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锦州市凌河区康薇钢材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高明,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南花园街南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公司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唐山钢铁公司生产的钢材,其中φ8-10盘螺3550元/吨,φ12-25螺纹3450元/吨,φ6-8盘圆3550元/吨,供货数量以采购方提供的采购计划传真件为主,最终结算以采购方实际采购数量为准。(如结算时货物价格上涨,按当日钢材价格执行,双方协商为准。)采购方提前制定好每批次钢筋用量计划,指定人员以电话通知供应方具体进场的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供应方负责送货到采购方指定的地点,采购方开收据并签字,并将收据给供应方确认收货,供应方负责卸车并承担卸车费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经验收合格后卸货。20个自然日起7日内结清所供钢材全款。如不能按期付款,按实际供货量自货到之日起每天每吨加5元结算。采购方所有欠款应于2013年9月27日前付清,逾期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采购方***签名并加盖了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应被告人员要求,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2日和9月17日向被告工地运送盘圆、盘螺和螺纹钢共计269.148吨,由***安排被告工地人员签收。按照合同约定及2013年9月27日唐山市场唐钢建筑钢材价格,共计货款1420040.92元,加上自货到之日起至9月27日止每吨每天5元的加价,被告共欠货款1472196.11元,扣除被告给付货款400000元,余款1072196.11元未付。另查,在投标书文件及施工现场公示栏中,均显示65663部队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中的现场负责人为***,在被告承建的雷锋团项目中现场施工负责人亦为***。同时,两名送货司机均证实货到现场后都是给***打电话,***安排工地人员接收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理应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货款及违约金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被告关于其将此项目分包给南通润广建筑工程公司,南通润广把工程委派给***,***不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原告诉讼主体有误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65663部队项目确由被告承建,在投标书文件及施工现场公示栏中,均显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被告进行经营活动,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履行义务,给付原告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康薇货款人民币1072196.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3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康薇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违约金428780元,2015年6月27日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违约金过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按实际供货量自货到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5元结算,采购方所有欠款应于2013年9月27日前付清,逾期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案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共计1144738元,按照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每日3434.214元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因此上诉人在原审中仅要求被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诉人。
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抚顺中煤公司与**从没签订过任何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抚顺中煤公司不认识康薇。一审法庭已经当庭对**出具的其与***签订的协议书及材料对账单中所列的合同事实、欠款数额及协议书上所盖项目部公章等多个方面都提出过异议,且康薇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抚顺中煤公司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况且,在没有要求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到庭并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判令抚顺中煤公司承担合同欠款违约责任不当。
二、一审判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抚顺中煤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抚顺中煤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已经说明了以下案件事实:1、2013年8月,抚顺中煤公司与锦州65663部队签订部队连队用房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2、2013年8月,抚顺中煤公司又与南通润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锦州65663部队连队用房四标段工程分包合同。3、南通润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为锦州65663部队连队用房四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上述事实,**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法院也不应以此判定中煤公司承担买卖合同欠款责任。
康薇辩称:1、***是否经过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我没有能力查清,***是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我有理由相信其有能力也有权利签订采购合同;2、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康薇所送的全部货物,如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没有权利代理公司签订合同,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不应该使用我所送的货物。
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认可康薇的上诉请求,没有义务责任违约责任。2、违约金从本质上具有补偿性,康薇计算的违约金42万元过高,法律不允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其与南通润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证明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润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案涉工程系南通润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包。**质证称该合同没有在施工现场对外公开,没向第三人公示,仅对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润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货款责任,案涉工程系由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且对外也是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锦州市凌河区康薇钢材经销处所供钢材亦是用于该工程的建设,65663部队连队用房四标段新建工程施工现场公示栏中显示***为工程现场负责人,锦州市凌河区康薇钢材经销处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故一审认定系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康薇货款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相对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点主张不予支持。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已经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南通润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但二审中,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其与南通润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而锦州市凌河区康薇钢材经销处所供货物为钢材,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南通润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故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诉讼主体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货款数额,一审结合各种钢材的收货数量、合同约定、2013年9月27日唐山市场唐钢建筑钢材价格、已支付款项数额等认定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康薇1072196.11元货款,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欠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数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的违约金,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采购方所有欠款应于2013年9月27日前付清,逾期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是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一方违约后可能造成损失的预先估算,**主张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违约金428780元及2015年6月28日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高于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
二、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康薇货款1072196.11元及违约金(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违约金428780元,2015年6月28日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1072196.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康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3元,共计37286元,由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