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337号   原告: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南湖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306238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中段紫金阳光12号楼A座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210601891D。 法定代表人:向东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华夏万泰公司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应诉通知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华夏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预拌砼款2170726.9元和违约金495000元,共26657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巴滨城市公园”项目供应预拌砼,双方每月办理结算,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2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预拌砼7252.4m³,共计货款2170726.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华夏万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变更说明、结算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被告华夏万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被告华夏万泰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变更为原告四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供应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巴滨城市公园”工程所需全部预拌砼;合同总价约33000000元,该金额为订购概算数量,不作为结算数;预拌砼供货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实际签到的供应量计算,以体积计;甲方指定***(2016年8月29日后变更为***)为该工程预拌砼供应量的结算人,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其签字生效或经该项目盖章确认后生效;乙方为甲方垫资供应预拌砼40000m³,甲方在垫资供应额满之日起15日内支付乙方垫资供应预拌砼总额的80%,余下20%从次月起四个月内付清;垫资供应量满后,双方每月25日结算当月预拌砼供应量,甲方在次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预拌砼款的80%,每月余下的20%从次月起四个月内付清;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业主或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全面停工超过60日天,则该工程所有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30日内付清;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拌砼款等,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2015年7月开始向被告供应预拌砼,每月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方经办人以及被告方约定的经办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供货至2016年12月,供应总方量7252.4m³,总金额为2170726.9元。原告诉称,2016年12月后,因被告华夏万泰公司施工工程一直停工,原告未再向其继续供应预拌砼,被告尚欠货款2170726.9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履行中,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预拌砼,双方每月进行结算,虽然原告供应的商品砼尚未达到约定垫资的40000m³,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停工超过60日,原告有权停止供应商品砼并要求被告在30日内付清已产生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170726.9元货款的请求予以主张。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33000000元的1.5%计算,合同已明确载明33000000元仅为订购概算数量,不作为结算数量,而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合同金额仅为2170726.9元,与约定金额差距较大,如按照33000000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有违公平原则,亦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在原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前述规定,并同时考虑被告的违约行为从2016年持续至今, 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上浮30%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停工超过60日,所有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30日内付清”的约定,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可按照该时间阶段推迟90日,即从2017年3月25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华夏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预拌砼货款2170726.9元,并支付以货款217072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的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25.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25.82元,由被告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谭  杨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林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