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40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南花园街南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因(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抚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原审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3)辽0404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险抚顺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赔付上诉人19800元的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为审判依据,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条记述之后有对应的“理解与适用”,其内容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规则如下:1.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重要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都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保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对及时、充分地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分散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有重要意义。2.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赔偿责任才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故上诉人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之规定,诉求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车辆辽D2××**号自卸货车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天安财产抚顺支公司19800元,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判定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赔偿我司19800元。
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为无责车辆,因此我司不同意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中煤公司辩称,无意见。
天安财险抚顺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2020年10月7日交通事故中伤者色**、**、**交强险对应的无责赔付人伤损失1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7日8时35分许,驾驶人***驾驶辽A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抚顺市滨河路与春华街交通岗东4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人***驾驶的辽D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辽A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色**、**受伤。2022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2)辽0404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的医疗费23514.24元、护理费67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300元、补课费8900元、复印费23元,上述费用共计44915.8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赔付……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469元,由**负担42元”。2022年7月25日,天安财险抚顺支公司与色**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天安财险抚顺支公司就本次事故一次性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载赔偿项目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862元(医疗费27092元,伙食补助9360元、营养费351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器具800元、交通费400元)就此结案。2022年9月14日,天安财险抚顺支公司与**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天安财险抚顺支公司就本次事故一次性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载赔偿项目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510元(医疗费1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6800元、护理费6675元、误工费10350元、交通费200元、镜架360元)就此结案。天安财险抚顺支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向色**支付52862元,于2022年9月26日向**支付43510元,于2022年11月18日向**支付45384.89元。另查,辽AN××**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该车在天安财险抚顺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5日。辽D2××**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系中煤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事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事故,无责车辆不适用无责赔付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天安财险抚顺支公司主张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应的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损失19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人***公司追偿交强险责任限额19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各方是否有过错或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当事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另,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向色**、**、**履行了赔付义务,可视为对本应该由人***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进行了垫付,现其对此部分款项向人***公司进行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追偿的金额,即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该赔付的金额,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计算出金额为19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3)辽0404民初399号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支付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已经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已预交2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车承娇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曲 靖
代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