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5644号
原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界牌镇凤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72320359X1。
法定代表人:张凡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林,重庆诺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1274。
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重庆顺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与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林,被告银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银广厦公司支付152360元及利息(以15236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由银广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市睿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江北区“水语华庭”二期二标段的建设单位,将该项目的施工承包给了银广厦公司,其将该项目的2、3、4#楼和2a商铺消防扑救面防水工程承包给我司施工。银广厦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结算金额为702801元,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152360元未支付。我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银广厦公司辩称,1.汇达公司施工属实,工程总款702801元,未付款152360元。2.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扣除防水工程的保修金也就是总价款的5%。3.汇达公司应当向银广厦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但并未开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汇达公司提交的防水施工合同、结算确认单、(2018)渝0105民初564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责任保险发票,银广厦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重庆市鸿程房地产发展公司(发包人)与银广厦公司(承包方)签订“水语华庭”危旧房拆迁安置房二期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重庆市鸿程房地产发展公司将“水语华庭”危旧房拆迁安置房二期第二标段(2、3、4、6、7号楼主体和部分地下车库、商业公建工程)发包给银广厦公司施工,银广厦公司可以将某些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
2015年8月1日,银广厦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汇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重庆市水语华庭二期二标段防水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银广厦公司将水语华庭二期二标段(2、3、4号楼)的屋面、卫生间、阳台、浴室防水工程发包给汇达公司施工。防水工程面积约3万平方米,双方约定了所用材料及施工标准和单价。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条件为在甲方按分阶段完成验收合格后,按单位工程全部完成为节点工程量产值的60%支付工程款,防水工程全部完工,工程预验收合格三个月后,甲方扣除防水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防水保修期满5年后,甲方将防水保修金全部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保修期自甲方整体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6年7月11日、2016年11月15日和2016年12月31日,银广厦公司分别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共计确认本案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02801元。诉讼过程中,银广厦公司支付汇达公司一致确认已支付工程价款55万元,本案工程于2017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汇达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汇达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汇达公司向其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为1281.8元。
再查明,2014年4月20日,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银广厦公司。
本院认为,银广厦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水语华庭二期二标段防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银广厦公司尚欠付汇达公司工程价款152801元。双方约定“防水工程全部完工,工程预验收合格三个月后,甲方扣除防水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案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35140元,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6月25日起计算五年至2022年6月24日止。因此,截至目前,保修金的退还条件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虽然汇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工程进行了预验收,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银广厦公司应支付扣除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综上,汇达公司要求银广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2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扣除保修金后的部分即117220元,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汇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基数应调整为11722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汇达公司要求支付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7220元及利息(以1172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3.26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281.8元,合计3045.06元,由原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41元,由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克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丹
书 记 员 沈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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