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锦州亚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义州镇振兴街城关乡楼下9-3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男,系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锦州亚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七里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靖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锦州亚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支付工程款时未扣除应缴税款。(二)被申请人向税务机关履行完毕纳税义务并取得完税凭证,是被申请人拥有本案诉权的大前提,否则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三)被申请人的上诉状中提到“双方约定代扣代缴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减少企业工程款成本”,申请人二审庭审中亦提到有可能将来被申请人拿到了钱不缴纳税款,但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将来是否缴纳税款是税务机关的管理行为”违反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原则。(四)被申请人未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款项的支付亦是越过了申请人,直接与工人、材料供应商对接。此情况下二审判决苛求申请人证明被申请人对外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了税款,苛求申请人证明被申请人向工人、材料供应商支付欠款时,工人、材料供应商已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发票,实属法律适用错误。(五)申请人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方,没有经手工程款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税款。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企业应尽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产生的税费达成了《补充协议书》,且该《补充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正确全面履行。关于申请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被申请人对外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了税款,被申请人向工人、材料供应商支付欠款时,工人、材料供应商已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发票”证明责任的意见,因被申请人是按照申请人核准的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的确定数额对外支付工程款,申请人系款项数额的核准方,故二审分配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并取得完税凭证是被申请人拥有本案诉权的前提”一节,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履行《补充协议书》产生的纠纷,被申请人是否实际向税务机关纳税是税收征收相关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先行缴纳相关税款,凭完税凭证向申请人主张权利,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三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 峰
审 判 员  阎明章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