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5民初8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夹江县界牌镇风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凡耀,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区泰山路3段3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春,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唐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汇达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209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建天全县城厢镇小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将项目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汇达公司施工建设,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其中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要求,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全部工程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工程档案经相关部门预验收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初检合格证明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报告,双方结算,在结算值确定后七日内发包方通过现金支付或以房抵款的方式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要求且移交发包方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汇达公司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5月完工,2016年7月30日改造项目竣工验收,住户已入住。2018年1月10日,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东方公司天全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李三明进行结算,结算表中载明6个分项名称,共计工程款为2418106元。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依法向天全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查明,涉案保证金为120905.3元,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涉案项目于2016年7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截图;3、《防水工程施工合同》;4、(2018)川1825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8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被告预留的工程质保金120905.3元属实,但汇达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根据该合同,汇达公司应当承担双倍违约金,因此东方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其还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天全县城厢镇龙岗小区业委会向东方公司发出的维修通知共15份;3、结算单及收条;4、照片一组92页;5、微信的截图记录;6、天全县市政公司出具给东方公司的函。
被告东方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在反诉人东方公司扣收被反诉人汇达公司质量保证金后,由汇达公司另行向东方公司赔偿维修费96084.7元,支付违约金157000元;2、请求判决汇达公司在10日内向东方公司开具金额为2418106元(判决的工程款)专用增殖税发票,逾期未开具应向东方公司赔偿损失604526元;3、反诉费用由汇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天全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5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东方公司预留汇达公司质保金120905.3元属实,但汇达公司在保修期内未按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内,汇达公司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因发生渗水、漏水事故,小区业委会向东方公司共计发出21次要求维修的通知,反诉人接到通知后,通知被反诉人汇达公司到场维修,汇达公司不到场维修,东方公司只有另行聘请工人维修,支出维修费共计为108495元。1、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汇达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应向发包方双倍赔偿维修费用216990元(108495元×2),扣除其质量保证金120905.3元,汇达公司应另行赔偿东方公司96084.7元;2、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汇达公司未到场维修,每次应支付2000元的违约赔偿金,21次维修应支付违约金42000元,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第七款的约定,应支付115个渗漏点的违约金115000元。故汇达公司应支付东方公司违约金157000元;3、东方公司已按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汇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18106元,但汇达公司一直未开具相应的税票,若其拒不开具发票,导致已支出工程款2418106元将被作为所得收入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产生的的税款损失应由汇达公司承担。综上,东方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支持。
东方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与本诉证据相同)为: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天全县城厢镇龙岗小区业委会向东方公司发出的维修通知共15份;3、结算单及收条;4、照片一组92页;5、微信的截图记录;6、天全县市政公司对东方公司的函。
汇达公司针对东方公司反诉辩称,1、针对反诉原告东方公司提出的维修费和违约赔偿金,反诉被告汇达公司未曾收到东方公司要求进行维修的通知,未要求对项目所涉工程进行维修,也就无从谈起未到场维修以及另行聘请工人维修的事实。东方公司称另行聘请工人维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等,汇达公司不予认可;2、双方签订合同第15条七款,写明的是承包方原因造成渗漏,承包方应当进行翻修,且一个点1000元,但未收到过东方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对方需要举证证明存在渗漏系汇达公司的原因所致;3、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发票并非案涉工程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本案非同一关系,且开具发票的事宜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其应当向税务部门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东方公司承建天全县城厢镇小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将项目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汇达公司施工建设,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其中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要求,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全部工程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工程档案经相关部门预验收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初检合格证明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报告,双方结算,在结算值确定后七日内发包方通过现金支付或以房抵款的方式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要求且移交发包方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工程结算值5%,由发包方预留。在保修期内,如发现问题发包方或该小区物业管理方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在接到通知2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8小时内维修完毕。如承包方不能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每次承担2000元违约赔偿金;如果在48小时内仍不能到达现场维修或在到达现场后12小时内未维修完毕,发包方或物业管理部门有权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时行进行维修,承包方在承担违约金的同时,还要负责维修的费用,违约金及维修费从保修金中双倍扣除。2、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发包方将结清质量保修金付给承包方;如因质量问题,造成承包方预留保证金无法保证维修等费用支出的,发包方将向承包方进行索赔。3、双方另行签订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合同第十七条第7项约定:“因承包方原因造成渗漏,承包方除无偿返修外,还应承担渗漏住房的一切经济损失,且按每一漏点1000元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汇达公司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5月完工。2016年7月30日,东方公司承建的天全县小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业主已
