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1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双林村四组8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旭东,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正,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犁河路怡安家园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牛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玲,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旭东、陈寅正,被上诉人广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一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由其向广进公司支付维修费109,811元,撤销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广进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政府已向总承包人广进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广进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再享有其它权益,故广进公司非本案的实际权利人,不能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其承担实际施工与按合同原定标准施工的差价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上述赔偿损失的责任。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广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一公司支付维修费109,811元及扫雪费9200元;2.华一公司返还并赔偿实际完成施工与合同约定施工的差价224,923.89元;3.华一公司承担保全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1日,广进公司(甲方)与华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广进公司将其承包的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安居富民工程(一期)中的部分屋面彩钢交由华一公司安装施工,包工包料采用一次包定的形式,不另行结算;施工户型为119户型和175户型;为钢结构屋顶,檐口版厚度0.5毫米,彩板0.45毫米,支架方管40毫米×40毫米,最大间距不大于2.5米,钢檩方管40毫米×40毫米,最大间距不大于80厘米,所有方管必须刷防锈漆,方管厚度必须达1.2毫米,屋顶到板顶高度必须达3.3米,其他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围护材料按甲方要求执行;工程造价:每平方米造价160元,暂按图纸面积计算,总价1,534,420元;结算方式:材料进场后每拾栋完成付60%,竣工时付至工程款70%,交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回访费,一年后无回访维修金全部付清工程款;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1年8月11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11日。验收标准为安装完毕后,三日内完成验收,如甲方拖延验收,乙方视甲方开始使用或15日内合格。2011年10月30日前,华一公司施工完毕退场。2012年6月21日,该安居富民工程经竣工验收。建设方即伊宁市达达木图乡人民政府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总承包方即广进公司。2013年3月1日,该工程建设方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及监理公司伊犁森磊监理公司向广进公司出具一份《项目工程联系函》,内容为:“达达木图富民安居一期项目在使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部分质量问题,特别是彩钢问题更为突出,在2012年底和2013年开春出现了屋顶坍塌且部分彩钢脱漆问题比较严重,现场坍塌的屋顶有三区101号、四区44号、57号、五区11号、32号。脱漆部分三区11号至147号和四区1号到50号之间。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具体整改要求:1.对坍塌的屋顶进行全面的修复并达到工程质量合格。2.对彩钢板脱漆部分进行更换处理并达到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5月13日,广进公司向包括华一公司在内的参与该工程屋面彩钢建设各施工单位发出《维修通知单》,要求整改并提出做法及要求,同时限期5月27日结束,过期未整改的,公司(即广进公司)将安排专人处理,所发生的费用自彩钢责任作业组工程款中双倍扣除。该《维修通知单》尾部载明:“电话通知各施工单位相关人员,除华一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谭彪直接挂断故发短信外,其余人员均答应处理。”2014年2月18日,建设方伊宁市达达木图乡下属的下苏拉宫村村委会向广进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单》,内容为:“广进公司承建的下苏拉宫村安居富民一期工程中119平方米户型的房屋彩钢屋面因雪垮塌两户,板面发生变形的现象较为普遍。要求立即安排排查维修和加固所有彩钢屋面。”2014年2月20日,广进公司与案外人金勇就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安居富民工程一期四区59号、60号连体双户的彩钢屋面因雪后垮塌而拆除及重新安装事宜签订一份《彩钢屋面维修协议书》,约定:由金勇对上述工程施工。后广进公司支付相关材料费、人工费合计34,631元。2014年3月11日,广进公司向参与该工程屋面彩钢建设的施工单位发出《关于达乡安居富民工程屋面彩钢维修的通知》,内容为:“达达木图乡安居富民工程一期屋面彩钢至2012年12月垮塌5栋,2013年4月通知自行排查后做维修加固处理,2014年2月再次垮塌3栋。未垮塌但已严重变形存在垮塌可能的数量也不少,集中在119平方米户型区域。要求各作业组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排查屋面彩钢状况,存在问题需加固维修的务必于2014年4月30日处理完请公司验收。逾期公司将安排人员作业,发生的费用自工程款中双倍扣取。”华一公司刘新文在该通知上签字并代谭飚签字。2014年4月23日,广进公司与案外人伊宁市细致轻钢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市细致公司)就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安居富民工程一期三区96号、97号连体双户的彩钢屋面因2014年4月22日晚被风力移位最大值达2米故而复位安装事宜签订一份《彩钢屋面维修协议书》,约定:由伊宁市细致公司进行上述工程施工。后广进公司向伊宁市细致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25,180元。2014年4月23日,广进公司与伊宁市细致公司就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安居富民工程一期119平方米户型的屋面彩钢内部架体进行钢结构安装加固维修工程签订一份《彩钢屋面维修协议书》,约定由伊宁市细致公司对上述工程施工。