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2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
法定代表人:曹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彭辉,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船园配套园区。
法定代表人:米桂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夜,女,该公司法务,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今,女,1975年10月11日生,鲜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审第三人:郭玉明,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柏清,男,1955年8月25日生,满族,住兴城市。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郭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辽1403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辽14民终104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辽1403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彭辉、葛立庚,被上诉人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夜、韩洪今,原审第三人郭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反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关于《东宝船厂船台及管沟工程》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问题。第三人郭玉明于2009年至2014年底的5年期间,分别以上诉人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和郭玉明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相关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其中2009年至2012年间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上诉人名义为被上诉人《东宝船厂船台及管沟工程》、《职工宿舍工程》、《洗浴食堂工程》、《两喷五涂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至2014年间以郭玉明自己名义为被上诉人《食堂洗浴楼收尾工程》、《西部厂区地面施工工程》、《物流办公楼及仓库工程》、《洗浴食堂及职工宿舍供暖、给排水外线工程》、《东宝集团搅拌站工程》、《东宝集团生活区竖向工程》、《东宝集团厂区竖向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工程于2015年最终结算,因被上诉人拖延付款,郭玉明于2016年以郭玉明个人名义就上述工程项目涉及的全部工程款起诉被上诉人,上诉人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郭玉明为本案涉及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款规郭玉明个人所有,郭玉明可以以个人名义起诉。该案经龙港区法院一审、葫芦岛市中法二审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再审,省高法裁定由龙港区法院重审,龙港区法院、葫芦岛市中法认为上述工程应由上诉人、郭玉明分别主张权利,郭玉明就上述工程项目涉及的全部工程款起诉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上诉人、郭玉明现就上述工程分别提起诉讼。本案即为上诉人就第三人2009年至2012年间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上诉人名义为被上诉人《东宝船厂船台及管沟工程》、《职工宿舍工程》、《洗浴食堂工程》、《两喷五涂工程》施工涉及的价款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东宝船厂船台及管沟工程》的施工及造价为17.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17.5万元已经拨付,且认为不应在本案中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也认定了《东宝船厂船台及管沟工程》(工程造价17.5万元,预付款7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其他工程。上诉人认为,在双方对该工程系由上诉人施工没有争议且该项工程预付款7万元包含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573.5万元工程款数额之内,被上诉人辩称该17.5万元已经拨付但未提供其他拨付证据且钱款为种类物无法明确区分具体给付哪项工程的情况下,上诉人将《东宝船厂船台及管沟工程》列入本案诉请范围符合龙港区法院、葫芦岛市中法认为上述工程应由上诉人、郭玉明分别主张权利的要求,也符合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更符合减少诉累的法律原则。一审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本案的工程价款数额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工程款以及尚欠数额问题,即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以及被上诉人反诉请求是否应当获得支持问题。本案上诉人诉求的工程款即为郭玉明于2009年至2012年间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上诉人名义为被上诉人《东宝船厂船台及管沟工程》、《职工宿舍工程》、《洗浴食堂工程》、《两喷五涂工程》这四项工程施工所形成的工程欠款。上述工程结算价款的构成如下:1、职工宿舍土建工程造价含甲供材为5399192.29元(详见上诉人提交的《辽宁东宝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工程结算二审核认定单》及所附《工程概(预)算书》,被上诉人认可此数额);2、职工宿舍电气工程造价含甲供材为392365.15元(详见上诉人提交的《2012职工宿舍电气工程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及所附《工程概(预)算书》,被上诉人认可此数额);3、职工宿舍水暖工程造价含甲供材为357796.07元,包括给排水工程132232.01元、采暖工程225564.06元(详见上诉人提交的《2012职工宿舍水暖工程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及所附《工程概(预)算书》,被上诉人认可此数额);4、洗浴食堂土建工程造价含甲供材为5071370.72元(详见上诉人提交的《辽宁东宝集团制造有限公司洗浴食堂工程结算二审核认定单》及所附《工程概(预)算书》,被上诉人认可此数额);5、洗浴食堂水暖工程造价含甲供材为105371.17元(详见上诉人提交的《2012洗浴食堂水暖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及所附《工程概(预)算书》,被上诉人认可此数额);6、洗浴食堂电气工程造价含甲供材为121939.1元(详见上诉人提交的《2012洗浴食堂电气