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大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建,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九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陈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0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九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05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华一公司、陈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陈建与华一公司签订了《施工围挡合同》,成都九建从始至终没有对其行为进行过追认。同时,陈建作为《施工围挡合同》的签订主体,已向华一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300000元,但一审法院在陈建未到庭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导致本案查明事实不清,存在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没有厘清本案华一公司、成都九建以及陈建之间的关系,导致本案裁判结果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建与华一公司签订合同以及结算事实均发生在成都九建对陈建正式任命之前,且成都九建在正式任命之前也未对陈建进行过任何的授权或委托。同时,成都九建与华一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成都九建从未向华一公司进行过任何转账,也未收到过华一公司开具的任何发票,因此更不可能存在成都九建对陈建签订及履行《施工围挡合同》的追认。此外,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2021)川019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建签订《施工围挡合同》系职务行为而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属事实认定错误。成都九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上诉,但因在该案中成都九建为第三人且未判决成都九建承担任何义务,故法院以成都九建属于未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为由不予受理,导致成都九建无法就该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错误部分采取任何救济措施,损害了成都九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根据该份生效判决确定陈建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签订合同及结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成都九建承担同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且一审判决对该份生效判决的采信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民事裁定无需举证只是针对事实,但一审法院直接采信的是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为此,(2021)川019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华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华一公司之所以起诉陈建是因为其与成都九建除了案涉项目之外还有其他项目,华一公司不敢起诉成都九建,就先找到陈建起诉以解决本案纠纷。二、陈建、成都九建、华一公司在(2021)川0191民初143号案件一审时均出庭,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陈建系代表成都九建实施职务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为此,本案一审过程中采信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后,华一公司并非直接再次起诉而是找到成都九建及其法务部负责人进行协商处理,确定陈建是履行职务行为后,成都九建称其是国有企业而让华一公司起诉,所以华一公司再次起诉成都九建。三、案涉项目是否需要进行前期围挡作业,成都九建至今未明确回答。如果将围挡交由陈建施工,陈建与华一公司签订《施工围挡合同》并进行围挡作业就是在为成都九建进行施工作业,成都九建无论从事实上还是结果上都是收益方,应当承担责任,而不是一味追究事后的事故。双方有明确的合意,该过程中陈建的授权虽然滞后,但之前陈建是代表成都九建在负责,且案涉金额均是由陈建确认,故陈建系履行职务行为,成都九建应当承担责任。
陈建辩称,华一公司的票据均是开具给成都九建。成都九建在2018年9月份收到案涉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后让陈建与业主方对接工作,陈建提前与华一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围挡合同》,华一公司在2018年11月份将该合同的实施内容、金额告知陈建,陈建与其进行了确认。陈建与华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采购的材料均用于成都九建项目中,因国有企业的流程具有滞后性,故陈建工作在前成都九建授权在后是很正常的。
华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九建立即支付华一公司4771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77153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都九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成都九建中标四川新华远和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和公司)发包的“甘孜州国省干道沿线旅游综合服务体项目施工Ⅱ、Ⅶ标”项目。2018年10月,陈建(甲方)与华一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围挡合同》,约定:一、施工工程内容为围挡材料及安装;工程围挡制作规格950㎜×2000㎜×0.426㎜,围挡总计约2100米;材料类型为彩钢围挡(灰)(备注:增加四个3m×6m的拼装箱,单价每个13900元);二、工程合同单价238元/米(含增值税票),合同总金额550000元,最终以实际安装面积为准;三、安装完成后一个月以内支付全部货款;工程进场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或15日。陈建在合同抬头的“甲方”、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字。2018年11月7日,陈建签署华一公司的《彩钢围挡结算单》,确认结算合计金额777153元。华一公司向成都九建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陈建已支付华一公司货款300000元。
2019年1月8日,华一公司参加了成都九建的材料采购比选并通过内部评分中选,华一公司据此签订了《建设工程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需方(甲方)为成都九建,指派收货人员及甲方代理人为陈建,约定的单价、数量、总价与《彩钢围挡结算单》基本吻合。2019年3月7日,成都九建作出《关于甘孜州国省干道沿线旅游综合服务体项目施工Ⅱ、Ⅶ标总承包项目部主要岗位任命的通知》,任命刘通飞为项目部项目经理、陈建为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目标负责人),职责自2019年3月7日起至竣工之日止。因案涉工程未实际开工建设,成都九建至今未在《建设工程购销合同》上盖章。
