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727执743号
申请执行人: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兴街城关乡楼下9-3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生,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福旭,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义县北方兴盛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稍户营子镇稍西村。
法定代表人:徐月丹,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义县北方兴盛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辽0727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义县北方兴盛粮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义县北方兴盛粮贸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借款2832284.8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经查,被执行人义县北方兴盛粮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余额均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被执行人义县北方兴盛粮贸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权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义县北方兴盛粮贸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孙安国
人民陪审员 高 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冯顺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