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2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界牌镇凤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凡耀,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北路三段3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民终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计算附加层的相关费用。(三)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从实际交付之日即2016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因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汇达公司提交的《四川省计算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系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民事再审案件的新证据,汇达公司提交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属于民事再审案件的新证据。
(二)关于附加层费用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系是在双方对计价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计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而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再支付费用”。故,汇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另行计算附加层相关费用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汇达公司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
(四)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结算值确定后七日内发包方通过现金支付或以房抵款方式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而2018年1月10日,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凡耀与兴发公司天全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李三明对汇达公司所承包修建的防水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418106元。故,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判决兴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从2018年1月18日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杰
审判员 黄 丹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苑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