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

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4718号
原告: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二段298号。
法定代表人:马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崇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绿舍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绿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西绿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771711.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6771711.8元为基数,以5.78%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止,金额为816417.98元;自2022年1月31日起以5771711.8元为基数,以5.78%计算至实际付清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为52965.34元,合计暂计为869383.32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使用商票支付货款应付的贴现费99126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了“成都绿地青羊区蔡桥项目1#、2#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约商谈纪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应义务,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供应总产值为19481305.8元。根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6条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月内支付(最终支付日期不超过2019年12月30日)。因此被告最晚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3708264元,尚欠货款本金5771711.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欠付货款本金的金额应当为5741665.8元,违约金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贴现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贴现费用需要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六份洽谈纪要、《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工程量核定单十九》、建信融通签收凭证、融资凭证、中企云链凭证、发票、最终节点结算单。
上述最终节点结算单显示最终结算金额为19449929.8元,日期为2022年1月9日。
上述2019年7月31日融信签收凭证显示融信金额为2000000元、2019年12月17日融信签收凭证显示融信金额为304200元、2019年9月5日融资凭证显示融资金额为1994200元、2019年12月20日融资凭证显示融资金额为296076.59元、2022年1月30日云信显示云信金额为1000000元、
上述《工程量核定单十九》显示最后一次供货系于2019年10月22日,并由中建二局公司负责与华西绿舍公司核定商砼结算量的负责人李扬签字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工程承包人(甲方)中建二局公司与分供方(乙方)华西绿舍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就成都绿地青羊区蔡桥项目1#、2#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事宜签订该合同,约定每月截至20日乙方将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与甲方在10日内办理结算,同时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乙方开始供应两个月后30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80%,之后按月支付,付款比例为结算款的80%,付款方式为商票或者现金支付,如商票支付由甲方贴息3%,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0%,剩余7%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无利息),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月内支付(最终支付日期不超过2019年12月30日)。分供方质量保证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在各期结算时点提供。合同签订后,华西绿舍公司依约向中建二局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案涉合同的货物已于2019年10月22日供货完毕。华西绿舍公司于2022年1月9日与中建二局公司办理最终节点结算单,最终结算金额为19449929.8元,中建二局曾于2022年1月30日向华西绿舍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中建二局公司尚欠华西绿舍公司货款5741665.8元,华西绿舍公司对最终结算金额、尚欠货款数额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华西绿舍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华西绿舍公司依约向中建二局公司履行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供方义务,中建二局公司作为需方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双方均认可最终节点结算单的真实性,均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为19449929.8元,华西绿舍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供货完毕,双方对于欠付材料款5741669.8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无利息),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月内支付(最终支付日期不超过2019年12月30日)。依照工程施工流程,质量保证期间应晚于主体结构封顶、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各期时点,故质量保证金最终支付时间节点应系双方约定的支付总结算金额100%的节点。现支付节点已届期,中建二局公司应支付华西绿舍公司剩余货款5741665.8元。
华西绿舍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晚于质量保证金最终支付时间2019年12月30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华西绿舍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标准,其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3.85%加计算50%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情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中建二局曾于2022年1月30日向华西绿舍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故中建二局应支付(以67416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741665.8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商票或者现金支付,如商票支付由甲方贴息3%。以商票结算中建二局公司应承担贴息3%。华西绿舍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向本院主张中建二局公司支付贴现费用。华西绿舍公司就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的融信签收凭证及云证均未能证明实际产生贴现费用、实际贴现费用金额及贴现费用已由华西绿舍公司承担的事实,故其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741665.8元;
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416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741665.8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81元,由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7元(已交纳),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钟泽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思薇
书 记 员 李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