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8115号
原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夹江县界牌镇凤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72320359X1。
法定代表人:张凡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名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电测村**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6220269E。
法定代表人:白玉其。
被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祥瑞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62466680。
法定代表人:聂高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凤,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住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园区大道**用代码91500116203587083Q。
法定代表人:梁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源,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与被告重庆名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格公司)、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福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璜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瑜、谢红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被告贵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凤、被告珞璜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名格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454073.8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贵福公司就上述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珞璜建司在项目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首先要求被告珞璜建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名格公司对被告珞璜建司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名格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名格公司将珞璜工业园区B区邓家沟“渝黔铁路征地拆迁安置邓家沟还房一标段工程”16-20号楼和车库全部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被告名格公司的计价程序提供相应资料报送甲方审定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审定总额的95%,预留5%作保修金,保修期五年,保修期内无条件做好维保工作,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理期限内完成项目建筑防水工程施工事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积极配合被告名格公司提供相应资料报送被告名格公司审核,并于2018年1月5日,达成《分包工程结算清单》,明确工程结算费用为1854073.8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名格公司应当于审定结束后,及时支付工程审定总额的95%,即1761370.11元。但被告名格公司只支付1400000元,尚欠361370.11元未支付,还有后续保修金92703.69元,共计454073.80元。2017年9月27日,案涉项目承包人程昌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于2018年10月1日前将案涉项目欠付本案原告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保修金也应一并退还。被告珞璜建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贵福公司,被告贵福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名格公司,被告名格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贵福公司与被告珞璜建司应承担相应的法责任。
被告名格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贵福公司辩称:1.贵福公司不是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相对人是被告名格公司,贵福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贵福公司与被告名格公司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经相关部门备案,贵福公司与被告名格公司之间未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尚不清楚案涉工程是否还应支付工程款;3.在原告请求退还保修金的请求不成立,保修期未届满。
被告珞璜建司辩称:1.珞璜建司不是原告诉称合同的相对人,珞璜建司仅与贵福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珞璜建司付款的相对方是被告贵福公司,而不是原告;2.原告诉请的保修金因保修期未届满,付款时限未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珞璜建司与被告贵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珞璜建司将其珞璜工业园B区渝黔铁路征地拆迁安置邓家沟还建房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被告贵福公司施工等内容。
2015年10月20日,被告贵福公司与被告名格公司签订《渝黔铁路征地拆迁安置邓家沟还房一标段保温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贵福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16#17#18#19#20#2#商业楼的外墙抹灰、保温、抗裂砂浆、外墙防水、外墙乳胶漆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名格公司施工。
2015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名格公司(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名格公司将珞璜工业园区B区邓家沟“渝黔铁路征地拆迁安置邓家沟还房一标段工程”16-20号楼和车库全部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建设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合同对工程内容及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工程结算方式及价款的支付约定:各项目施工完毕经单项验收合格,根据甲方要求完善计量及进度计算程序,支付该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甲方的计价程序提供相应资料报送审定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审定总额的95%;预留5%作保修金,保修期五年,保修期内无条件做好维保工作,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项目建筑防水工程施工事项。2016年6月12日,案涉工程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相应资料报送被告名格公司审核,并于2018年1月5日,双方达成《分包工程结算清单》,明确工程结算费用为1854073.80元。被告名格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后,不再支付工程款。原告催收工程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珞璜建司、贵福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结算完毕,被告珞璜建司现还欠被告贵福公司工程款800万元左右未付。
庭审过程中,原告还举示了一份程昌泉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该《承诺书》内容为:“现本人陈昌权(身份证号码:5102251968********)承诺对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渝黔铁路还房外墙漆、外墙保温班组(16#、17#、19#楼)工程款支付节点作出如下承诺:(1)于2017年10月份内(农历)支付¥:600000元(陆拾万元整);(2)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春节前2018年2月8日支付);(3)于2018年10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特别声明:如到期无法支付该项工程款,本人自愿承担上述资金占用费(当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给该班组。承诺人:程昌泉;时间:2017年9月27日。”。被告贵福公司与被告珞璜建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名格公司(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属于被告名格公司将其从被告贵福公司分包来的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施工涉及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享有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工程价款的权利。因原告与被告名格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854073.80,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名格公司应在工程价款审定后支付至审定总额的95%,即1761370.11元(1854073.80元×95%=1761370.11元),余5%(92703.69元)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扣除被告名格公司已支付的1400000元,原告现还应收取的工程价款为361370.11元(1761370.11元-1400000元=361370.11元)。
关于保修金的问题,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仍有保证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该保修金理当扣除,原告可在保修期满后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举示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未涉及原告施工的防水部分,且该《承诺书》系复印件,故原告主张按《承诺书》中的约定收取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主体的问题。由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名格公司,理当由被告名格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珞璜建司作为发包人欠付有总包人工程价款800万元左右,原告现应收取的工程价款为361370.11元,明显小于被告珞璜建司欠付款,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珞璜建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明确首先要求被告珞璜建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珞璜建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珞璜建司承担全额付款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名格公司不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
关于被告贵福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名格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其权利义务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名格公司,被告贵福公司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原告与被告贵福公司、名格公司之间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且也无被告贵福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贵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贵福公司、珞璜建司关于保修期未届满的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贵福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工程价款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珞璜建司关于不应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的辩称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名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61370.1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2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42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2790元,由原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松
人民陪审员 周 瑜
人民陪审员 谢红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陈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