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与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1179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彪,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五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57447767。
负责人:王广宏,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晓华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王广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9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2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8日,原告挂靠被告与重庆海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2016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重庆海荣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结算,经结算重庆海荣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296814元。被告收到重庆海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截止到2021年2月12日已完成1193914元的支付手续,剩余102900元仍未支付。
被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2016年7月接到总公司张凡耀口头通知,撒销云南和重庆分公司,当时分公司就停止运转,在2017年1月3日张凡耀派他女儿张谅收走了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和材料检验报告章,后附有张谅的收条凭证,印章收走后分公司不能开展正常工作和财务结算,开始注销重庆分公司。2018年,分公司还没有注销,***有笔工程款要收,合同是用分公司盖的章,对方要求只能打到分公司,不能打到其它单位,就这样对方把壹拾捌万多的工程款转到了分公司的开户行(中国工行银行重庆市袁家岗支行),以后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转走了***的资金(捌万)多元,到现在工行帐上还有***的资金(壹拾万)元,银行将此款作为悬帐放在那里,因为长期没人转此款,就悬在银行,未付给***,公司的理由是,不把分公司注销就不给***转款,但这是两码事,与分公司注销有什么关系呢?本来张凡耀就应该作好客户的后期服务工作,注销分公司时公司也要负责任,并且我们也请了重庆一方财务公司在注销分公司,现在注销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挂靠被告并以被告名义与重庆海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重庆海荣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合川区周家庄保障房(利川花园)一标段项目地下车库及1#-7#楼栋号防水工程的施工,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2016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重庆海荣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结算,经结算重庆海荣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296814元。被告收到重庆海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2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载明,经双方对账,合川区周家庄保障房的防水工程款1296814元,此款业主已付清,截止到2021年2月12日尚欠陈志学102900元项目工程款。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请求变更为2021年10月11日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防水工程审核结算书、临时工单、说明、对账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抟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原告并非被告职工,原告以被告名义于2014年7月18日与重庆海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但由于原告所做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2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载明,经双方对账,合川区周家庄保障房的防水工程款1296814元,此款业主已付清,截止到2021年2月12日尚欠陈志学102900元项目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其资金占用损失,以102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29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资金占用损失,以102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被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晓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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