伊宁市细致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形成一份《达达木图乡安居富民工程一期工程屋面彩钢2014年5月加固维修验收记录》,载明:“伊宁市细致公司累计加固136户,其中原为华一公司施工的为44户,广进公司支付该44户维修工程款合计5万元。”以上广进公司合计支付涉华一公司施工户的维修费用分别为:向金勇支付的34,631元,向伊宁市细致公司分别支付的25,180元、5万元,合计109,811元。2014年10月31日,广进公司向华一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单》,内容为:“华一公司施工的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安居富民工程部分屋面彩钢近年多次发生雪后垮塌、板面脱漆、风后移位等质量事故,经华一公司个别修复和板面喷漆处理,但彩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以及板面漆普遍块状脱落等问题亟待解决。广进公司多次通知华一公司解决,华一公司置问题于不顾,迫于业主利益的主张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整改要求,在华一公司不予承担维修的情况下,广进公司于2014年5月对屋面彩钢架体进行加固。因彩钢厚度不足减弱了屋面承受荷载的能力,板面脱漆影响房屋外观,材料指标不符合要求的问题难以件数修复解决,广进公司特向华一公司提出书面维修通知,望积极妥善从根本上解决质量问题,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彩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漆面脱落的问题全数更换。”后广进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至华一公司,并经华一公司签收。2016年10月17日,经广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作出[2016]新建质司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一、对该工程三区49号、四区51号、52号、四区27号、28号房屋钢结构屋顶的彩钢板厚度、支架方管的厚度、规格尺寸、布置间距鉴定意见如下:1.该工程所委托检测的房屋钢结构屋顶的彩钢板厚度偏薄,不满足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厚度;2.该工程所委托检测的房屋钢结构屋顶的支架方管厚度偏薄,不满足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厚度(规范中无该规格尺寸方管的规定厚度允许偏差);3.该工程所委托检测的房屋钢结构屋顶的屋面支架及檩条方管规格尺寸大于双方的合同中规定的规格尺寸要求;4.该工程所委托检测的房屋钢结构屋顶的房屋支架方管实测平均布置间距多数超出双方合同的极限值要求;屋面檩条方管大多数布置间距实测大于双方的合同要求。建议按合同(规范)要求进行补做处理。二、对该工程三区49号、四区51号、52号、四区27号、28号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鉴定意见如下(该项所委托检测质量问题在双方合同上没有规定):1.该工程所委托检测的房屋彩钢屋面除四区27号、28号房屋彩钢板漆面较完整,三区49号和四区51号、52号屋面彩钢板漆面均有脱落现象,建议按规范要求进行处理;2.该工程所委托检测的房屋局部滴水线条有变形现象,线条下部房屋顶部的凸出造型上有水迹。建议对变形部位的滴水线条,按规范要求进行处理;3.该工程所委托检测的房屋四区27号、28号房屋彩钢安装部分焊接较规范、立柱和混凝土屋面有可靠连接,三区49号和四区51号、52号房屋彩钢安装部分采用点焊连接,部分立柱和混凝土屋面无可靠连接,且立柱间无增强整体性的构件连接。建议对上述存在的施工质量缺陷的部位,按规范要求进行处理。”广进公司支付鉴定费3万元。2020年7月21日,经广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安居富民工程施工现状与合同约定标准之偏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合同约定造价为2,294,795.38元,华一公司的施工现状造价为2,069,871.49元,华一公司施工现状与合同约定标准之偏差为-224,923.89元。”广进公司支付鉴定费22,950元。另查明,2014年3月,华一公司以广进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该案案号为(2014)伊民初字第3874号,该案庭审中,广进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但随后又放弃反诉请求,称就工程质量问题由其另案诉讼,现该判决已生效。广进公司在本案原审时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广进公司在承建伊宁市达达木图乡下苏拉宫村安居富民工程时,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屋面彩钢分包给华一公司施工安装,并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一公司对于广进公司因维修、加固产生的费用109,811元无异议,对广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广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扫雪费用于华一公司施工的一期工程,广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广进公司主张的扫雪费9200元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华一公司是否应向广进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即支付工程施工现状与合同原定标准之偏差款224,923.89元。关于华一公司以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及广进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权利人的抗辩理由。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不能与工程质量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形成有效对抗。新建质司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明确指出华一公司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标准存在偏差。华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施工,导致案涉工程虽经修复、加固,仍然存在质量缺陷,华一公司交付的彩钢屋面工程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广进公司形成仅保修无法救济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质量责任一般体现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质量修复责任,作为工程分包人的华一公司应当承担质量修复的违约责任。关于广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广进公司主张华一公司承担修复义务的范围为其向华一公司分包的建设工程事项,作为分包合同的当事人自然成为诉讼争议的当事人,华一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则广进公司不是权利人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华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全费及两次鉴定费。