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7民初391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小金县人,住小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小金县人,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122号7栋3层19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系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凌,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金牛区,系九源公司员工。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潇,女,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成都市金牛区,系九源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华友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华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环宇,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小金县人,住小金县,系华友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九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予以准予,并依法查封了被告九源公司位于小金县,第二层203号、205号,第五层501号铺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追加承包人华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1月12日上午召开庭前会议,于2022年1月12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被告***、九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凌、邱潇,第三人华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环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九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二、判令被告九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等费用共计12341003.74元,同时从2019年2月1日起依法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三、判令被告九源公司向原告***承担小金县项目3楼1号商铺未偿还的银行按揭款3262733.70元及利息815183.04元。四、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依法就被告九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小金县项目未销售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九源公司将位于小金县项目1-5楼交付原告***出租,以实际收取的租金冲抵被告九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六、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九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475087.00元,并从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就被告九源公司开发建设的小金县项目未销售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九源公司系小金县项目法定开发建设主体,被告***系该项目实际投资开发建设主体。原告***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由***自行组织人力、材料、机械等实际施工完毕。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未按约向原告拨付工程进度款,项目完工后亦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经过原、被告多次协商并核对相关往来账务,原告***与被告九源公司就该项目工程尾款支付等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被告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15475087.00元,同时就被告出卖给原告的小金县项目3楼1号商铺未付按揭款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以及被告同意将小金县项目1-5楼交付原告出租以冲抵下欠款项。《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没有支付下欠工程款及代为支付购买房屋按揭下差贷款,也没有实际将1-5楼交付原告出租。2020年9月11日,原告***及被告九源公司、***再次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一份,确定被告九源公司下差原告***工程款20375087.00元及质保金4100000.00元,该两笔款项合计24475087.00元,减去被告通过信用联社支付900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475087.00元。《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同时约定,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并且确认***对小金县四星级酒店及民族风情项目(龙苑项目)未销售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不再下差其购买的被告3楼1号商铺任何房款,小金县项目3楼1号商铺属于原告所有;***对九源公司下差***的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同时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仍未按该协议履行任何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九源公司建立并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九源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15,475,087.00元。被告***作为该项目实际投资开发者,应当就下欠原告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九源公司、***辩称,一、原告以华友公司名义与被告九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应当无效。
即使认定原告以华友公司名义与被告九源公司签订了“小金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无效。《还款协议》系《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二、《还款协议》中约定剩余工程款15475087.00元金额不实。根据工程结算书,总工程款为81825087.00元,已支付60300000.00元,2019年1月28日开始共支付9000000.00元均为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为:12525087.00元,其中2950000.00元应为利息。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九源公司已支付60300000.00元工程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发票。按时申报和缴纳税金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不能以自己未申报税金产生的滞纳金来要求被告承担。四、***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还款协议》约定的支付主体为九源公司,并未约定***承担支付责任,***也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在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系代表九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五、关于未完工工程和施工质量问题。“龙苑小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窗户质量差变型,外墙掉漆脱皮、外墙砖掉落,外墙、地下室楼梯、发电机房等多处漏水,收缩缝漏水,住户下水管堵塞,商铺下水管断裂污水四溢,被告多次找原告履行保修责任,至今未履行,以上需从工程款中扣除解决。2019年2月九源公司与郦湾酒店的租赁中,包括地面找平、防水修补、入户电线等未完工工程由郦湾统一处理,郦湾酒店在支付九源公司房租时从中扣除52万元,该款需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六、因消防和竣工结算手续至今未交与被告,故工程结算金额我方不予确认。