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及所附《工程概(预)算书》,被上诉人认可此数额);7、涂装厂房电气工程造价含甲供材为1697697.9元(详见上诉人提交的《2012涂装厂房电气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及所附《工程概(预)算书》,被上诉人认可此数额);8、涂装厂房室外地面、卫生间、变电所(土建)工程造价含甲供材为457104.82元(详见上诉人提交的《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涂装厂房室外地面、卫生间、变电所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及所附《工程概(预)算书》,被上诉人认可此数额);9、涂装厂房水暖工程造价含甲供材为281435.4元(详见上诉人提交的《2012涂装厂房水暖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及所附《工程概(预)算书》,被上诉人认可此数额);10、二喷五涂厂房、涂装厂房化粪池、污水提升泵站、给水加压泵房、厂区路面(2010年)、签证部分(2010年)工程造价未含甲供材(仅为人工费结算)为611971.81元(详见上诉人提交的《辽宁东宝船舶制造二喷五涂厂房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及所附《工程概(预)算书》,被上诉人认可此数额);11、东宝船厂船台及管沟工程造价为175000元(详见上诉人提交的《辽宁东宝船舶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郭玉明)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及所附《工程概(预)算书》,被上诉人认可此数额,但认为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不应在本案中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述11份结算单记载的结算工程价款为14,671,244.43元,但其中的《二喷五涂厂房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中未按双方《两喷五涂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二款约定的“甲乙双方所供材料按预算定额价格进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未将该项工程中甲供材料费1,662,896.21元计入工程结算价款,加上该项工程中甲供材料费1,662,896.21元,双方实际结算工程价款应为16,334,140.64元,扣除代扣代缴的税款97815.05元、甲供材料款9,333,759.41元(其中含二喷五涂厂房工程甲供材料费1,662,896.21元),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工程6,902,566.18元,其一共支付了5,735,000.00元,尚欠1,167,566.18元。双方的争议就是关于二喷五涂厂房工程价款结算的问题。双方二喷五涂厂房工程土建部分《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所体现的结算价款353335.8元仅为人工费、机械费和取费及税金,显然不包含所附《工程概(预)算书》中的甲供材价款1,662,896.21元。但被上诉人认为却在结算时主张扣除该部分的甲供材料费1,662,896.21元。上诉人认为,根据《两喷五涂工程施工合同》地九条第2二款“甲乙双方所供材料按预算定额价格进入工程造价”的约定,该1,662,896.21元甲供材价款应计入结算价款,这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事实上,双方认可的案涉工程甲供材料款总额9,333,759.41元就包含二喷五涂厂房工程甲供材料费1,662,896.21元,如果不将该1,662,896.21元甲供材价款计入结算价款,就不应再予以扣除,案涉工程应扣除的甲供材料款总额就不应为9,333,759.41元,而应为7670863.2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仍为1,167,566.18元。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仅是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而非一审认定的“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否则也不会发生本案的诉讼。一审如此判决,在双方没有将二喷五涂厂房工程甲供材料费1,662,896.21元计入结算价款的情况下,却又扣减,非但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更有悖事实和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东宝船舶船台及管沟工程》不属于案涉三份施工合同的附属工程,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东宝船舶船台及管沟工程》完工结算的时间是2009年,早于上述三份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及结算时间,显然不属于上述三份合同之内的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该工程完工结算已经过去了十年,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过。二、第十份工程结算单没有遗漏材料款,不应重新计入1662896.21元甲供材料款。双方就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已经完成了全部的结算,并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形成十份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合计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4496244.43元。对于这十份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上诉人认为九份结算单中工程造价含有甲供材,只有第十份不含甲供材。认为第十份结算单遗漏了1,662,896.21元甲供材料款。对此观点,我方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单及甲供材料单,都属于结算协议的组成部分。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记载的是工程总造价款,甲供材料单记载的是甲供材料的总额,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打开结算重新进行鉴定或者重新结算的主张。2、上诉人仅凭一份无任何主体签字盖章的空白的“工程(概)预算书”中记载的材料数额,主张双方结算时遗漏了1662896.21元巨额甲供材料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程(概)预算书”是施工方在承揽工程项目时的单方面报价,也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但并非是结算的依据。双方的结算是依据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签证单和设计变更来进行,并不是依据工程概预算书来进行。十份结算单的记载手法是一致的,不可能其他九份都含有甲供材,唯独第十份不含甲供材。事实上与《两喷五涂合同》对应的工程结算单一共有四份,总价款为3048209.93元,与《两喷五涂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工程造价暂估价300万元基本吻合,在没有明确的设计变更等工程签证的情况下,是不能增加1662896.21元巨额材料费的。