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604民初189号

原告: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义州镇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刘桂生,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务,住鞍山市岫山县偏岭镇丰源村姑洞岭组**。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亚运,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春市南关区花园新开河社区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辽宁省大连市高尔基路**。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尔基路**>

负责人:姚勤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亚运,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住,住长春市南关区花园新开河社区委**/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辽,辽宁省大连市高尔基路**/div>

原告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三翔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三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1,584,832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中建八局返还原告质保金393412元,3.放弃对中建八局分公司的支付请求及连带责任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中建八局分公司在建设吉林省漫江生态旅游综合开发项目一期道路(项目主路)工程的施工项目时,由总公司即中建八局作为主体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由原告提供分包劳务施工,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方式、价格、工期、款项支付、合同履行期限等作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双方又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就合同的前述内容作了书面约定,现原告已完成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工作。2020年4月29日,两份合同经二被告单位审核核算后,分包结算劳务款为:7,868,244元,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给付了5,890,000元,剩余1,978,244元一直拖延给付。原告现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及两份合同内容、管辖地约定等,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分公司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且合同内已经对延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有所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中建八局与发包人吉林鲁能漫江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签订合同,承揽其吉林漫江生态旅游综合开发项目一期道路(项目主路)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包括桥梁工程、道路工程、管网及安装工程等。2017年4月16日,中建八局(甲方)与锦州三翔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包括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工程的桥梁(胜地桥)劳务工程分包。双方约定合同为固定清单单价合同,工程价款暂定6,000,000元,最终结算价以竣工决算为准。并约定:“竣工结算款:承发包人办理竣工结算定案完毕后且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后,3个月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95%,支付时扣除当期罚款和应扣款。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期满后无息返还”“乙方未按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相关责任”“结算程序:乙方编制劳务结算书,由甲方现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安员、材料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施工范围(部位),并签署意见,由项目预算员初审后,送甲方公司成本管理部审核,审核完毕,送审计部审计后生效,甲方审计部审核的结算值为最终结算值”“因本工程可能存在资金状况紧张、付款不及时等风险,为此甲方在招标时,已经给投标人(即乙方)在单价上多考虑了10%的成本风险利润费用,作为甲方将来可能因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货款时的一项经济补偿金。所以,甲乙双方商定,在甲方资金紧张,未按合同付款比例及时付款时,乙方同意给予理解,并不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友好协商;如违反上述约定则自愿放弃起诉时向甲方主张的利息并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约定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法情形,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锦州三翔公司于2017年5月开始施工,2017年11月18日竣工通车。2019年9月27日中建八局与鲁能公司进行结算,2020年4月29日,中建八局审计部审定案涉工程劳务工程款为7,868,244元,锦州三翔公司出具发票,中建八局已支付工程款14笔共计5,890,000元,尚欠1,978,244元(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393,412元)。

本院认为,中建八局(甲方)与锦州三翔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工程竣工日期,锦州三翔公司主张为2017年11月18日,提供自拍照片及鲁能集团官网新闻《长白山鲁能胜地:滑雪场2017年-2018年雪季盛大启幕》证明案涉胜地桥2017年11月18日竣工通车,中建八局有异议,无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锦州三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胜地桥2017年11月18日通车,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关于工程款支付日期问题,分包合同约定了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竣工结算款:承发包人办理竣工结算定案完毕后且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后,3个月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95%,支付时扣除当期罚款和应扣款。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期满后无息返还”,而发、承包人结算定案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被告虽陈述鲁能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但无证据证明,故该日期起3个月内即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间应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结算程序:乙方编制劳务结算书,由甲方现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安员、材料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施工范围(部位),并签署意见,由项目预算员初审后,送甲方公司成本管理部审核,审核完毕,送审计部审计后生效,甲方审计部审核的结算值为最终结算值”,锦州三翔公司当庭提供了中建八局分包结算审核台账,显示审计部审定值为7,868,244元,该证据中建八局有异议,无反驳证据证明,予以采信。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5,890,000元,尚欠工程款1,978,244元(包括质保金393,412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分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本工程可能存在资金状况紧张、付款不及时等风险,为此甲方在招标时,已经给投标人(即乙方)在单价上多考虑了10%的成本风险利润费用,作为甲方将来可能因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货款时的一项经济补偿金。所以,甲、乙双方商定,在甲方资金紧张,未按合同付款比例及时付款时,乙方同意给与理解,并不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友好协商;如违反上述约定则自愿放弃起诉时向甲方主张的利息并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约定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法情形,各方均应遵照执行。”中建八局以此条约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抗辩,主张其不应当支付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给锦州三翔公司在单价上多考虑了10%的成本风险利润费用。锦州三翔公司否认招标时中建八局在单价上给己方多考虑了10%的成本风险利润费用,主张该约定条款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禁止性规定,并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生效前作出,不应参考,中建八局应支付利息。分包合同虽然约定在单价上多考虑10%的成本风险利润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中建八局依约履行,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案涉欠款1,584,832元为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锦州三翔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自2019年12月28日计付,以1,584,8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付清为止。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双方未约定返还时间。自2017年11月18日胜地桥通车,质保期已满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故锦州三翔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93,41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锦州三翔公司依约履行,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84,832元,并支付以1,584,8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93,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02.09元,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席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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