消防手续未交导致消防安全处于真空状态,如出现任何消防事故,均由原告承担。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1%利息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三人华友公司述称,1.对原告***诉称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2.华友公司仅仅是小金县项目名义上的承建施工单位,该项目系***挂靠在本公司名下自行独立投资和自行组织施工完成。本公司未进行任何实际投资和施工。截止本日,***不下差本公司任何费用。3.九源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挂靠施工的事实也完全知晓明白。4.华友公司同意由***自行向九源公司、***主张工程款等所有费用,也同意将本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全部转给***享有。5.华友公司一直在向九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壹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制件壹份;3.税务登记证复制件壹份;4.*光红身份证复制件壹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制件壹份。拟证明九源公司为涉案项目开发主体,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
第三组:1.《工程结算确认书》原件壹份;2.《还款协议》原件壹份;3.《欠条》原件壹份;4.《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原件壹份。拟证明:1.***与***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1,825,087.00元,确认截止2019年1月26日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20,375,087.00元。3.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5,475,087.00元。4.***明确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投资开发人,自愿对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5.被告九源公司明确原告享有未销售房屋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6.明确了未支付的工程款从2019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7.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第四组证据:1.《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原件壹份;2.《劳务合同》复制件壹份;3.《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复制件壹份;4.《资料承包合同书》复制件壹份;5.《钢材配送合同》、钢材垫款清单,黄伟应收***钢材款及明细账复制件各壹份;6.结算单、收据、出库单、发货单、送货单、过磅单、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回单等复制件。拟证明:***承建该项目后,自行采购原材料,组织人员施工,并支付材料款项等费用。在工程施工中,二被告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五组证据:1.农户超级柜台客户回执复制件壹份;2.税收完税证明复制件壹份;3.纳税申报表复制件壹份。拟证明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项目存在税收滞纳金,被告向原告承诺1,500,000.00元税收滞纳金具有事实依据。
第六组证据:《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壹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
第七组证据: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壹份,拟证明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八组证据:1.《交房协议》原件壹份;2.图纸原件5张,拟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对九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小金县酒店5个门市进行了留置。
被告九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有: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的2至10、第六组、第七组;对有异议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四组1.《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与九源公司无关,但该合同证明的事实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了施工。第五组证据《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了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300,000.00元,原告应该在收到工程款时申报纳税,这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没有及时申报纳税产生的税收滞纳金不应该由被告来买单,并且税务法上有规定,施工方不能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不申报纳税。华友公司也应该知道这些规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税收滞纳金的支付义务。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发票也没有收到。第八组证据:当时为了解决工程款,将《交房协议》中的房屋交与***出租,对5张图纸对应的商铺进行了划线,由***收到租金来抵扣工程款,但后来被法院查封了。
第三人华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九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未完工程解决协议》《补充协议》原件各壹份,拟证明因原告部分工程未完工,需要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520,000.00元;2.转账支票复制件1份、进账单复制件2份,拟证明被告所支付的9,000,000.00元均为工程款。
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未完工程解决协议》《补充协议》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协议是九源公司与小金县郦湾酒店之间签订的,没有***签字和华友公司的盖章,对***和华友公司没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该协议涉及的未完工程不是原告所施工的范畴,不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对转账支票、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转款性质不以转款方备注为准,备注不能证明9,000,000.00元的转款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华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但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税收滞纳金,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20)川1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交房协议》及图纸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未完工程解决协议》《补充协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进账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九源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华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九源公司将位于小金县的小金县项目设计图以内所有分项分部工程(不含室内二次装饰工程)发包给华友公司,合同价款为80725087.00元。开工日期:2014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9日。2014年2月21日,华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内容、工程总价款及开工、竣工日期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乙方管理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以及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各项目标任务。项目管理方式:本工程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即乙方完成授权范围内各项指标、上缴约定费用(管理费50万元),乙方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除增值税外其他税由公司统一缴纳(期间所产生的相应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资金依约进行了施工。
