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一荣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3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双林村****。
法定代表人:黄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旭东,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伊犁河路怡安家园**商铺。
法定代表人:牛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广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华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伊犁广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权利人。涉案富民安居工程于2012年竣工验收,经达达木图乡政府协调,已向业主提供并入住。由此说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权利人是居民或达达木图乡政府,如产生质量问题,适格权利人应当是达达木图乡政府或入住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施工人质量责任的求偿主体为发包人而非承包人,承包人在工程经竣工验收、结算清偿承包款后,向分包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没有请求权基础。二、涉案工程施工现状与合同约定标准之偏差,是涉案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伊犁广进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并未因该偏差不付或少付。四川华一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以达达木图乡政府、业主向伊犁广进公司主张赔偿为前提,四川华一公司无需向伊犁广进公司支付涉案鉴定意见书中224923.89元的偏差。三、四川华一公司无需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伊犁广进公司主张的施工现状与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标准之间的偏差不应由四川华一公司承担,故四川华一公司无需承担鉴定费用。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伊犁广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将其所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屋面彩钢分包给四川华一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为此签订涉案《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川华一公司理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四川华一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伊犁广进公司依据涉案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向四川华一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确定伊犁广进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理据充分。四川华一公司就伊犁广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由四川华一公司施工完成的屋面彩钢安装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多次发生垮塌、脱漆及移位等质量问题,四川华一公司对此依法应当承担保修责任。经鉴定,四川华一公司使用的工程材料及施工行为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四川华一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涉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四川华一公司向伊犁广进公司承担施工现状与合同约定标准之差价损失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屋面彩钢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系因四川华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所致,原审法院根据伊犁广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由四川华一公司承担涉案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四川华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    惠    娟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菲 鲁热·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