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园六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伯林,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伯林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9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新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为***的手机号码及居住地址和***邮寄的地址一致,故认定***收到《提议函》及《会议通知》属认定错误。一、***与***在同一幢办公楼里办公,从未收到过***邮寄的《提议函》和《会议通知》,***也从未和***提及过相关事宜;双方在同一幢办公楼办公,没有必要另选开会地点。另,***是否按照通知的时间至指定的地址开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认定,新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内容遗漏了“二分之一”的字样,纯属主观臆断,背离了***、***签署新公司章程时的真实意图,适用法律不当。(一)所谓“公司法立法规定及本意”、“行文逻辑关系”、“法律解释的原则”所指何意,含糊其词,不能得出“经代表全体股东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内容遗漏了“二分之一”的字样的结论。(二)2015年4月8日新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股东会作出决议须经两位股东一致同意,表述内容不存在歧义,是***、***二人签署新公司章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鼎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关于股东会文件的送达问题。当时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时候,为了确保会议文件能够送达,***通过中国邮政EMS分别向***的住宅地址、户籍地址和办公地址三个地址均寄送了会议文件。快递面单上不仅写明了***本人的手机号码,而且还写明了文件的主要内容,最终只有户籍地址的这份文件没有妥投,送到住宅地址的文件两次都签收了,寄送到办公地址的文件第一次签收了,第二次是拒收;同时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一审法院还对***的居住地址进行了当庭的核实。***的代理人当庭确认了以下几个事实:1.***住在公司里,而公司的地址是XX园XX路XX号;2.***的手机号码是***填写的号码;3.***虽不住金沙丽晶苑,但是没有否认这个地址是***的住宅地址。根据上述事实,***已尽可能向所知晓的***全部地址都寄送函件,并且清楚地标注了***本人的手机号和函件的内容,已经充分的尽到了通知的义务。另外快递查询信息也能反映出会议文件已经实际签收送达了,其中寄送至***办公地址的第二份文件显示拒收。这是***恶意逃避送达所导致的,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关于2015年4月8日的这份公司章程的记载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详细的书面质证意见,其中提醒一审法院注意这份文件中所存在的遗漏和约定不明的情况,请求一审法院作出一个合理的纠正和解释。关于这条有争议的条款,它的完整内容是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或者解散公司这些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需要经过代表全体股东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对于其他的一般事项需要经过代表全体股东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这个条款后半段的语句是完全不通顺的,他这里所谓的代表全体股东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这个说法它不符合基本的语法和通常的表达方式,只有在全体股东之后以上之前添加一定的比例,整个句子才通顺,才符合语法,这是文义解释的角度。2.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如果把这个条款牵强的解释为重大事项需要2/3以上同意,其他一般事项反而需要全体股东同意,那么这一方面不符合常理,也违背公司法资本多数决这一基本原则。3.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如果按照鼎新公司、***的说法,当时是双方希望维持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才做出这样的约定。那么双方也应当约定股东会的全部决议都应当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而不是反而将重大的事项约定为2/3以上股东同意即可,所以鼎新公司、***的说法不具有合理性。最后,2015年4月8日的这份公司章程,并没有提交工商机关备案。因为这份文件它的形成背景和目的,仅仅是***和***两人对于受让陈伯林股权特定事项进行的确认,而并不是对鼎新公司的治理结构和表决机制作出任何变更,所以虽然名字是公司章程,但实际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章程。所以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伯林述称,现在公司就剩两个股东,还要为法定代表人问题争夺。任何人做法定代表人也不能保障另一个股东的权利,这个公司没有存在的必要。
***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鼎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予以协助配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4年5月11日,鼎新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现鼎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6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三人,即***(认缴出资2,250万元,持股比例34.09%)、陈伯林(认缴出资2,600万元,持股比例39.39%)、***(认缴出资1,750万元,持股比例26.52%),由***担任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担任监事。2004年11月3日形成的鼎新公司章程可见,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2015年4月8日,鼎新公司召开股东会,由***及***出席,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一、陈伯林将其持有的鼎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与***。***与***已各自受让陈伯林持有的鼎新公司39.39%的股权的一半;二、股权转让后,鼎新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认缴出资3,050万元,出资比例46.21%;***,认缴出资3,550万元,出资比例53.79%;……
2015年4月8日,***及***签署公司章程一份,载明股东及出资比例与前述同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另该章程第九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一条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三条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2、***与鼎新公司、陈伯林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以(2016)沪0114民初815号(以下简称815号案件)予以审理。该案中,***请求确认登记于陈伯林名下的鼎新公司19.7%的股权实际归***所有。理由在于2014年1月6日,***与陈伯林、***签订《资产分配协议》,约定陈伯林同意将其持有的鼎新公司39.39%股权全部转让给***及***。鉴于股权转让前,***已持有鼎新公司34.09%的股权,而***与***各自受让陈伯林名下一半的股权,故***最终将持有鼎新公司53.79%股权。815号案件经审理后法院认为,讼争《资产分配协议》并不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属合法有效。***请求确认陈伯林持有的鼎新公司股权的一半即19.7%归其所有,合法有据,故支持了***诉请。2017年6月6日,本院以(2017)沪02民终3652号判决书维持了815号案件的一审判决。
