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索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索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1251号
原告:四川华索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索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荣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然,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然,湖北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先天下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襄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开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桥,男,汉族,1977年4月9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四川华索公司诉被告襄阳先天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先天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华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2万元及对应利息损失(利率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提货款21.2万,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调试验收合格后应付款75.6万,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质保期满的尾款25.2万,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截止2019年3月21日,利息暂计至72240.78元;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5万元及对应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交付投标保证金之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止2019年3月21日,利息暂计至5436.68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2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9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在“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EPC总承包暨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吨硫酸锰联产活化脱硫锰渣项目(脱硫制硫酸锰段)DCS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中,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5.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后中标。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EPC总承包暨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吨硫酸锰联产活化脱硫锰渣项目(脱硫制硫酸锰段)DCS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书》,根据该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DCS系统设备,合同总价2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并完成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被告至今尚余92万元货款未支付,且到期投标保证金5.5万元未退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襄阳先天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原告作为项目名称: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EPC总承包暨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吨硫酸锰联产活化脱硫锰渣项目(脱硫制硫酸锰段)设备采购DCS系统的投标人,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5万元。
2017年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EPC总承包暨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吨硫酸锰联产活化脱硫锰渣项目(脱硫制硫酸锰段)DCS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EPC总承包暨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吨硫酸锰联产活化脱硫锰渣项目(脱硫制硫酸锰段)DCS系统设备,具体规格型号见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252万元。付款方式及交货: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备好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即121.2万元。提货款到账后即可发货。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作为调试款,即75.6万元。调试时间不超过货到现场3个月,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调试延迟,乙方则视为调试验收合格。剩余货款,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以上付款均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交货地点:乙方指定的国内项目现场。甲方付款至合同总额的60%时,乙方可开具合同总金额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等义务。原、被告在一份《工程验收记录》上盖章,该验收记录载明:项目:宁夏天元锰业脱硫制硫酸锰DCS项目,系统:西门子PCS系统,上述系统已于2017年11月1日完成验收。验收内容:所有设备都已正常交付使用,复验DCS系统正常且满足用户使用,符合验收要求。意见:同意验收。签字:张衡,单位名称: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名:闻海军,单位名称:四川华索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名:刘静亚。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75.6万元、75.6万元、100.8万元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160万元,尚欠货款92万元未按约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诉讼中,原告提交两份日期分别为2018年6月24日和2018年7月3日的《催收函》及《对账催收函》,但未提供向被告送达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开标一览表、合同书、工程验收记录、发票、催收款、对账催收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EPC总承包暨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吨硫酸锰联产活化脱硫锰渣项目(脱硫制硫酸锰段)DCS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即货物经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原告所供货物已于2017年11月1日完成验收,故被告应在2018年11月12日前付清货款。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9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原告参加涉案项目的投标并中标,在与被告就涉案项目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后,被告依法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未依法退还投标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索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索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0元,减半收取计7135元,由被告襄阳先天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管龙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XX瑶
书 记 员 曾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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