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323号
原告: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小区玉通巷1号。
法定代表人:韩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西南铁路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站西桥西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吴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与被告西南铁路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房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代其采购的流标集采材料款222950元;2.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共五年的垫资的资金利息(222950*5%=11147.5*5年)共55737.5元;3.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本公司(乙方)与西南铁路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定新兴火车站货场扩能改造工程电务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由于铁路局两次挂网招标的集采信号材料流标,为完成铁路局要求新兴站货场扩能改造于2016年3月30号顺利开通任务,甲方委托我方代其采购挂网流标的信号材料,并实施施工安装,该信号材料及设备于2016年8月30日交付使用,至今运行正常。
西房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竣工验收,权利保护期截止2019年4月25日;被告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并没有承担支付“甲供材料款”义务。案涉款项已包含在施工合同价款内,且原被告已结清所有合同价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西房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分包人华祥公司签订《电务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协议》,约定西房建公司将新兴镇站货场扩能改造工程中的信号工程分包给华祥公司,工程内容为中铁二院成都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图图号2014CD15施号(鉴修)-02的全部内容,工期180天,价款1105434元。代表西房建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经办人是其项目部经理郑晟。2016年1月16日,华祥公司与四川中科瑞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价值95590元的阻容盒、道岔二极管、室外设备箱、防雷器、防雷模块等。2016年1月19日至3月12日,华祥公司从成都铁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变压器、室外隔离器、防雷补偿单元、直流保护器、电码化送端组合及受端组合、室内隔离器、防雷单元及调整组合、矮柱复示信号机构等相关器件。2020年3月19日,成都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门在对被审计单位成都建筑段的《审计工作记录》中“审计发现的情况及查证情况”载明:“成都建筑段新兴镇站货场扩能改造工程”的甲供材料设备清单中,部分材料设备无采购合同及发票,且没有采购及付款记录,并附有19项明细,合计金额274040元。次日,华祥公司王显智在“资料提供部门意见”处写明“经审计1-14项为路局(电务)集采材料,路局未采购。如施工单位未采购安装,应扣回安装费用,如采购安装,应支付购进材料费用。”同月24日,华祥公司作出抬头为“成都建筑段、西房建领导:”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2016年承包施工的新兴站货场改扩建工程中的信号工程施工,由于路局部分集采材料未采购(见审计清单1-14项),为完成施工任务,保证新兴站站改顺利开通,项目部要求我们自行采购路局未采购的集采材料,并实施施工安装。现购进该批集采材料款共计金额222950.00元(已扣减审计清单第4项已支付金额)。该站信号设备,自2016年8月30日交付使用后,运行正常,故请求贵方给予支付我单位采购的集采材料款”。郑晟在该《情况说明》上签注“情况属实”并签字。2020年5月26日,西房建公司向成都建筑段发出《关于新兴货场扩能改造项目部分集采料的报告》,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承建的新兴货场扩能改造工程,由于集团公司对该项目电务专业工程部分集采材料未采购(见审计清单1-14项),为确保按时完成工程任务……,我公司自行采购集团公司未集采的材料,并施工安装完成,达到投用要求。现购进该批次集采材料款共计222950.00元(已扣减审计清单第4项已付部分)。该工程信号设备于2016年8月30日交付使用,至今运行正常,特请贵段解决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电务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协议》、《购销合同》、《销货清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供货合同》、《销售合同》、《审计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关于新兴货场扩能改造项目部分集采料的报告》、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纸》、《竣工验收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审计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关于新兴货场扩能改造项目部分集采料的报告》载明的事实,为保障新兴站货场扩能改造项目按时完工,西房建公司委托华祥公司代为采购本应由成都建筑段提供的甲供材料。虽然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但构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西房建公司时任项目部经理在华祥公司《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和西房建公司发出的《关于新兴货场扩能改造项目部分集采料的报告》,均表明西房建公司已确认华祥公司受其委托代为采购的货款金额为222950元。华祥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完成采购委托而垫付的购货款,西房建公司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年5%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为期5年的利息共55737.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付款日期和逾期支付利息的标准进行约定,且证据显示的双方就未付货款金额达成一致的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西房建公司应从2020年3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进行计算支付利息。
西房建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中双方对欠款金额于2020年3月24日方才确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日开始计算,故不能成立。西房建公司关于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抗辩,因华祥公司受西房建公司委托购买材料,应由西房建公司偿还其垫付的材料费。至于西房建公司作为总包方因故自行采购甲购材料后,向负有提供甲供材料义务的义务方主张权利,属于另案范围,不能成为抗辩理由,其主张不能成立。西房建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已包含在施工合同价款内,且原被告已结清所有合同价款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审计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关于新兴货场扩能改造项目部分集采料的报告》等证据表明的事实矛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祥公司请求判令西房建公司支付代其采购的流标集采材料款2229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其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南铁路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购材料款2229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295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16元,由西南铁路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犹建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金锋
书 记 员 汪可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