一审另查明,2021年1月4日,华一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陈建提起承揽合同诉讼,要求陈建支付合同款项,该案诉讼中追加了成都九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川019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成都九建在2018年9月即中标远和公司发包的“甘孜州国省干道沿线旅游综合服务体项目施工Ⅱ、Ⅶ标”项目,陈建被任命为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目标负责人),基于该职务享有职务范围内的代理权,包括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决定项目资金的投入和使用、物资采购、结算工程价等行为。为保障工程进度,陈建与华一公司采取先施工、后补合同的方式,由华一公司向成都九建的工程项目实际提供了围挡材料并进行安装,完成了合同义务。事后,成都九建作出《关于甘孜州国省干道沿线旅游综合服务体项目施工Ⅱ、Ⅶ标总承包项目部主要岗位任命的通知》对陈建项目执行经理(目标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并在陈建的主导下组织材料采购比选并通过内部评分中选,均视为成都九建对陈建代表其签订及履行《施工围挡合同》的追认,成都九建亦因此而实际获益,故华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陈建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了华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1)川019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4月30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建与华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围挡合同》付款责任主体是否为成都九建。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2021)川019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陈建基于成都九建项目执行经理身份享有职务范围内的代理权,陈建并非合同相对方,成都九建系实际受益人,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确定陈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签订合同及结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成都九建承担。《彩钢围挡结算单》确认结算款项为777153元,扣除陈建已支付的300000元,成都九建还应向华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77153元,故对华一公司主张款项4771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成都九建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华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成都九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一公司支付款项477153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7715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成都九建负担。
二审中,成都九建提交新证据:民事上诉状及邮寄回单,拟证明成都九建对(2021)川019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对(2021)川0191民初143号提出上诉。
华一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陈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九建对(2021)川0191民初143号案件提出上诉,并不能直接证明成都九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陈建提交新证据:进场通知书,拟证明成都九建于2019年3月份任命陈建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
成都九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扫描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只是远和公司通知成都九建对接中标标段的点位进行施工,该证据只是进场的工作安排,并未明确通知何时进场,该证据不能作为项目进场的证明。同时,该证据也不能反映案涉项目实际进场的时间。
华一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一公司是经陈建要求进场安装施工围挡,远和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成都九建,该证据上远和公司的公章与成都九建中标通知单上的公章相互吻合。可以证明成都九建书面任命陈建为项目执行经理前,陈建已经作为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在履行职务,与远和公司进行对接,安排华一公司的工作,陈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华一公司是履行职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九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陈建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成都九建任命陈建为案涉工程项目执行经理(目标责任人)前,陈建在成都九建中标“甘孜州国省干道沿线旅游综合服务体项目施工Ⅱ、Ⅶ标”项目过程中,为成都九建提供辅助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成都九建是否是华一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否向华一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现综合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甘孜州国省干道沿线旅游综合服务体项目施工Ⅱ、Ⅶ标”项目是成都九建中标的工程,对该项目进行打围施工,是成都九建的施工范围,陈建在成都九建中标该项目过程中,为成都九建提供辅助工作,华一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建与华一公司签订《施工围挡合同》是代表成都九建。成都九建中标该项目后,授权陈建为项目执行经理(目标负责人),陈建为了成都九建的利益,与华一公司签订《施工围挡合同》并办理结算,而成都九建在陈建与华一安装完成后,开展材料采购比选,通过内部评分确定华一公司中选,足以证明成都九建认可陈建代表成都九建与华一公司签订《施工围挡合同》和办理结算,故,成都九建应按结算金额向华一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及利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九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8元,由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龚 耘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胜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