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园金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园金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6民初6430号
原告四川华园金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胡子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银武,男,汉族,1957年5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天富,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文汇路。
法定代表人程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文军,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武县。
原告四川华园金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园金属公司”)与被告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江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黔江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华园金属公司申请,追加高文军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亚萍、人民陪审员何世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园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银武、李天富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黔江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高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华园金属公司与黔江鹏达公司在成都市天回镇就其承接的平武县行政综合楼人行天桥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签订了合同,约定:钢结构总价包干,材料由华园金属公司采购;工期为收到合同预付款后30天内主桥安装完毕;合同总价款为1300388元(不含税,现金结算);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60万元材料预付款;2.进度款:桥梁出厂前支付60万元,款到发货;3.余款在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同时双方对工程质量、验收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园金属公司依约完成该人行天桥的制作和安装,黔江鹏达公司支付了1169418元,尚欠135975元工程款。该工程已交付于业主平武县城建住房保障局使用,但黔江鹏达公司仍未支付欠款,其行为侵害了华园金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黔江鹏达公司:1.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35975元;2.支付违约金1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华园金属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黔江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30970元。
被告辩称,1.黔江鹏达公司从未与华园金属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华园金属公司提供的安装合同上的公章经鉴定是虚假的,黔江鹏达公司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华园金属公司要求黔江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合同是虚假的,黔江鹏达公司并不清楚工程款支付进度,且华园金属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工程款是由高文军个人账户支付的;黔江鹏达公司未与华园金属公司签订合同,故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华园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黔江鹏达公司与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平武县规建局”)签订《平武县东皋新区人行天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天桥施工合同”),约定:平武县规建局为实施平武县东皋湾新区人行天桥建设项目,已接受黔江鹏达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3272399元,其中暂列金额为163121.47元;专用条款第4.3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2012年8月29日,高文军与华园金属公司签订《人行天桥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1.黔江鹏达公司将位于平武县行政综合楼的平武行政综合楼人行天桥工程发包给华园金属公司;2.承包方式为钢结构总价包干,材料由华园金属公司采购,工程内容为按黔江鹏达公司提供的人行天桥施工图中钢结构的制作、运输、安装及出厂前油漆的涂装;3.工期为收到合同预付款后30天内主桥安装完毕,合同总价为1300388元;4.付款方式与结算: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60万元为材料预付款;进度款在桥梁出厂前支付60万元,款到发货;余款在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五日内一次性支付;5.由于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对方违背相关合同义务而违约或给对方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经济并支付守约方合同款10%的违约金。该合同上加盖有“黔江鹏达公司”印章。
现华园金属公司已将诉争工程交付给业主方平武县规建局使用;且平武县规建局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证明》:“兹有华园金属公司为黔江鹏达公司制作安装两座人行天桥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情况属实。”2015年8月5日,本院向平武县规建局了解核实,案涉人行天桥系华园金属公司承建,高文军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具体从事项目的现场管理,以及与平武县规建局做好沟通、协调、请求划拨工程款等工作,工程款由平武县规建局直接转到黔江鹏达公司在该项目设立的账户。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本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华园金属公司提供的《安装合同》中所盖黔江鹏达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2015年1月27日,该中心出具成清司鉴字[2015]第20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安装合同》与黔江鹏达公司在黔江区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刻制、查询、销毁证明》上的“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庭审中,黔江鹏达公司陈述高文军借用该公司资质中标涉案工程,并进行了施工、管理,黔江鹏达公司收取了平武县规建局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华园金属公司要求依据《安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由黔江鹏达公司支付其合同款10%的违约金130000元。
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安装合同》无效,并依法向华园金属公司释明。华园金属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坚持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天桥施工合同》、《安装合同》、成清司鉴字[2015]第20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华园金属公司按照《安装合同》约定内容主张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天桥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黔江鹏达公司不得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且按照黔江鹏达公司陈述意见,黔江鹏达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高文军投标、承建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安装合同》应属无效。其次,《安装合同》上盖有“黔江鹏达公司”印章虽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但黔江鹏达公司借用资质给高文军进行挂靠,高文军利用黔江鹏达公司资质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华园金属公司承建,且华园金属公司也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另外,黔江鹏达公司在违法将资质提供给高文军使用的情况下,已实际收取了发包方平武县规建局涉案工程款,且在《安装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及结算过程中,黔江鹏达公司未提出异议,黔江鹏达公司应对高文军签署的《安装合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黔江鹏达公司已向平武县规建局收取工程款及平武县规建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华园金属公司主张黔江鹏达公司应按照《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300388元进行支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华园金属公司认可已收取工程款1169418元,黔江鹏达公司还应向华园金属公司支付工程款130970元。另,因《安装合同》无效,故华园金属公司要求黔江鹏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园金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970元;
二、驳回四川华园金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利华
审 判 员  杨亚萍
人民陪审员  何世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