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43号
原告: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大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6日,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璐,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与被告***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追加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九建)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第三人成都九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771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7153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围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施工围挡,单价238元/米,总金额550000元,最终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安装完成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算并签署《彩钢围挡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77153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价款,仅支付了300000元。因多次催告被告均拖延不付余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华一公司是与成都九建签订的购销合同,且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相关手续、税票均是出具给成都九建的,所以华一公司并非与**个人建立的合同关系;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合同约定。综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成都九建发表意见称,一、成都九建并非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相对方,与**之间也不构成委托关系,故成都九建对案涉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成都九建中标四川新华远和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发包的“甘孜州国省干道沿线旅游综合服务体项目施工Ⅶ标”项目,该项目一直未能正式实施,故成都九建不可能就案涉项目与原告签订合同。成都九建于2019年3月7日任命**为项目执行经理,但本案合同签订及结算事宜均发生在此之前,为此,不论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否用于该项目,成都九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未要求成都九建承担款项支付义务,成都九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除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成都九建中标新华公司发包的“甘孜州国省干道沿线旅游综合服务体项目施工Ⅱ、Ⅶ标”项目。
2018年10月,**(代表甲方)与华一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围挡合同》,约定:一、施工工程内容为围挡材料及安装;工程围挡制作规格950㎜×2000㎜×0.426㎜,围挡总计约2100米;材料类型为彩钢围挡(灰)(备注:增加四个3m×6m的拼装箱,单价每个13900元);二、工程合同单价238元/米(含增值税票),合同总金额550000元,最终以实际安装面积为准;三、安装完成后一个月以内支付全部货款;工程进场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或15日。**在合同抬头的“甲方”、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字。
2018年11月7日,**签署华一公司的《彩钢围挡结算单》,确认结算合计金额777153元。
另查明,2019年1月8日,华一公司参加了成都九建的材料采购比选并通过内部评分中选,华一公司据此签订了《建设工程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需方(甲方)为成都九建,指派收货人员及甲方代理人为**,约定的单价、数量、总价与《彩钢围挡结算单》基本吻合。华一公司还向成都九建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
再查明,2019年3月7日,成都九建作出《关于甘孜州国省干道沿线旅游综合服务体项目施工Ⅱ、Ⅶ标总承包项目部主要岗位任命的通知》,任命刘通飞为项目部项目经理、**为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目标负责人),职责自2019年3月7日起至竣工之日止。
因案涉工程未实际开工建设,成都九建至今未在《建设工程购销合同》上盖章。据此,原告**华一公司向**主张付款,**已支付华一公司货款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施工围挡合同》《彩钢围挡结算单》《关于甘孜州国省干道沿线旅游综合服务体项目施工Ⅱ、Ⅶ标总承包项目部主要岗位任命的通知》《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购销合同》《材料采购比选复审评分汇总表》、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原告华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围挡合同》《建设工程购销合同》是否构成对第三人成都九建的职务代理。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
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代理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2.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3.必须是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到本案,第三人成都九建在2018年9月即中标新华公司发包的“甘孜州国省干道沿线旅游综合服务体项目施工Ⅱ、Ⅶ标”项目,被告**被任命为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目标负责人),基于该职务享有职务范围内的代理权,包括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决定项目资金的投入和使用、物资采购、结算工程价等行为。为保障工程进度,被告**与原告华一公司采取先施工、后补合同的方式,由原告华一公司向第三人成都九建的工程项目实际提供了围挡材料并进行安装,完成了合同义务。事后,第三人成都九建作出《关于甘孜州国省干道沿线旅游综合服务体项目施工Ⅱ、Ⅶ标总承包项目部主要岗位任命的通知》对**项目执行经理(目标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并在**的主导下组织材料采购比选并通过内部评分中选,均视为第三人成都九建对**代表其签订及履行《施工围挡合同》的追认,第三人成都九建亦因此而实际获益。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原告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周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