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南花园街南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圣莱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中兴大街东侧沈东七路以南地块D1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圣莱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莱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圣莱特公司2#厂房工程、圣莱特1#综合楼工程。中煤公司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圣莱特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等因素发生的设计蓝图以外的工程增项和增量的工程价款。对此,圣莱特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包死价合同,工程款已给付完毕,中煤公司签证工程款并无主张的依据和计算凭证。据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煤公司能否向圣莱特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设计蓝图以外工程量(即增量、增项)产生的工程价款。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本案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基本相同,以工程名称为圣莱特公司2#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例。本案中,案涉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工程合同包死价款1884万元,其中桩长按8米综合考虑,单价1100元/㎡,实际施工中桩长增减部分执行签证。合同价款中不包含门窗制作及安装、灯具主材、配电箱、配电柜、暖气片主材。补充条款约定:设计蓝图以外部分的设计变更、工程技术联系单、签证,执行辽宁省现行定额相关规定按实结算。据此可知,本案案涉两份建设施工合同虽均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但亦约定固定总价的风险范围以及对设计蓝图以外部分作了特别约定。经审查,中煤公司已就固定总价部分工程款主张权利并经两级法院审理作出判决业已生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圣莱特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减少系指设计蓝图以外部分的设计变更、工程技术联系单、签证等,本院在该案判决中亦明确因中煤公司在该案中未主张符合上述合同补充条款中工程增量的工程价款而未对圣莱特公司主张设计蓝图以外部分的工程减量未予审理。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属于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已经本院(2021)辽04民终2815号案件审理。现本案中煤公司主张存在固定总价风险范围及特别约定的工程量价款,一审法院应当结合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中煤公司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图纸会审记录以及现场施工签证等进行审查进而判断其案涉诉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仅以中煤公司未提交设计蓝图,亦不能证明现场施工签证即为设计蓝图之外工程增量为由,对其所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图纸会审记录以及现场施工签证均未予审查,显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发回重审。
另,关于中煤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增量、增项)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约定固定总价亦非绝对不能鉴定,上述规定仅限制当事人对约定固定总价工程款部分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以及当事人在诉前已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造价鉴定,即对当事人已通过意思表示确认的价款结算不予鉴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明确双方当事人是否已就案涉工程量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即因此对中煤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显属不当。
本案发回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可根据审理需要,向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是否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对经审理,依法能够确认存在签证变更等而增加的工程量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5元,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7561元,上诉人辽宁圣莱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1944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车承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新 宇
代书记员 唐 瑀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