从结算过程到2012年双方形成结算结果,再到起诉之前的长达七年的过程中,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发函或电话向答辩人主张过材料费的遗漏,这只能说明双方的结算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遗漏。进一步说上诉人已经认可通过结算形成的14496244.43元的工程总造价是能够覆盖他在本工程中的全部人材机费用的,所以上诉人才不会发函要求追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2010年8月31日、2011年5月15日签订《两喷五涂工程施工合同》、《职工宿舍工程施工合同》、《洗浴食堂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工程均于2012年7月7日前竣工结算,被告为了拖延付款,又于2015年进行所谓的审计,《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记载的结算工程价款为14,671,244.43元,但其中的《两喷五涂厂房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中却未按双方《两喷五涂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的“甲乙双方所供材料按预算定额价格进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未将预算定额材料费1,662,896.21元计入工程结算价款,双方实际结算工程价款应为16,334,140.64元,扣除代扣代缴的税款97,815.05元、原告从被告领取的材料款9,333,759.41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6,902,566.18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了5,735,000.00元,尚欠1,167,566.18元,第三人郭玉明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67,566.18元;二、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即以迟延支付的工程款1,167,566.18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反诉称,本案《两喷五涂工程施工合同》、《职工宿舍工程施工合同》、《洗浴食堂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对应的十份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显示工程总价款为14,496,244.43元,此外反诉被告在本诉中自认甲供料为9,333,759.41元,税金为97,815.05元,已经付工程款为5,735,000.00元,对此我公司认可,未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甲供料-税金-已付工程款=-670,330.03元。因此反诉原告不仅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而且多支付了670,330.03元,属于反诉被告获得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反诉原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东宝船舶制造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第一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两喷五涂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两喷五涂厂房土建、水暖、电气工程施工任务委托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名称: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两喷五涂厂房工程,其中分一期工程11-32轴部分二期1-10轴部分;二、工程内容:施工图包含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钢结构制作与安装,特殊设备制作与安装,门窗制作与安装由甲方另外委托承包);五、建筑面积11942.70平方米,最后按实际确认为准;七、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1、暂估价为300.00万元,最后以工程决算为准。2、本工程执行2008年《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辽宁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辽宁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本合同全部工程综合取费为(人工费+机械费)的17%,不含税金……9、乙方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
量,向甲方报送进度预算书,经甲方核实确认后扣除甲供材料费,按应支付工程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九、材料管理:2、甲乙双方所供材料按预算定额价格计入工程造价,材料价差按有关文件进行调整。2010年8月30日,被告东宝船舶制造公司(发包方)与原告第一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职工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包含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建筑面积7219.03平方米;暂估价为550.00万元。2011年5月15日,被告东宝船舶制造公司(发包方)与原告第一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洗浴食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洗浴食堂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包含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建筑面积7119.60平方米;暂估价为550.00万元。上述三个项目共形成《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十份及相对应的《工程概(预)算书》十份,核计工程总造价金额为人民币14,496,244.43元,产生税款97,815.05元、材料款9,333,759.41元。被告东宝集团已经支付工程款5,735,000.00元。原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认为第十份《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即工程名称为辽宁东宝船舶制造两喷五涂厂房的结算单上未记载甲供材钱款数额,致使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减少1,662,896.21元,故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郭玉明就上述三项工程,即宿舍楼、洗食楼、涂装厂房领用材料款予以确认,总计9,333,759.41元,扣除2010年土建部分涂装厂房领料1,075.129.60元,扣除后合计8,258,629.81元。