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91民初505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曦,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汇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一。
委托代理人张弛,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汇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曦、被告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汇源公司。担任项目工程主管职务。但被告在2012年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此后至今也没有再签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通讯电脑补贴400元、年度奖金30000元。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被告每月少发了原告工资1100元,并且2014年、2015年被告未发年度奖金。2016年2月后,被告拖欠1月工资不发,春节后被告仍然拖欠1月工资未发。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给被告通知从即日起解除劳动有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起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共264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共计192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和2015年度的个人年终奖金500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2400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通讯电脑补贴350元、绵阳差旅费213.5元。
被告汇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正常签订了《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二、原告无视公司规则制度,因长期矿工导致被辞退。三、被告从未拖欠或减少发放被答辩人工资。四、原告尚未归还所借公司款项人民币34800元,导致被告暂扣其离职工资。五、被告公司并无任何年终奖制度,亦无任何补贴制度。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汇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汇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月。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原告**系于2010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原告转正后的月资为3500元/月。被告认可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至2月15日期间的工资5250元尚未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213.5元,原告当庭将差旅费213.5元的发票交予被告方,被告方认可该差旅费213.5元。被告汇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发放了2014年度的年终奖29400元,但于2015年度,汇源公司并未发放年终奖。
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源公司人事部发送电子邮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不按国家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足额发放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侵害本人合法权益为由,自2016年2月16日起,解除与被告汇源公司的劳动关系。
2016年2月29日,被告汇源公司亦出具《关于**同志违反人事管理制度的通报》,认为**在2月份旷工10天,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决定与**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收件回执》,载明其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持该《收件回执》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统计表》、《工资条》、《社保记录》、电子邮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车费报销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关于**同志违反人事管理制度的通报》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作如下评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汇源公司人事部发送电子邮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其于2016年2月16日解除与被告汇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且自2016年2月16日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6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暂扣了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工资5250元左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工资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共26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院通过查看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及工资统计表以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汇源公司在发放原告工资之时,除扣除正常的五险一金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外,于每月以”月度考核”的名义将原告**的工资进行扣款。合计于2014年度共扣发了4488元,于2015年度共扣发了4962元。
对于上述扣款的原因,被告汇源公司陈述称,该月度考核是按公司制度进行考核后予以扣减,对于考核扣款,在年底达到标准后,随年终奖一并发放。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度的”月度考核”扣款,由于已随年终奖予以发放,且将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4年度年终奖29400元平均至各月来计算,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标准并未低于双方确认的3500元/月;对于2015年度的”月度考核”扣款4962元,由于被告于2015年度并未向原告发终奖金,故被告的扣款行为实际造成了原告的月工资少于的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故应予补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被告汇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拖欠的工资496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共计192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和2015年度的个人年终奖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年终奖,双方并没有书面的明确约定,原告认为是口头约定,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年终奖系用人单位依据公司当年经营情况而自主决定的风险性、福利性、非常规性款项,并非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薪酬。且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和2015年度应享有年终奖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4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汇源公司人事部发送电子邮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不按国家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足额发放工资”等违法行为,解除与被告汇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第九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于本案中,被告于庭审中承认暂扣了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工资5250元左右,且由于2016年2月7日至2月13日系春节,故被告依法至迟应于2016年2月7日前发放原告2016年1月份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予发放,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虽然在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16日因原告的书面通知而解除,故被告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行为,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情形,故其后之行为并不产生改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述法条可见,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应支付原告陈俊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通讯电脑补贴350元、绵阳差旅费213.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于庭审中认可应支付原告差旅费213.5元,但不认可通讯电脑补贴350元,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负有支付通讯电脑补贴350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通讯电脑补贴3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13.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汇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汇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250元;
三、被告四川汇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
四、被告四川汇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差旅费213.5元;
五、被告四川汇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度拖欠的工资4962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汇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