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9829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小区玉通巷1号。
法定代表人:韩勇,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琳,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华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被告华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王桂琼与华祥公司之间于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王桂琼于2020年6月经人介绍到华祥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工,工作时间是7:00-18:30。约定工资为130元/天。后华祥公司安排王桂琼到成都市地块项目部工作。2020年7月23日上午5:46左右,王桂琼在上班途中于成都市新都区大成路南段“朗诗未来者”营销中心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被120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桂琼受华祥公司的监督管理,从事华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王桂琼从华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综上,**、***认为华祥公司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王桂琼,王桂琼提供的劳动是华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王桂琼与华祥公司之间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24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祥公司辩称:1.成都市恒大曹家巷广场C/D地块项目,仅有D地块在施工,C地块至今未动工;2.安涉项目劳务已经分包给劳务公司,已经签订分包合同,华祥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王桂琼与华祥公司无任何关系;3.华祥公司不认识王桂琼,不清楚其是否提供劳务,请求法庭核实;4.**、***应举证证明王桂琼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5.王桂琼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仲裁的处理结果正确;6.**、***的诉状所称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桂琼出生于1956年12月8日,系**、***之母。**、***主张王桂琼与华祥公司自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收条等证据。
2021年5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请求确认王桂琼与华祥公司自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于同日以“确认劳动关系主体王桂琼主体不适格(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成武劳人仲案[2021]9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中答复“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龄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等规定,一般女性退休年龄为50周岁。王桂琼于2006年12月8日达到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即使按照王桂琼所主张其于2020年6月到案涉工程工地处做工,其已年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王桂琼已不再是劳动关系适格的劳动者。故王桂琼诉请确认与华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桂琼与被告四川华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