3、2019年4月15日,***向***寄送《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函》,提议***于收到本函之后三日内向全体股东发通知召集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且会期不迟于2019年5月13日。会议议题为:审议执行董事履职情况,并更换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监事。邮寄地址分别为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苑XX单元XX室(手机号1381818XXXX)、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同心居委会二组9号、上海市嘉定区XX园XX路XX号;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显示上述邮寄状态分别为他人收(快递柜)、未妥投(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他人收(门卫)。
4、2019年4月23日,***向***和陈伯林寄送《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及监事身份,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上午九时;会议地点:上海市XX路XX号9楼,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会议议题:审议执行董事履职情况,并更换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建议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监事由***变更为***。针对***的邮寄地址分别为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苑XX单元XX室(手机号1381818XXXX)、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同心居委会二组9号、上海市嘉定区XX园XX路XX号;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显示上述邮寄状态分别为他人收(快递柜)、未妥投(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未妥投(拒收)。针对陈伯林的邮寄地址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及江苏省射阳县XX镇XX路XX号,邮寄状态分别为他人代收、退回妥投。陈伯林认可寄送至梅川路地址的邮件由其家属代收。
5、2019年5月13日,***召开了鼎新公司临时股东会,实到股东一名,即***,形成决议:1、免去***的执行董事职务,由***担任执行董事;鉴于公司执行董事即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应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免去***的监事职务,由***担任监事。
6、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的在沪居住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答“住在公司里,金沙丽晶苑他不住的”;法庭询问公司经营地,其称“XX园XX路XX号”;法庭询问***手机号码,其称“1381818XXXX”。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及鼎新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在其召集2019年5月13日临时股东会之前,已向鼎新公司的执行董事即***寄送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函》,提请公司执行董事召集临时股东会。在执行董事未召集的情况下,***作为鼎新公司监事且实际持股53.79%股份的股东,有权召集临时股东会。嗣后,***也向***及陈伯林寄送了《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陈伯林认可由其亲属代收了上述会议通知。一审法院注意到***称提议函及会议通知均未收到的辩称,但一审法院认为,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来看,送至“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苑XX单元XX室”的快件均为他人收(快递柜),手机号“1381818XXXX”与***一审庭审认可的手机号一致;且***向公司地址寄送的提议函及会议通知一次显示为门卫代收,一次显示为拒收,而送达的地址与***一审庭审中自认的目前在沪居住地址一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实难采信***的辩称意见,仅能认定***收到上述提议函及会议通知,从而进一步认定2019年5月13日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
本案另一焦点在于2019年5月13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问题,***认为该决议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法或章程约定的有两点,第一、其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章程的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第二、其认为根据2015年4月8日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内容,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属于章程变更范畴,则按照股东合意则属于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范畴。
针对***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于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倘若如***所称,对于公司章程制定时全部记载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有悖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此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针对2015年4月8日公司章程约定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基于公司法立法规定及本意、行文逻辑关系、法律解释的原则,***与***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以上表决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可认定为在“全体股东”后遗漏了“二分之一”字样。***此节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2019年5月13日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合法,且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与法无悖,已经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有效决议。***基于该决议要求鼎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的事宜至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予以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要求变更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这一系列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一审法院对鼎新公司章程的解读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的审理。就***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看,其已向其所知的***可能收到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的地点进行了投寄;从投寄结果看,投寄结果也应当视为投妥。因此,***辩称,没有收到相关函件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开会的地点,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因此只要不存在对***严重不利的情况,开会地点不应成为股东会是否召开的障碍。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法律的规定看,公司的一般事物多数决;重大事务三分之二以上决。而鼎新公司的章程却与之相反,而该章程又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因此,在***与***对该章程有不同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的解释,有其合理性,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伟
审 判 员 王 曦
审 判 员 庄龙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薛 谦
书 记 员 夏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