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鼎新电气集团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13426号
原告: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园六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伯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新电气集团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五路333号3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陈伯华,执行董事。
第三人:陈伯华,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第三人:陈玲玉,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鼎新电气集团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伯华、陈玲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俞悦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