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二段2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绿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我公司不应承担。合同第5.3.5条约定,“应待买方确认卖方已全额缴税,且到买卖合同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后一个月内,方可支付尾款”。故我方即使承担违约金,应为以6149645.4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939763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华西绿舍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西绿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招商华府五标段1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项目之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021631.54元;3.中建一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2年6月28日之前为120440.08元;以11021631.5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一局公司(买方、甲方)与华西绿舍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招商华府五标段1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项目之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卖方负责工程的主体塔楼、商业裙楼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后每月21日双方核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供货小票量,出具对账明细单及经甲方**、***签收的送货单及甲方**签收的《材料入库单》向甲方进行月度结算,月度对账单数量经确认无误后,供方于每月25日前向需方递交本期费用汇总表和请款报告,需方收到报告后于次月的3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70%,供货完毕6个月付款至85%,供货完毕办理结算后9个月内付款至结算额的95%,供货完毕办理结算后24个月付款至结算额的100%。本合同付款宽限期为60个工作日,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买方延期不超过2次。2021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了最后一份分段结算书,载明累计结算金额为32479907.13元,在结算书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汇总)页载明招商华府五标段1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最后一次浇筑日期为2021年7月17日。2021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完毕分供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总额为32479907.13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当前尚欠货款总额为11021631.54元,华西绿舍公司已足额开具全部货款的发票。华西绿舍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17日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即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中建一局公司主张2021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完毕最后一次分段结算的时间为供货完成时间,应自2022年4月10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一审法院询问,华西绿舍公司表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但中建一局公司未如期足额支付货款,应属中建一局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主张解除合同。依照合同约定,2022年1月17日达到支付货款总额85%的条件,2022年4月17日达到支付货款总额95%的条件,其给予第一笔款项10日的宽限期并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华西绿舍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华西绿舍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现华西绿舍公司已完成供货,中建一局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双方虽对付款的节点存在争议,但并不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合同解除事由,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对结算金额、欠付金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华西绿舍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已足额开具发票,中建一局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华西绿舍公司于2021年7月17日完成供货,双方于2021年12月29日办理完毕最终结算,中建一局公司应于2022年1月17日付款至货款总金额的85%,于2022年9月29日付款至货款总金额的95%,于2023年12月29日付款至货款总金额的100%。现尚未达到支付货款100%的条件,故对华西绿舍公司主张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按照货款总金额的95%为限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建一局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60个工作日的付款宽限期,但中建一局公司已在月度付款中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法院不再给予其宽限期。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判决: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97636.18元;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49645.47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9397636.18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西绿舍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就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支付比例、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两个争点:一是中建一局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是若中建一局公司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则从何时起算。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即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亦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相关条款并非合同中意思表示的要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违约行为为前提,不以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为前提。没有违约金相关约定,不意味着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故中建一局以合同未约定为由拒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第5.3.5条约定了一个月的付款宽限期,故如需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分别推迟一个月。该条系对最后一次款项支付条件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况,故本院对中建一局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货款给付金额、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限、标准,认定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融 书 记 员 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