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惠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4民初5360号
原告**,男,199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惠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8668788-6。
法定代表人:徐奇太,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2025835233。
法定代表人:徐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永怀,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四川惠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嘉公司”)、被告***、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云,被告***、被告***、被告惠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松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宣判后,被告***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川01民终9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追加十二建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善元、人民陪审员陈丽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云,被告***、被告***、被告惠嘉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松林,被告***,被告十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其经***介绍,并受***的雇请为在成都市新都区龙·山屿府建设工程工地的2号塔式起重机的指挥,2013年11月21日,其在指挥2号塔式起重机的过程中受伤,经过治疗现在已经好转。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伤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误工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认为,其受雇于***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指挥的2号塔式起重机的所有人是***,该起重机挂靠在惠嘉公司名下,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惠嘉公司应当对经营业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将2号塔式起重机承包给不具有操作资质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十二建筑公司管理混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被告惠嘉公司、被告十二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906元(医疗费39808元、误工费45679元/年÷365天×353天=44194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2%=6800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被告***辩称,1、对事实部分,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被告***把塔机操作的工作承包给被告***,是被告***找的原告**工作,工资的发放也是由被告***给付,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的原因和场所不是原告**所说的情况,2013年11月21日工地停电,塔机没有运转,原告**受伤的位置是离塔机500米的配电箱,不是在指挥塔机的过程中受伤,所以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伤势明显,原告**应在2014年11月20日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但原告**2015年7月6日才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故已过诉讼时效。4、关于法律依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是过错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来判责任,原告**受伤不是在指挥塔机,被告***没有过错也未雇佣原告**,被告***与原告**是师徒关系,建筑工地不是办公室,存在潜在危险,作为塔机安装场所,无法排除这些危险。原告**的日常管理都是由其师傅被告***负责。综上,原告**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因劳务受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是塔机实际所有人,被告***把塔机承包给了别人,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受伤到起诉,从未找过被告***,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惠嘉公司辩称,被告惠嘉公司仅仅是塔机的产权备案单位,不是实际产权人和管理人员,也不存在收益,故被告惠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按照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管理的规定,只有对操作人员有限制规定,被告惠嘉公司允许被告***挂靠,没有参与管理,要求被告惠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和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师傅,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被告***认为承担主要责任的应是被告十二建筑公司,塔吊随时在停电,被告***在上面操作,原告**在指挥,没有电被告***就告知原告**,原告**就告诉电力的管理人员,离塔吊两百米的配电箱,被告***也告知原告**找工地的工作人员去合电闸,不要自己合电闸,但原告**自己跟电工师傅去合电闸,配电箱下面堆积了很多钢筋,很乱,人必须要踩上去才能合电闸,这样才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告**受伤是因原告**私自去看电工合电闸和被告十二建筑公司工地管理不善,导致工地环境脏、乱、差。原告**在工地有两个月,其在其它地方开过塔吊,是别人介绍原告**到被告***这里的,没有操作证,现在正在办理操作证,被告***是知道这个事的,并没有要求原告**离开,默认原告**在工地开塔吊。被告***与被告惠嘉公司、被告***也不认识,被告***只认识被告***。被告***、原告**、胡良菊三个人的工资都是被告***在发放,一共9500元由被告***代领,原告**、胡良菊每人拿了3000元,被告***只多了他们几百元。原告**出事的地方已离塔吊一百米远的距离,原告**受伤不是被告***作为师父给他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十二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十二建筑公司总承包五龙山土地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十二建筑公司与被告惠嘉公司签订了合同,由于被告惠嘉公司具备使用和出租的资质,围绕塔吊发生的责任与被告十二建筑公司无关。2、被告十二建筑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以及工作聘请关系,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劳动报酬及原告**的其它工作都不是由被告十二建筑公司公司决定和安排,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3、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陈述,原告**接受的是本案其它被告的雇请,为雇主提供劳务,不是为被告十二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陈述是被告十二建筑公司的过错,假设被告十二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向被告十二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应是被告惠嘉公司。综上,被告十二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约定和法定的权利关系,原告**向被告十二建筑公司主张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十二建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五龙·山屿府”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为第十二建筑公司,该公司与新都区友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建立了7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指挥的2号塔式起重机是其中一台,该起重机的产权备案登记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惠嘉公司。新都区友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为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的需要,与被告惠嘉公司订立了书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新都区友盛建筑机械租赁站收到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后相应转付部分给被告惠嘉公司。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区友盛建筑机械租赁站、被告惠嘉公司分别订立的书面租赁合同均约定,起重机的操作、指挥人员由出租人提供,每台原则为1人操作1人指挥。2013年11月21日早晨,原告**在“五龙·山屿府”工地为2号塔式起重机从事指挥工作,工地上电力电压不稳定,导致配电箱的电力开关跳闸,2号塔式起重机停止运转工作,被告***随即叫原告**找工地的专职电工到配电箱处合电闸。