入住,2018年1月10日,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东方公司天全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李三明进行结算。后东方公司迟迟未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4月依法向天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东方公司支付汇达公司工程款1497200.7元,并支付工程欠款1497200.7元从2018年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2018)川1825民初574号案已执行完毕。同时查明,涉案保证金为120905.3元。涉案项目于2016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五年质保期已届满,同时(2018)川1825民初574号案中,东方公司曾提出汇达公司从2017年起经通知未履行保修义务。由于东方公司未支付质保金,汇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东方公司在诉讼中称,汇达公司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完工后,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汇达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出现漏水、渗水现象,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向东方公司发出维修通知,要求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经东方公司负责人多次电话通知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凡耀,其拒不到场履行保修义务。东方公司不得已另行聘用工人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08495元。其提交了维修通知、维修清单、维修照片及相应的费用领取收条。另东方公司称,他们从2017年开始就通知汇达公司到场维修,公司以未领取工程款拒绝维修,为了维护业主的利益,才自行聘请其他人员维修。
2021年10月26日,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致函东方公司:根据群众反应,我司实地排查,发现贵司承建的“天全县小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溪水苑小区)(以下简称本工程),屋面防水存在渗水问题。经我公司核实,贵公司还未脱离质量保修期,为了保障双方权利、明晰责任,现致函贵司,要求贵司承担质保责任,请贵司在我司发出本函件后3个工作日内回函,并派遣专业对口人员,到达项目现场,进行屋面整修。若贵司未及时回函或未在上述时间到达现场整改,我司将委托第三方施工,其费用根据《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直接从贵司的质保金中扣除相关施工费用。……。东方公司称,其已向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了回复进行整改,并将此函件发给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凡耀,其曾到场察看后未进行维修。庭审后,东方公司表示:法院根据其反诉请求进行判决,若后期产生由其维修的费用,由其另行处理。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天全县城厢镇溪水苑小区(又称龙岗小区)原首届业主委员会袁和副主任进行调查,其称,本小区共六栋楼,十三个单元。其中三、四、五、六栋楼屋面维修后漏水的地方不多了,我知道以上屋面维修是李三明安排人员维修的。地下室漏水就相当严重,我给东方公司的李三明联系后,他安排人来对地下室漏水施工维修,效果比较显著,目前主要问题是屋面漏水。飘窗进水多达几百户,分不清是防水公司的问题还是建设方的问题,通常防水工程不包括门窗。东方公司提供的维修照片是属实的,但包括一栋的杨和川家等,该本维修照片中从16至88页均是维修地下室时的照片。如果防水公司做的屋面防水问题,那么屋面漏水就应该属于防水公司的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和判决。
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东方公司预留质保金的五年质保期确已届满,但在质保期内,东方公司称其多次通知汇达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汇达公司仍未到现场履行保修义务,结合本案证据,可认定东方公司对汇达公司所施工的防水工程进行过维修,产生了一定的维修费用。汇达公司未到场进行维修。这部份费用应由汇达公司赔偿支付。经调查核实,东方公司提供的维修照片中包含了非汇达公司承包施工的1栋楼的房屋屋面的维修等,且东方公司也未提供房屋漏水系汇达公司施工原因所致的证据,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因汇达公司施工原因造成房屋渗水、漏水等而由东方公司另外聘请施工人员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为6万元。汇达公司称其未收到保修通知且东方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漏水系汇达公司施工原因所致,其拒绝赔偿维修费用及承担违约责任等抗辩,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要求汇达公司双倍赔偿维修费,并承担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东方公司发生的实际损失依现有证据,仅仅是产生了维修费用,其再未提供其他损失证据,故东方公司请求双倍赔偿维修费用,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汇达公司承担违约金,根据该案违约金的性质,可以由汇达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元。
关于东方公司请求判决汇达公司在10日内向东方公司开具金额为2418106元(判决已执行的工程款)专用增殖税发票,逾期未开具应向东方公司赔偿损失604526元,因双方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汇达公司对相应的防水工程款出具相应增殖税发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故工程款的税款征缴、税费计算及发票开具,系由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其行政职权的行为,法院不予理涉。东方公司请求判决汇达公司开具金额为2418106元(判决已执行的工程款)专用增殖税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由被告四川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退还原告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反证被告)质量保证金120905.3元;
二、由原告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四川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维修修费及违约金共70000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品迭后,由被告四川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0905.3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四川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3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48元,四川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宇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伸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