广进公司在原审中为保证其权益不被侵害,申请对华一公司财产进行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广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已向法院交纳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保全费应由华一公司负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及偏差费用,且均系经鉴定后确定,故华一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综上所述,广进公司主张华一公司支付维修费、工程施工现状与合同原定标准之偏差款、两次鉴定费及保全费于法有据,并有证据印证,予以支持,广进公司对其主张的扫雪费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华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进公司支付维修费109,811元;二、华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进公司支付工程施工现状与合同原定标准之偏差款224,923.89元;三、华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进公司支付鉴定费52,950元;四、驳回广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8.27元,由广进公司负担138元,华一公司负担7190.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一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进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华一公司应否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实际施工与按合同原定标准施工的差价损失;三、鉴定费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一公司提出广进公司非本案实际权利人,不能向其主张权利,即认为广进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基于涉案屋面彩钢工程,广进公司与华一公司自愿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六十条亦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进公司与华一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认为华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发包人是否向广进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不影响广进公司作为与华一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对华一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故广进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华一公司关于广进公司非本案实际权利人,不能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华一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其不应承担实际施工与按合同原定标准施工的差价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质量保修期,则应遵循法定的最低年限标准,故涉案屋面彩钢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在质量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具有保修责任和义务。2011年10月30日前,华一公司对涉案安居富民工程施工完毕。2012年6月21日,该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但2012年12月起,经发包人及监理公司确认,在质量保修期内,华一公司施工的部分彩钢屋面多次发生雪后垮塌、板面脱漆、风后移位等严重质量事故,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认定华一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屋顶的彩钢板厚度及支架方管的厚度偏薄,不满足双方签订合同要求的厚度;钢结构屋顶的屋面支架及檩条方管规格尺寸大于双方合同中规定的规格尺寸要求;房屋支架方管实测平均布置间距多数超出双方合同的极限值要求;屋面檩条方管大多数布置间距实测大于双方合同要求;屋面彩钢板漆面有脱落现象;房屋局部滴水线条有变形现象;房屋彩钢安装部分采用点焊连接,部分立柱和混凝土屋面无可靠连接,且立柱间无增强整体性的构件连接。建议对上述存在的施工质量缺陷的部位,按规范要求进行处理。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华一公司施工工程的屋面彩钢所用材质及施工均存在质量问题,广进公司据此提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涉案工程进行修复的造价鉴定申请,即对施工现状与合同约定标准之偏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具结论,认定华一公司施工现状与合同约定标准之偏差为-224,923.89元。华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施工,施工间距多数超出双方合同的极限值要求,其偷工减料,导致案涉工程虽经修复、加固,仍然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华一公司交付的彩钢屋面工程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广进公司造成仅进行保修无法救济的损害。一审法院判令华一公司承担施工现状与合同约定标准之差价损失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华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华一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广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华一公司施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再经对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确认施工现状与合同约定标准之差价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华一公司承担质量问题鉴定费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对华一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上诉人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仝 新 山
审判员 周 丽 萍
审判员 阿依努尔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妮 尕 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