2018年12月25日,九源公司组织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并出具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19年1月26日,***与***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总工程价款:81,825,087.00元,工程质保金:4,100,000.00元,应付工程款:77,725,087.00元,已支付工程款:60,300,000.00元,工程余额17,425,087.00元。建设中支付利息:2,950,000.00元,共欠***:203,750,087.00元。”***、***在该确认书中签名并捺印。原、被告均确认工程质保金4,100,000.00元为工程总价款中预留,原告未另行交付。同时***、九源公司向***出具《欠条》壹份,载明:“今欠到***工程款及利息20,375,087.00元”。***在欠到人处签名并捺印,九源公司加盖印章。该欠条上未载明出具时间。同日,九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交房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一、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一份。二、双方协商,甲方申请小金县信用联社支持,支付乙方工程款及税费1000万元。三、乙方同意在2019年2月1日前,将四星酒店除一楼5个商铺交与甲方使用,2019年2月1日前,将住宅104套交与甲方使用,住宅楼下1-5楼的商铺包括四星级酒店楼下五个小商铺的交附条件为(1)信用社支持的1000万元到位;(2)***代按揭房屋解除按揭;(3)鑫达欠信用社150多万元利息解决;(4)2019年6月底承诺60万到位。四、协议附承诺书一份;五、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签字捺印,九源公司加盖印章。
2019年1月27日,***(甲方)与九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如下:“鉴于甲方系乙方建设的小金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乙方至今未结清工程款,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一、乙方确定还下欠甲方工程款人民币15475087.00元。二、甲方在乙方处按揭贷款购房,还应向小金县信用联社支付剩余贷款本金3262733.70元和利息815183.04元(实际金额以小金县信用联社余额为准),该款项原约定由乙方代付,至今乙方未实际代付。三、乙方承诺给甲方***的工程建安税滞纳金人民币150万元为乙方应付甲方的款项。以上合计: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1053003.74元。四、对于上述应付款项,乙方自愿用小金县项目商铺3楼1号(此房已经备案到甲方名下,备案号:2014LYSP001)单价人民币8000元/㎡作价,抵欠乙方应付甲方的部分款项,实际抵款金额为测绘面积1089㎡x8000元/㎡,合计人民币8712000.00元。扣除商铺实际冲抵金额人民币8712000.00元,乙方实际还应支付甲方人民币12341003.74元。五、乙方欠甲方剩余12341003.74元款项,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诺将位于小金县给与甲方出租。甲方收取的租金在扣除应交税金后的余额用于冲抵乙方所欠甲方款项。具体如下:1楼商铺:除信用社(383.14平米)和清真寺(120平米),剩余由甲方出租;2楼商铺:靠郦湾酒店一侧的50%由甲方出租、靠政府街一侧的50%由毛太花和严自兴出租;3楼商铺:除郅忠清(468.08平)和郭小林(大概面积393平)外,剩余约1089平为甲方房产;4楼商铺:除郭小林(大概面积415平),剩余由甲方出租;5楼商铺:由甲方出租。以上由乙方出租房产在如能售卖情况下,由乙方售卖,所得价款优先抵偿乙方欠甲方的欠款。六、由甲方垫资的小金县项目商铺的电梯及附属设施款项,由乙方按电梯合同金额及附属设施预算清单金额支付给甲方。七、小金县项目1-5楼的商铺。除去已售铺面外,剩余由甲方出租的铺面物管由甲方自行管理。八、甲乙双方确认已知晓授权甲方出租的商铺现状,对部分商铺可能因司法程序出现的未知情况,甲乙双方将作为未尽事宜进行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以保障双方及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工程交接手续。十、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均具有同等效力。”周俊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九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在该协议上加章了私章。
2020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九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双方一致确认的下列事实:1.九源公司系小金县美兴镇C4-7地块“龙苑”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系九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项目实际投资开发人。***实际挂靠在华友公司对“龙苑”房地产项目承建施工,***为该项目实际承建施工人,享有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九源公司、***自愿共同承担对***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甲方确认乙方已经全面彻底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乙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龙苑”房地产项目已经于2018年12月25日综合竣工验收完毕,工程质量合格。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2.根据甲、乙双方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确定乙方应收工程总款81825087元,预留工程质保金410万元,应付工程款77725087元,甲方已付工程款60300000元,不含预留工程质保金,下欠应付工程款17425087元。由于甲方逾期支付应付工程款,应当支付乙方逾期付款利息295万元。双方确认,不含预留工程质保金,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工程款及利息(截至2019年1月26日)为20375087元。甲方同日向乙方出具欠条确认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为20375087元。3.甲方与乙方就工程结算确认后,甲方2019年1月26日同日向乙方出具工程款余款支付承诺书一份。同时也未按照其出具的《工程款余额支付承诺书》约定每月实际支付乙方60万元工程余款。甲方应当从2019年1月27日承担逾期付款责任。4.2014年4月8日,九源公司与***、张红(***妻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LYSP-0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龙苑”房地产项目中的3层1号商业用房,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133.31平方米,测绘建筑面积1427.97平方米。房屋单价800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11421782元。首付房款5823872元,按揭贷款560万元。在该商业用房的购买中,甲方***实际代乙方垫付房款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800万元,目前下欠银行按揭贷款360万元。5.甲方开发的“龙苑”房地产项目虽然已经进行了综合竣工验收;但乙方购买的3层1号商业用房两部电梯未安装,乙方购买的3层1号商业用房至今无法投入正常使用。
基于上述事实,甲、乙双方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就工程尾款支付、3层1号商业用房的交付使用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各方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甲方确认乙方为“龙苑”项目实际承建施工人,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和承担相关逾期付款责任。甲方确认截至2019年1月26日,不包括预留质量保证金410万元,甲方应当给付乙方工程款余额及利息为20375087元。甲方2019年1月26日向乙方出具工程款余款支付承诺书后,故此截至本协议签订时,甲方确认应当支付乙方工程款余款本金等为20375087元。
第二条、鉴于甲方在2019年1月26日后并未按《工程款余额支付承诺书》约定时间节点向乙方支付20375087元余款,故此对于甲方实际未支付乙方的余款20375087元,甲方同意对该逾期支付的余款20375087元从2019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实际付清该余款20375087元为止。从2019年1月27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
