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439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竹,男,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雁路198号2幢1层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华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竹申请再审称:结算依据严重违反居中裁判的公正原则,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确定的工程量的前提下,工程量的价格如何计算?再审申请人本着实事求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处理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在绵竹市地域范围内同样条件下发生工程施工的计算方法和计价标准进行核算,计算后的工程量总价格为2***0181.49元;原判决认定的工程量价格为1548667.45元计算结果未经当庭质证,程序违法;原判决认为“华全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成立了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也实际代赵竹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费用,尽到了相应的管理、协调义务,赵竹应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参照双方履约情况及本工程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税费及管理费比例合计为结算工程价款的9%。”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故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再审本案或发回重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全公司在明知赵竹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赵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马尾河城区段维修改造工程项目部目标责任书》为无效合同。案涉施工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竣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验收合格。2017年8月15日,经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马尾河城区段维修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2***9380.***元,其中单价为华全公司投标时确认的综合单价。华全公司确认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发包人已将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的规定,华全公司应当向赵竹支付已完工程工程款。2018年3月25日、4月7日,华全公司与**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并最终形成《马尾河城区段维修改造项目赵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其中仅铺装路沿石1516.8㎡、井盖43个、零星抹灰425.24㎡存在争议,二审中,华全公司认可争议项目由赵竹完成。经庭审质证双方确认不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认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工程量×单价=工程款,但双方对工程款单价标准存在争议,华全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投标时综合单价计算,***主张按照实际人工成本综合计价,均主张由法院评判适用何种标准。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因华全公司与赵竹之间并未约定工程款结算事宜,参照双方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赵竹同意按照华全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根据华全公司与绵竹市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签订的《马尾河城区段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故本案工程款结算单价应以华全公司投标时的综合单价为标准计算。赵竹主张按照实际人工成本综合计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投标时的综合单价,计算得出赵竹完成的工程内容工程款共计1548667.45元。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得的工程款扣除9%管理费,并结合再审申请人已收到案涉工程款的数额等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上述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珂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