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九初字第00111号
原告锦州方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
法定代表人黄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群,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
法定代表人田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义县。
被告季某某,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锦州方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方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群、被告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锦州亚杭污水处理厂施工工程由被告承建,在2009年及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混凝土用于该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欠原告混凝土款353737元,2010年欠249810元,两笔合计603547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0000元。
被告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钱是被告季某某所欠,与我公司无关,而且具体欠款数额是多少,欠条是真是假,我公司都不知道。
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某某签订了锦州亚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区建安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制合同,双方就工程范围、工期、以及工程价款及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并言明该工程由锦州亚杭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部负责人季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经济往来及纠纷由项目部季某某承担。此后被告季某某即以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锦州亚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009年至2010年,被告季某某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用于该工程,后经原告与被告季某某结算,共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603547元,被告季某某在双方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了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锦州亚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
项目部公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结算清单、项目施工责任制合同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被告季某某以本案第一被告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锦州三翔建筑安装对此债务应负偿还责任,三翔公司此债务应由季某某偿还与该公司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季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即是实际债务人,故其亦应对该债务负有偿还责任。综上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锦州方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03547元。(并自2014年1月7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35元,由被告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季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丽 英
审 判 员 赵 德 林
人民陪审员 郭新立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