第三条、甲、乙双方确认合同编号为2014LYSP-0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以现状向乙方交付此房,双方不再另行签订交房协议。对于乙方实际使用该商业用房需要新装的两部电梯及其他附属配套设施,由乙方自行负责完善;新装两部电梯及其他附属配套设施的开支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垫资完善后30日内,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垫资金额支付乙方该费用。该商业用房的不动产权证办理等其他事项仍旧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
第四条、乙方在购买该3层1号商业用房的过程中,鉴于甲方***实际代乙方垫付房款800万元。对于该垫付房款费用,首先以第六条甲方应当实际承担的税务滞纳金200万元进行冲减,不足以冲减时,则从甲方应当支付乙方余款20375087元中继续扣减。该商业用房目前下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约360万元由乙方继续自行缴纳,与甲方无关。
第五条、甲、乙双方确定,预留质量保证金410万元在2020年6月30日到期,甲方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一次性全额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410万元。甲方若逾期退还该质量保证金时,则甲方应当同时按照月利率1%向乙方支付逾期退款资金利息。
第六条、鉴于在该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甲方与税务部门达成协议由甲方直接代缴项目建安税费,但由于甲方过错原因并未实际代缴,导致乙方此后客观上在缴纳建安税费时,需要额外另行缴纳税费滞纳金共计约200万元。对此,甲方自愿承担因其过错原因产生的该滞纳金200万元,故此双方一致确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乙方该滞纳金200万元。第七条、按照第四条约定方式首先以利息及第六条甲方应当实际承担的滞纳金200万元冲抵甲方***原实际代为垫支乙方购房款,则乙方应当补给甲方***垫付房款为800万元减去利息再减去滞纳金200万元,甲方***实际代为垫支购房款金额为60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的总账务结果如下:1.甲方九源公司应付乙方***工程尾款金额20375087元,该工程尾款20375087元从2019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甲方***自愿承担共同给付责任;2.甲方九源公司应当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410万元,甲方九源公司逾期退还时,则未实际退还的质量保证金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实际退还完毕时止;甲方***自愿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甲方确认乙方应收工程价款享有就“龙苑”项目剩余未销售房屋拍卖、变卖的优先受偿权。4.甲方九源公司、***按照乙方新装两部电梯及其他附属配套设施的实际开支费用支付乙方完善配套设施开支费用。5.甲方九源公司、***确认乙方已经足额支付完毕其购买甲方“龙苑”项目3楼1号房屋房款;乙方不再下欠甲方***垫付的原乙方购买“龙苑”项目3楼1号房屋房款;“龙苑”项目3楼1号属于乙方合法所有。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对乙方“龙苑”项目3楼1号房屋的使用和产权产生经济损失,甲方负责全额赔偿。6.甲方***代乙方垫支的乙方购买“龙苑”项目3楼1号房屋房款600万元在乙方收到第七条1、2项全部费用后90日内再偿还***:乙方自行缴纳3楼1号房屋在小金县信用联社剩余按揭贷款。
第八条、甲方不能够按约定支付乙方款项时,乙方有权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甲方应当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乙方聘请律师的开支费用。……”
原、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00.00元。原告陈述该9,000,000.00元支付的是《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的2,950,000.00元利息和6,050,000.00元工程款;而被告认为该9,000,000.00元均为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部份通过华友公司转交,部分直接转入***账户,部份转入***为股东的小金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施工、完工时间及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合同法及建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九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475,087.00元及从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二、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未销售房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九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475,087.00元及从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问题。
首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借用华友公司名义的自然人原告***实际施工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同时依照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和达成的《工程结算确认书》《欠条》《还款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系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结算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被告提出的《还款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涉案工程余款金额认定问题。2019年1月26日,原、被告结算后,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为81,825,087.00元,其中预留质保金4,100,000.00元,应付工程款77,725,087.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300,000.00元,应付17,425,087.00元,加建设中支付的利息2,95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0,375,087.00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后共支付原告9,000,0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余额为11,375,087.00元,2020年6月30日,由于工程款中预留的质保金4,100,000.00元到期应退还,故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余额应为15,475,087.00元,且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的第一项已明确约定了15,475,087.00元为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为15,475,087.00元。对被告提出的已支付的9,000,000.00元均为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5,475,087.00元中包含了2,950,000.00的利息,该2,950,000.00元不应作为工程款计息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因工程质量问题和未完成工程,被告与案外人郦湾酒店达成协议,郦湾酒店在支付被告房租中扣除的520,000.00元应从原告工程余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原、被告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从2019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付清止,预留4,100,000.00元的质保金在2020年6月30日退还原告,逾期按月利率1%计息至付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15,475,087.00元工程款中11,375,087.00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息,原告主张从2019年7月1日起计息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工程预留质保金4,100,000.00元应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息。对被告提出的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不予采纳。
