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亚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七里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靖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明,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义州镇振兴街城关乡楼下9-3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男,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亚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被上诉人三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杭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补充协议书中双方所认可的“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营业税、所得税、教育附加税、城市建筑维护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及四费等费用)”等相关约定,并不表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实际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是明确上诉人有权按照税率扣点直接在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中减扣,因此一审在事关本案重要事实节点上存在错误判断;2.一审法院己查明上诉人累计支付工程款8061950.95元的事实,并且也确认由上诉人代扣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之所以在补充协书中作出代扣代缴约定,其根本目的是最大限度减少企业工程款成本支付。2009年10月,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出具过一份金额为1420893.79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但因补充协议书是在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故该份补充协议中上诉人不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而明确应税款由上诉人代为减扣。一审法院做出上诉人未提供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已缴纳了相应金额的税款认定,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3.因被上诉人不讲诚信,把己经留给上诉人的580000多元抵扣款当成工程款并通过另案诉讼索回,上诉人不得以才向被上诉人主张代扣款权利。上诉人一审主张抵扣税款的金额是确定的,金额为623343元,所依据的是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增值税有关政策的公告第39号,第39号公告中所规定的建筑业一般纳税的建筑物适用税率9%。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三翔公司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将缴纳税款的业务人变更为上诉人有权代扣代缴,因此被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之时,就已经将应扣的代缴的税款预先扣除;2.双方当时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目的也不像上诉人所述那样,国家行政法规容许代扣代缴这么一个形式,是为了便于缴纳税收,便于缴纳税款,保证当地的税收不外流,而不是容许减少工程成本支出,达到不缴纳税款目的。一审判决提到了上诉人未提供完税凭证证明其缴纳了相应数额的税款,那么即使其提供了完税凭证,也不足以证明其没有代扣被上诉人的税款,所以依据事实工程款支付的流程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在支付工程款之前就已经将税款代扣了。
亚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扣代缴税费62334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坐落于锦州七里河工业园区锦州亚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2009年10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20893.79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张。2013年1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三、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营业税、所得税、附加税、城市建筑维护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及四费等费用),由于在税费上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被告于201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7)辽0727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累计8061950.95元。同时判令原告再给付被告工程款284082.31元。该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下达(2020)辽0727执8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锦州亚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义县七里河镇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资金人民币11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款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对于实际由哪一方当事人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关于代扣代缴税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纳税是公民、企业应尽的义务。原告就已经产生的工程价款代扣代缴税款是合法的,其有权在缴纳相应税费后向实际应纳税人追偿。但因应税金额尚不确定,原告亦未提供完税凭证证明其已缴纳了相应数额的税款,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亚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3.43元,由原告锦州亚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的生效的(2017)辽0727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部分工程款总额为7776033.26元,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认可的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人员工资、材料费等费用8061950.95元,扣除上诉人认可的员工借款570000元外,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491950.95元,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84082.31元未给付。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并未扣除《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税费。同时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曾于签订《补充协议书》前向上诉人出具1420893.7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
再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补充协议书》时的工程款税率为5%。上诉人起诉时工程款的税率为9%,上诉人以8061950.95元为基数,按9%税率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所载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企业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工程产生的税费在案外人锦州七里河工业园区管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补充协议书》,且该《补充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则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上诉人已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替代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所欠的人员工资、材料费等款项且未扣缴税款,上诉人替代被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对外欠付的人员工资、材料款的行为,涤除了被上诉人的对外债务,应视为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则被上诉人亦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返还应扣缴而未扣缴的税款。
关于扣缴税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061950.95元,上诉人并以此为基数主张权利。但上述款项中并未扣除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前已向上诉人出具的数额为1420893.7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亦未扣除上诉人在另案中认可的其员工570000元的借款,故上诉人扣缴税款的基数应为6071057.16元(即8061950.95元-1420893.79元-570000元)。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补充协议书》时的税率为5%,后建筑行业税率调整为9%。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税率调整时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且其怠于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亦是税率增加的因素,故上诉人对增加部分自行承担。双方应按《补充协议书》签订时5%的税率计算税款。故被上诉人应按约向上诉人返还税款303552.86元(即6071057.16元×5%)。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如材料供应商,此时材料供应商已经将该部分款项发票交付给上诉人或者实际扣除了税款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应代扣的工程款没有实际发生,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情况下,让被上诉人给他钱,有可能上诉人将来拿到了钱不缴纳税款,应当将来交付完税款后向被上诉人要钱。”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民事纠纷,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履行《补充协议书》产生的纠纷,至于上诉人是否缴纳税款是受税务机关行政管理行为调整而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其次,在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核准的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的确定数额对外支付工程款时,如上诉人已从中扣除了相应的税款或收取了工人、材料供应商提供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被上诉人系款项数额的核准方,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外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了税款,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工人、材料商支付欠款时,工人、材料商已向上诉人出具了发票。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亦未约定上诉人凭完税凭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应税金额尚不确定,原告亦未提供完税凭证证明其已缴纳了相应数额的税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锦州亚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锦州亚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税费303552.86元;
三、驳回上诉人锦州亚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3.43元,上诉人锦州亚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88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锦州亚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5147.39元,应退还488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3.43元,上诉人锦州亚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88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锦州亚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5147.39元,应退还488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帆
审判员 王玉龙
审判员 王金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文涛
书记员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