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城市管理公共服务中心,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3号,实际经营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茨齐路53-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赵维民,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小仙沟。
法定代表人:曹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坤,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实际经营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北路大世界社区54号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凤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杰,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隆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发展街3-3号楼1单元1102室。
法定代表人:冯守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城市管理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市服务中心)、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一建)因与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一建)、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隆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辽140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公共服务中心不服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辽14民终17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1)辽140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1)辽1402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城市服务中心、辽宁一建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服务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辽宁一建、金帝一建向城市服务中心支付垫付的启动资金100万元、回迁、分配、入住相关费用28.72万元,总计128.7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辽宁一建和金帝一建承担。理由如下:2011年8月2日,城市服务中心与辽宁一建、金帝一建签订《协议书》,确定兴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资金有辽宁一建、金帝一建作为责任方来筹集并支付给当时的拆迁办公室,由拆迁办公室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工作,政府在此过程中只是监管不受益。在整个过程中辽宁一建、金帝一建未能履约,导致城市服务中心垫付启动资金100万元;垫付被征收人超期临时安置费316.44万元;回迁分配、入住相关费用28.72万元。一审法院未支持垫付启动资金及回迁分配、入住相关费用28.72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城市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
辽宁一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城市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辽宁一建违约错误。城市服务中心明知辽宁一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涉案协议辽宁一建无法履行。协议约定辽建医院地块需要由其他中标单位开发建设。后来,城市服务中心与隆信公司签订了《回迁房屋建设委托监管协议书》,证明城市服务中心同意涉案项目由隆信公司开发建设。监管协议书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费用全部由隆信公司承担。而实际发布回迁入住通知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隆信公司应承担超期回迁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金帝一建辩称:其没有参与该项目,与其无关,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隆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市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垫付款项450.16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拆迁办)作为甲方于2011年8月2日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辽宁一建、金帝一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兴盛棚户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代表市住建委实施兴盛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乙方作为项目责任方对该项目的征收资金筹措与建设改造负主要责任,并对项目概况及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将不低于肆佰万元的征收资金打入专用征收账户,如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出现征收补偿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乙方按甲方的通知期限及时补充资金,否则,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还约定乙方负责给甲方提供不少于64套回迁楼源和所欠的超期租房补助费。同时约定乙方认真履行回迁楼的建设义务,按期完成回迁楼的建设,如果逾期未建或未按期完工,因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应当由乙方承担。后被告辽宁一建于2017年10月12日与第三人隆信公司针对该项目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隆信公司接手项目进行开发建设,辽宁一建负责解决项目前期所发生的法律纠纷,隆信公司负责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项目的投资建设,配合辽宁一建及市动迁办做好回迁安置工作。第三人于同年与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一份《回迁房屋建设委托监管协议书》,约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建设费用全部由隆信公司负责承担,同时约定隆信公司保证回迁用房的建设竣工时间,并承担超期回迁的违约责任。后隆信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与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案涉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最终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发布兴盛棚户区回迁入住通知,于2019年11月份开始办理回迁入住。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年底设立,由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等多个单位整合组建。原告因于2011年6月23日收取案外人葫芦岛辽建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资金100万元,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为不当得利,由其返还该款项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给辽建兴盛拆迁户实际发放超期临时安置费304.2万元,另有三户未领取临时安置费共12.24万元,超期临时安置费共计316.44万元。
再查明,案外人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系被告辽宁一建、金帝一建的投资人。领导包案化解工作组2017年9月28日会议纪要记载:辽建工集团负责承担2016年9月起至回迁期间超期回迁临时安置费用;在辽建工集团承担并发放2016年至2017年超期回迁临时安置费用的基础上,葫芦岛市政府负责承担2015年8月至2016年已经垫付的超期回迁临时安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已合并为葫芦岛市城市管理公共服务中心,权利义务由该公共服务中心承受。原、被告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事关案涉项目的建设,其中约定了被告如果逾期未建或未按期完工,因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建设义务,导致案涉项目未按时回迁,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造成原告需给付被征收人超期临时安置费316.44万元应予给付。二被告违约行为持续至实际回迁,故被告辽宁一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因不当得利返还给案外人葫芦岛辽建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利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及回迁分配、入住相关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此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也不能证明其支付的上述费用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有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城市管理公共服务中心316.44万元。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城市管理公共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2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0298元,应予退还3211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协议书》二(一)5条约定:甲方负责回迁户的安置工作,并参与回迁楼的质量和户型验收工作。房屋征收与回迁安置发生的相关费用计入征收成本。《协议书》二(二)2条约定:乙方负责房屋征收资金的筹措;《协议书》二(二)3条约定:不论在项目土地招标后哪个开发企业获得项目开发权,乙方应当与开发企业签订按时解决辽西开发公司遗留问题的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城市服务中心与辽宁一建、金帝一建之间关于兴盛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的合同纠纷。城市服务中心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履行政府行政征收及监管职能,并负责房屋征收工作中补偿款发放等。辽宁一建、金帝一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负责房屋征收资金的筹措,认真履行回迁楼建设义务,按期完成回迁楼建设,否则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不论在项目土地招标后哪个开发企业获得项目开发权,乙方应当与开发企业签订按时解决辽西开发公司遗留问题的协议”,可知寻找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是辽宁一建、金帝一建的合同义务之一,故辽宁一建、金帝一建称其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根本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该项目已经竣工,城市服务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辽宁一建、金帝一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案涉项目未按时回迁,造成城市服务中心垫付给被征收人超期临时安置费316.4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应当由辽宁一建、金帝一建承担。关于城市服务中心主张其因不当得利返还给案外人的100万元,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100万元用于涉案项目,仅是因不当得利返还给案外人,其并没有遭受损失。故城市服务中心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回迁分配、入住相关费用28.72万,因合同约定辽宁一建、金帝一建负责房屋征收资金的筹措、房屋征收与回迁安置发生的相关费用计入征收成本,故城市服务中心该项请求应当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辽宁一建、金帝一建与隆信公司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城市服务中心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辽宁一建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书。
二、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葫芦岛市城市管理公共服务中心345.16万元。
三、驳回葫芦岛市城市管理公共服务中心一审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13元,葫芦岛市城市管理公共服务中心已预交,由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44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葫芦岛市城市管理公共服务中心负担8000.2元,应予退还34412.8元。
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413元自行负担,葫芦岛市城市管理公共服务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5元自行负担13800元,其余2585元应予退还,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谭西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