第四,被告***是否应当与被告九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余款及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明确***系九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项目实际投资开发人,九源公司、***自愿共同承担对***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且***在《欠条》中“欠到人”处签名并捺印,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还款协议中》《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中》均作为单独的主体签字,故应与九源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未销售房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首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款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借用华友公司的资质,以挂靠方式对发包人被告九源公司发包的小金县进行了实际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义务,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且,被告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知道并认可原告借用华友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所付的大部分工程价款是直接支付给原告,且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支付确认书》《还款协议》《工程结算确认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更进一步证明被告认可了原告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原告享有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次,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已经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也即行使方式。该行使方式仅限于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两种。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要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必然要经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等法定程序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确认后才能进行,因此,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对未与发包人协议折价的涉案工程部分主张以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有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申请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等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并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行使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在《还款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商铺3楼1号折价属于该条规定的当事人协议将工程折价的形式,该协议折价是指以所有权转移的折价形式,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将案涉工程1-5楼商铺交由原告出租,以租金冲抵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当事人协议折价的形式,双方虽然在《还款协议》确定了“原告出租的房屋如能售卖的情况下,由被告售卖,所得价款优先抵扣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以及在《工程支付协议书》中确认“对涉案工程“龙苑”项目未销售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这仅是声明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而并非是原告在主张该项权利。原告提出的为了保障其优先受偿权,留置了酒店5个商铺和风情街1-5楼未实际出卖的剩余部分商业用房。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被告的陈述,双方是将以上房屋交由原告出租抵扣被告所欠工程款,不存在留置的问题,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动产。不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抵偿,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行使方式。
第三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问题。建设工程承包人要实现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合法方式行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案涉工程款于2018年12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018年12月25日应为原告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按照原、被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尾款从2019年6月30日开始计息,质保金从2020年6月30日开始计息来认定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主张工程余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前,主张质保金优先受偿的期限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法律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问题以及保护劳动者劳动报酬问题,该项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普通债权,为法定优先权,但该项权利的保护不是无止境的,应当及时行使,法律督促当事人须在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该6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得延长、中断。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已超过该期限,已丧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其要求法院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工程支付确认书》《还款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独立于施工合同外的结算条款,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所签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九源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15,475,08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11,375,087.00元工程款从2019年7月1起,4,100,000.00元质保金从2020年6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息至付清止;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00元,原、被告在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时,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475,087.00元及利息(11,375,087.00元从2019年7月1日起,4,100,000.00元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兰
审判员 滕于光
审判员 曹含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志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