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3665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代理人滕伟明,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洲镇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刘桂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韵,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义县。
原告***与被告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腾伟明及被告沈阳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65739.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单位员工,原告不是踏板断裂摔伤,是原告踏空摔伤的。事发后,给原告送去医院了,苏家屯医院的医药费是我公司垫付的,盛京医院是原告自己交的,还给原告拿了1000元,赔偿协议是原告在盛京医院出院后,与我公司协商补偿10000元,里边不含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沈阳市浑南区万博材料研究中心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空跌落摔伤。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在沈阳市中心医院诊治,发生医疗费用566.16元(被告垫付);同日夜间,原告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共发生医疗费用7175.64元;2020年7月13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办理住院手续,诊断结果为腰椎骨折、尾骨骨折、尺骨鹰嘴骨折、头皮血肿,至2020年7月13日出院,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19238.62元;2020年9月18日,原告前往沈阳积水潭医院复查,发生医疗费用478.8元。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写明被告一次性支付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等补助费用1万元,并约定此协议一经签订,原、被告再无责任关系。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工伤补助费1万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自身安全,做好安全防护,原告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受伤,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等补助费用1万元,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现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仅就医药费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8825元([7175.64元+19238.62元+478.8元]×7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凯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雨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