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辖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12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汇达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界牌镇凤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723203***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5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水语华庭”二期二标段防水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可申请甲方注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甲方即本案被告。因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关于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