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7101民初411号
原告: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二段2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桥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豪,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
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成都地铁9号线一期6标”供应混凝土。原告与被告共计办理16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累计结算金额为44034013.3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全部成就。另原告已按照合同足额向被告提供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支付货款30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3534013.35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金13534013.35元;2.被告承担资金成本暂计786066.87元,以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LPR)3.85%为计算标准,从2021年2月1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2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涉及的建设项目为成都地铁9号线一期6标,属于地铁建设工程,不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无关。故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但该管辖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该管辖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原、被告的协议管辖无效,依法不应适用,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按照上述管辖的规定,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郭 辉
审判员 白玉龙
审判员 范维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俊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