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0107执44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0107民初130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523800.58元。因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已于2025年3月20日将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账户予以冻结,现暂无可供执行案款。
2.经本院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已于2025年4月1日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川A9S9**、川A6R7**、川A1XH**、川A1Q6**车辆予以查封,因尚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申请人应予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
4.被执行人名下无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
三、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及下落调查情况。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询函,调查被执行人电话及活动轨迹,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公安机关反馈的被执行人住址,派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向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成都某某有限公司送达《终本约谈短信》,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和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0107民初130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日后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对已查封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车辆等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续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担负不利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