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227民初221号之一
原告:德州华建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天衢路与崇德十二大道交叉路口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宋炳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友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小金县美兴镇政府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宁华友,执行董事。
原告德州华建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友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2022年8月19日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当日制作本案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德州华建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德州华建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5.13元,由原告德州华建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军
审 判 员 薛畯文
人民陪审员 魏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扔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