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4执异34号 案外人:***,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申请保全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南花园街南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辽宁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区顺飞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保全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顺中煤”)与被申请人辽宁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圣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位***经济开发区顺飞路圣大英伦国际97号-17号楼C3房产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中止对***购买的位***经济开发区顺飞路圣大英伦国际97号-17号楼C3(产权登记号:辽(2017)抚开不动产第0××7号),建筑面积10.5平方米储物间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20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辽04执保38号案件立案,*****购买的案涉房产。2019年6月17日,***与辽宁圣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RK2019001644,合同约定:***购买坐落***经济开发区顺飞路圣大英伦国际97号-17号楼C3房产,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房屋售价26,250元,一次性付清全款。现***准备将房屋出售,发现房屋已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保全人抚顺中煤与被申请人辽宁圣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抚顺中煤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辽宁圣大的财产在32,416,914.94元额度内采取保全措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营销服务部出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函》一份,为申请人抚顺中煤提供担保。202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辽04民初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辽宁圣大的银行存款32416914.94元或**其他等值资产。”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辽04执保38号。2020年7月1日,本院**了辽宁圣大名下29处房产,包括案涉房屋。 另查明,2019年6月17日,案外人***与辽宁圣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编号为RK2019001644,约定:辽宁圣大出售给***位于顺飞路97-17号楼C3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总房款26,25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2019年6月25日,辽宁圣大出具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6,250元,备注:抚顺经济开发区顺飞路97-17号楼C-3号储物间。***提交2014年11月13日缴纳电费的收据联、抚顺盛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占用并使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案外人***对本院**的位***经济开发区顺飞路圣大英伦国际97号-17号楼C3房产主张权利,请求排除执行,依法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20年7月1日。本案,案外人***在本院**之前与辽宁圣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依据其提供的电费缴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在案涉房产**前已经占有该不动产。***提供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未能提供案外人***怠于办理房产登记、消极行使权利的证据,据此,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可归责于案外人原因所致。现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经济开发区顺飞路97-17号楼C-3号房产及项下土地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