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民申3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浩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奇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
法定代表人:汪云,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财,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白鹿镇通蜀滩村七社**。现住重庆市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小林,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再审申请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正太公司)因与四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奥鑫佳公司)、李洪财、雷小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正太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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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夏 喜
审判员 廖 新
审判员 卢 忠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琴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