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

***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终字第6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4月1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霜,女,汉族,1991年11月13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代表人孔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系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舍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6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晚23时20分许,***驾驶川A***21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搭载货物由郫县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至蜀西路16号前路段右转弯时,遇王帮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号为赣C***R3号麦科特牌普通的二轮摩托车沿蜀西路非机动车道同方向直行至此,汽车右侧部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川A***21号车超载30%以上。事发后,***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60242.41元,其中绿舍公司垫付310242.41元,王帮润垫付50000元。绿舍公司为王帮润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2760元,支付护理费6480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王帮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系绿舍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绿舍公司系川A***21号车的所有人,并在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特种车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特种车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病历、出院证明、护理费收据、保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绿舍公司所有的川A***21号车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帮润受伤,*帮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绿舍公司系***雇主,且系川A***21号车的所有人,绿舍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绿舍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向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特种车三者险,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产生的医疗费359328.31元(自费药20%计72048.48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2760元,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定。绿舍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480元均由其垫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系正常支出,*帮润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6480元已由绿舍公司垫付,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产生医疗费360242.41元(自费药20%计72048.48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2760元、护理费6480元,共计369482.41元。其中绿舍公司垫付319482.41元,王帮润垫付50000元。
因川A***21号车在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特种车三者险,故首先由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按照双方事故责任大小,由***承担70%,由绿舍公司承担30%。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80元;在特种车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金额为医疗费83458.18元(288193.93元-10000元)×30%,又因川A***21号车存在超载的情况,根据保险条款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10%,则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特种车三者险中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5112.36元。人血白蛋白系非社保用药,其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由绿舍公司和***自行承担。因绿舍公司已垫付319482.41元,故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向绿舍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为91592.36元。***应承担的费用为:自费药50433.94元(72048.48元×70%),医疗费194735.75元(278193.93元×70%),人血白蛋白费用1932元(2760元×70%),共计247101.69元。扣除***已垫付50000元,***还应承担的费用为197101.69元,由***向绿舍公司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绿舍公司支付理赔款91592.36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绿舍公司支付197101.69元;三、驳回绿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绿舍公司承担913.8元,***承担2132.2元。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肇事车辆速度过快和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关键原因。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与基本事实严重不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有重大错误,完全忽略了肇事车辆右转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发生碰撞这一基本事实。转弯的机动车应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驾车车速过快且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超载100%,属于严重超载,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超载30%以上,明显偏袒绿舍公司。2、一审法院遗漏证据。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激烈争议,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交通管理部门的全部证据,但仅依经过复核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个孤证就认定王帮润承担70%的责任属于证据采信不足。二、一审判决不公。1、一审法院认定王帮润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帮润无证驾驶虽有错误,但不具有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因果关系,事故是由于肇事车辆右转弯速度过快及占道行驶和严重超载所致,***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不公。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份鉴定意见的公文书证并存在重大瑕疵,需要经过法庭质证才有证明力,原审法院未依法核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应当查明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不应直接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承担主要责任。
绿舍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法院可以依法对责任进行划分。
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帮润一审时没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也申请了复核,说明对事故认定是认可的,*帮润无证驾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正确。
二审中,***新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拟证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绿舍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复核结果维持了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复核结果应由***承担主要责任,无证驾驶有重大安全隐患。本院审查认为,***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书证和鉴定意见,绿舍公司和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证据采信,具体证明内容应以书证记载内容和鉴定意见为准。
经审查,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外,另查明,***驾驶川A***21号车拟转弯驶入工地,碰撞发生地点为工地门口的非机动车道右边缘。*帮润驾驶的摩托车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经鉴定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和***驾驶机动车的瞬时速度。发生事故处的非机动车道左侧曾同向停放两辆货车。***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2年3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决定维持原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除有相反证据推翻的以外,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和庭审中新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另外两辆货车停放在事故发生处的非机动车道左侧,可能影响转弯车辆驾驶员的视线。***在视线被阻的情况下右转弯借道非机动车道,应当谨慎驾驶确认安全后通过,但没有注意观察直接右转弯导致在非机动车道与王帮润相撞,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而*帮润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按其陈述,在***驾驶汽车已经转弯后才注意到车辆,在晚间行驶,***的车前灯在转弯时会发生照射面的转移,直行车辆应当能注意到,***则只在车辆已经转过弯才注意到车辆,可以证明其驾驶也没有集中精力,同时与其未经过驾驶培训取得驾照而可能缺乏驾驶判断技能有关,***的违法行为同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二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没有明显的大小之别,本院确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至于***上诉主张的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因事故发生处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口,本案中并不适用。另外,绿舍公司提出的增加免赔率10%错误,特种车辆应免赔5%。因绿舍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院在本案中对绿舍公司提出的免赔率问题不予审理。***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调整后的责任比例,对赔偿费用重新分配如下: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80元;在特种车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医疗费139096.97元(288193.93元-10000元)×50%,按一审确定的免赔率免赔10%后实际支付125187.27元。绿舍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包括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非社保用药费用72048.48元、人血白蛋白费用2760元两项的50%和商业险免赔金额13909.7元,共计金额为51313.94元。其余损失由王帮润自行承担。由于绿舍公司已经垫付319482.41元,绿舍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由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按保险合同应承担的保险金141667.27元和应直接赔偿的51313.94元,合计192981.21元,绿舍公司超过责任垫付了126501.2元,超过的该部分费用用于***治疗,应当由***返还。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绿舍公司。
综上,因新证据和交通事故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调整,原审判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金额依法应相应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6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91592.36元”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41667.27元;
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6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王帮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97101.69元”为:*帮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返还126501.2元;
三、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67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89.2元,***承担1206.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13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承担889元,四川华西绿舍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
代理审判员*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童庆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