当时配电箱下面堆放有钢筋,原告**找到电工后跟随电工来到配电箱处看电工合电闸,不慎被钢筋绊倒,钢筋刺入其肛门而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药清单显示医疗费63401.02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因“急性粘连性肠梗阻”进入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就医,此次住院14天,用药清单显示医疗费17349.65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再次因“行乙状结肠造瘘关闭术”进入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药清单显示医疗费18908.86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我科继续换药。”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直肠破裂术修补后属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以从2013年11月21日受伤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为宜。”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关于2号塔式起重机的情况,被告***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陈述了下列内容:其于2012年通过按揭购买该塔机,因行业规定个人不能拥有特种设备,需要挂靠在专业租赁公司名下办理挂靠备案,2012年11月9日起将该塔机挂靠在惠嘉公司名下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其将该塔机承包给***,一切事宜由***负责,每年向***收取一定的承包费。其和***都不是惠嘉公司员工。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表示认可***的陈述,并陈述“该塔机的人工操作是我本人承包给***的,每月给付9500元,其他情况我不清楚。”被告惠嘉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认可***与其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并陈述:“我公司没有***、***这两个人。该台塔机上的操作人员我司不知情。”
再查,原告**由***(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号:川0042012000872)叫去从事2号塔式起重机的指挥工作。***每月从被告***处领取9500元,在***向***出具的领取收条上,对9500元款项的描述为“工资”,落款为“经收(手)人”。***在领取9500元后分发部分给**(具体数额由***确定)。因被告***提出**与***是雇佣关系,本院在原审中经过对***询问,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
再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台塔式起重机至少需要一名操作工人和一名指挥工人同时工作。被告***认为现场至少需要三人操作。被告***陈述现场确实为三人,***负责操作,**与另一人负责指挥。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新都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另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新都民初字第618号民事案件两次庭审笔录作为本案证据的认证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诉讼时效问题;2、原告**在本案中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3、被告***、被告***、被告十二建筑公司对原告**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4、2号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所有人***和备案登记所有权人惠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5、本案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但对于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原告**受伤之日为2013年11月21日,因伤势较重,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共住院治疗三次(最后一次出院后需门诊随访、继续换药),其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虽然其伤势属伤害明显,但其因伤持续治疗、恢复伤情到伤情稳定进行鉴定的过程导致其行使请求权出现障碍,属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并非其主观上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在本案中受伤存在过错并应承担4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特种设备塔式起重机的操作人员,明知在不具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在建筑工地指挥塔式起重机,自身存在严重责任,加之又不是合电闸的专业人员,其将专业电工通知到后,应马上离开返回工作岗位,但其一直在配电箱逗留观看,且明知配电箱下面堆放有钢筋,更应注意谨慎义务,其绊倒在钢筋上面受伤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
三、被告***、被告***、被告十二建筑公司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并各承担20%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师傅,被告***作为2号塔式起重机的承包人,两人明知原告**没有操作证,仍然让其从事指挥工作,故二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十二建筑公司作为发生事故工地的总承包方,在配电箱下堆放钢筋,其管理不善,也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德容和被告惠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李德容作为2号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起重机承包给不具有操作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惠嘉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旨在约束因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建筑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用工责任,对于塔式起重机的建筑设备出租行业来说,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于起重机的实际管理者应具有何种资质进行规定、也未有法律法规对于起重机行业存在的挂靠登记备案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也未有法律法规对于起重机的挂靠单位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规定。况且原告**的受伤也并非因塔式起重机自身的机械故障、安全隐患所引起。故原告**诉请李德容、惠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有关本案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问题。
医疗费问题。原告**为证明医疗费损失提交了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但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可见,在医疗费属人身伤亡损失中的积极损失,适用“实际损失填补”原则,在具体的认定上,应当根据收款凭证确定,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医疗费的用药清单显示的费用,而不能证明上述损失已实际产生,因此,本院对于其主张医疗费398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误工费问题,本案原告**在(2015)新都民初字第618号案件庭审中自认每月工资28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2800元/月,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053.33元(2800元/月÷30天×322天)
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因伤共在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90天(48天+14天+28天),根据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
残疾赔偿金问题,我国目前没有制定统一的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采用的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伤残等级的方法已广泛运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所涉及的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此作为参照该标准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原告**的获取报酬来源、工作地点和其户籍所在地已征地的事实,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年×20年×11%)
对于其他损失,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根据**就医情况酌定)、鉴定费2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在工作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101304.33元。对于该损失,被告***、被告***、被告十二建筑公司对于其损失应分别赔偿20260.87元(101304.33元×2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被告十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20260.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原告**负担2396元,被告***、被告***、被告十二建筑公司各负担44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被告***、被告十二建筑公司在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陈善元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