还查明,原告第一建筑公司(甲方)与辽建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郭玉明项目部签订三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一建筑公司承包并中标的上述三个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郭玉明项目部承建。同时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8月30日、2011年5月15日与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两喷五涂工程施工合同》、《职工宿舍工程施工合同》、《洗浴食堂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郭玉明,系郭玉明挂靠在我公司组织人员、出资进行施工的。东宝集团应给付的工程款归郭玉明所有,郭玉明可以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共签订《两喷五涂工程施工合同》、《职工宿舍工程施工合同》、《洗浴食堂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对应十份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经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系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此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将“预算定额材料费1,662,896.21元”计入工程造价重新确定工程结算价款,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4.496.244.43元,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甲供料为9,333,759.41元,税金为97,815.05元,已付工程款5,735,000.00元。综上,未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甲供料-税金-已付工程款=-670,330.03元,因此反诉原告已经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且多支付工程款670,330.03元,故反诉被告应归还反诉原告工程款670,330.03元。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自2012年7月7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按其主张权利即2019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关于船台及管沟工程的工程结算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经查,船台及管沟工程(工程造价175,000.00元,预付款70,000.00元)是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口头约定的其他工程,不属于两喷五涂工程的附属工程,不在本案案涉施工合同范围内,原告(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670,330.03元,并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310.0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反诉费10,500.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0,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反诉原告10,5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喷五涂厂房《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中厂房结算额353335.80元中是否计入甲供材,如未计入,甲供材款应否再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单位工程费用表》可见,二喷五涂厂房工程造价为353335.80元,构成项目中未见甲供材;另,被上诉人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工程实际施工人郭玉明于2012年7月11日就宿舍楼、洗食楼、涂装厂房领用材料款予以确认,总计9,333,759.41元,扣除2010年土建部分涂装厂房领料1,075.129.60元,扣除后合计8,258,629.81元。根据上述证据情况,可以认定2010年土建部分涂装厂房领料1,075.129.60元未计入工程造价。故2010年土建部分涂装厂房领料1,075.129.60元在甲供材中应予去除,甲供材款额应予认定为8,258,629.81元。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4.496.244.43元,去除甲供材价款8,258,629.81元,去除税金97,815.05元,去除已付工程款5,735,000.00元,未付工程款额为404799.57元。
被上诉人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工程价款已经双方审核确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认可2010年涂装厂房领料1,075.129.60元,但在二喷五涂厂房工程造价未计入甲供材1,075.129.60元的情况下,仍主张扣减全部甲供材款总计9,333,759.41元,无事实依据。
关于《东宝船厂船台及管沟工程》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问题。因该项工程与案涉合同并不存在关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该项工程款项是否结算双方存在争议,故上诉人对此可另案处理。
综上,上诉人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反诉原告)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反诉被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程款404799.57元。并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反诉原告)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310.0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8000.00元,退还7310.0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31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反诉费10,500.0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0.0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3706.00元,退还6854,0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承担6854,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宋冬梅
审判员 刘 伟
二○二一年十二月九
法官助理郑佳木
书记员刘晓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