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3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扬州恒越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双河镇新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兰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白沙街道茶山325国道(阳江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龙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福桥东路229号29栋13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然,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华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160号9栋3层15号。
法定代表人:帅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婧,女,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恒越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动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电气公司)、四川龙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机电公司)、四川华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沅电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恒越动力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四项内容以及第六项中有关申请人的内容;2.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侵权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申请人侵权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复印件。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侵权的证据有四份,其中主要证据是华沅电力公司提供的”扬州市恒越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柴油发电机组出厂检验记录/报告”。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是伪造的,我方有鉴定结论证明,该检验报告上”***”的签字是伪造的,并非本人所写。第二,被申请人英格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明侵权事实的公证书存在瑕疵,属于可撤销的公证书。第三,另外两份认定侵权事实的证据《战略性合作协议》和”证人证言”不是直接证据,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二、申请人没有假冒英格电气公司的商标,且申请人与龙邦机电公司签有长期供货协议,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必要。案涉侵权产品上的假冒注册商标铭牌是由四颗螺丝钉固定在产品表面的,可以随意安装或者拆除。申请人没有安装假冒商标的铭牌,该铭牌是申请人出售发电机组后,他人安装的。从证据规则来说,没有证据证明是申请人将假冒商标悬挂于案涉侵权产品上的。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也不合法。一审判决判处的总赔偿金额是45万元,明显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四、一审判决书存在送达失误,导致当事人无法提起上诉。
英格电气公司答辩称: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恒越动力公司所生产。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恒越动力公司所生产的主要证据是英格电气公司提供的保全公证书,而非华沅电力公司提供的”扬州市恒越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柴油发电机组出厂检验记录/报告”。二、恒越动力公司抗辩是他人冒用其厂名进行生产,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庭审中,恒越动力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假冒其厂名生产。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书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恒越动力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英格电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一审判决书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受恒越动力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律师为恒越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8年2月5日,**律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并确认恒越动力公司的送达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五段46号天紫界商业大厦14层”。此后,一审法院据此向该地址邮寄判决书,判决书于2018年5月28日由他人代为签收。恒越动力公司认可该签收人员系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前台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填写并确认送达地址,意味着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诺送达地址准确、有效,且明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将法律文书邮寄至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有效送达,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恒越动力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书送达程序存在严重失误,导致其不能在有效期内提出上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恒越动力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英格电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恒越动力公司对悬挂有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商品没有异议。一审过程中,恒越动力公司否认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再审审查过程中,恒越动力公司认可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否认该产品上的商标为其公司所悬挂。本院认为,恒越动力公司否认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悬挂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一审事实认定方面,恒越动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英格电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有瑕疵,应该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恒越动力公司在一审质证时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仅认为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公司生产,现恒越动力公司却提出相反主张,但没有举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恒越动力公司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扬州市恒越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柴油发电机组出厂检验记录/报告”上”杨佰庆”签名非杨百庆本人所写,该证据系伪造。英格电气公司、龙邦机电公司和华沅电气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恒越动力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机构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针对恒越动力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生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公证书、《设备买卖合同》《战略性合作协议》等证据,结合被诉侵权产品铭牌载明的生产厂家信息等内容,认定恒越动力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正确。
从恒越动力公司、龙邦机电公司和华沅电力公司的合作模式分析,龙邦机电公司与华沅电力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龙邦机电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向恒越动力公司购进符合要求的发电机组设备。恒越动力公司将设备组装完成后,经龙邦机电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后直接运输至华沅电力公司指定地点,华沅电力公司验收后安装使用。华沅电力公司作为设备需求方,对设备规格、品牌等提出要求并据此支付了相应合理对价,华沅电力公司悬挂商标不符合生活常识。龙邦机电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仅在设备由恒越动力公司运输到华沅电力公司指定地点的过程中有机会接触被诉侵权产品,在时间相对短暂且有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如果认为华沅电力公司完成商标的悬挂工作,亦不符合行为逻辑。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同时悬挂有生产厂家信息铭牌和产品商标铭牌,恒越动力公司认为该商标系他人悬挂,应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恒越动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佰万元以下的赔偿。因英格电气公司没有证明实际损失大小、恒越动力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侵权主观状态等情节,以及英格电气公司聘请律师、取证、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恒越动力公司赔偿英格电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恒越动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越动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恒越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