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力,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亿阳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南花园南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康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化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炼化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漏查事实。***是大乙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乙烯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尚欠2,281,426元工程款未结算。2016年8月24日,***与康力在新抚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具有公信力,并且该和解协议形成时,大乙烯工程早已结算完毕,炼化工程公司欠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确定且已到期,此节在2017年7月5日签订的针对中煤在抚顺***项目的尾款几方达成协议中也已经明确。******债权债务转移纠纷,经过二级法院判决已生效,为***下诉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2016年8月24日形成的和解协议第二项“仅系一种意向性表达,为他人设定权利义务,不产生对他人的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明显有误。首先,和解协议中,作为债务人的***将其所有的对吉林院(炼化工程公司,下同)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康力,其意思表示即为债权转让,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因此康力是吉林院的债权人。2017年7月5日形成的协议证明该笔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了债务人,债权转移对债务人生效。其次,即使2017年7月5日形成的协议仅具有合同性质,在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康力和吉林院双方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主履行义务,对于开发票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协议的生效、履行,因此该协议并不损害其余中间挂靠方的权利义务。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康力的合法权益。
炼化工程公司辩称,第一,炼化工程公司与康力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炼化工程公司没有依据。第二,炼化工程公司认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康力形成的协议只是私下协议,没有公章确认,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和***不能代表炼化工程公司。第三,没有达成协议约定的条件,协议本身有一些开具发票、提交合同档案的要求,目前炼化工程公司与中煤公司合同执行还没有完成,因为合同约定必须提供正式档案,到目前为止炼化工程公司没有收到中煤公司正式档案。第四,该协议的前提是各级法院有生效判决,确认康力可以代替***主张权利并且进入执行阶段,现在法院并无任何执行协议,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最新的要求和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国家法律和最高院指示裁判,炼化工程公司才能进行下一步合同履行。
***述称,***是***工程的真正施工人,***不是***工程吉林石化设计院(炼化工程公司)的债权人,无权转让债权。并且康力的债权转移没有通知炼化工程公司,明显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漏查事项,康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煤公司述称,中煤公司与康力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中煤公司对于案涉两份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内容、过程、背景均不清楚。
康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康力与***以及炼化工程公司在2016年8月24日及2017年7月5日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判令炼化工程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康力履行支付170万元钱款的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新抚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康力作为原告,***作为被告,与另一被告**,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于2012年7月3日前一次性给付康力货款132.3万元,康力放弃利息。因***、**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康力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24日,经执行案件承办人确认,康力与***形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欠款额为170万元整;二、此款从***在抚顺大乙烯工程款中执行。2017年7月5日,又形成“针对中煤在抚顺***项目的尾款几方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为:在几方与吉林院达成法院可以划钱的情况下,一、康力负责开具中煤欠吉林院的3,431,426元发票到吉林院挂账;二、一审法院到吉林院扣划第一笔划走1,281,426元转给康力;三、康力将其中581,426元转给***;四、吉林院接到***已收款的签字凭据后,允许一审法院到吉林院划走第二笔100,000转给康力;五、康力拿到第一笔1,281,426元时转交给吉林院全部档案及所刻2份光盘并保证就此抚顺***中煤结算事宜全部结束。吉林院:***、***。康力集团:康力。中煤:***。并有执行案件承办人的签字。现执行案件仍未全部执行回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所以执行和解协议从本质上说,属于协议各方另行达成的合同,并因该合同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故当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自动履行时,和解协议并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申请人需要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2016年8月24日原告康力与第三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确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第二项的表述,仅是关于执行款项来源的一种意向性表达,且为协议双方之外的他人设定了权利义务,并不必然产生对他人的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而2017年7月5日的协议,首先存在着“康力开具发票等”诸多限制性条件以及具体履行的先后步骤,更重要的是,三方当事人落款处均无盖章,***并无代表中煤公司的法定依据,中煤公司也未予以追认,吉林院也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从合同成立的角度来说,未经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有效确认,无法判断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成立,自然也不能据此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康力要求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另,对于康力所主张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需要探究合同成立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方可确定,而本案涉及的两份和解协议,无论从形成时间、文字表述、权利义务等任一方面,均不符合债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不能判断为起到了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再,康力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无需另行进行确认。如果被执行人***在炼化工程公司确有到期债权的话,在执行程序中按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理即可。但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支付对象、***与***对剩余工程款各享有多少份额等问题,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需要处理的内容,在目前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明确确定的情况下,***对炼化工程公司的债权还处于模糊状态,康力试图以执行和解协议来达到直接明确炼化工程公司应当给付***170万元剩余工程款这一确定的法律后果,混淆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依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非财产案件的规定按件收取。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康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康力负担。原告康力已预交20100元,应予退还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设计院(以下简称吉林院)系炼化工程公司的分公司,系当时与中煤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目前已经被注销。吉林院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抚顺顺合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公司),***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炼化工程公司是否应给付康力案涉款项170万元。本案中,康力基于2016年8月24日和2017年7月5日的协议要求炼化工程公司支付案涉款项170万元。对于该两份协议,诚如一审法院的论述,协议并不能确认炼化工程公司对康力负有民事责任。康力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与炼化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在案涉协议中主张的债权,***亦提出主张,炼化工程公司就***项目剩余工程款并没有明确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给付对象。从案涉款项涉及的工程来源看,其法律关系亦比较混乱,工程建设方将工程发包给炼化工程公司,炼化工程公司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又转包给顺合公司,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亦提出主张。基于上述诸多因素,一审法院未支持康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康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康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关勇审判员于子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凤
代书记员 唐 瑀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