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惠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3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街区。
法定代表人:徐小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怀,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浩,男,199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惠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奇太,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良昌,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审被告:李德蓉,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浩、四川惠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嘉公司”)、严良昌、原审被告李德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十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胡浩的任何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十二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新都友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站为十二建筑公司工地提供设备操作及指挥人员,胡浩系租赁站派至上诉人工地处指挥工作,系职务行为,十二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胡浩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十二建筑公司对胡浩的受伤存在过错,但一审中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3、胡浩系租赁站指派的工作人员,租赁站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并未追加租赁站参加诉讼。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胡浩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胡浩对***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2、一审法院认定胡浩的总损失时,忽略了***前期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用63401.02元,即使判令***承担责任,也只应当承担20%,其余80%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十二建筑公司就***上诉请求辩称,按照十二建筑公司与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胡浩有无上岗证不是由十二建筑公司审查的内容,胡浩的受伤应当由租赁站承担责任;胡浩的受伤系脱离工作岗位,与他人一起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的事务,与工地堆放建筑材料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胡浩受伤处是否堆放建筑材料,也无相关机构认定系堆放的建筑材料造成胡浩的受伤。
上诉人***就十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撤销。十二建筑公司提出查明事实不清的观点不明确,十二建筑公司在胡浩没有上岗操作证、教育记录的情况下让其进入工地工作,存在过错,十二建筑公司对施工现场有安全保护的责任;新都友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不认识胡浩,胡浩与严良昌之间才是雇佣、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被上诉人胡浩就十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十二建筑公司对堆放的建筑材料在管理方面有缺陷,导致胡浩路过时受伤,十二建筑公司的管理不善与胡浩的受伤有因果关系。就***上诉请求辩称,对***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垫付的医疗费用具体金额不清楚,胡浩在实施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严良昌就十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辩称,胡浩是在给***打工,胡浩在拉电闸时摔倒在堆放的钢筋上导致的事故发生,配电箱离严良昌的位置有100米左右,发生事故时胡浩。就***上诉请求辩称,发生事故时胡浩在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且已脱离了严良昌的视线,严良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惠嘉公司、原审被告李德蓉未发表答辩意见。
胡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二建筑公司、***、惠嘉公司、严良昌、李德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龙·山屿府”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为十二建筑公司,该公司与租赁站建立了7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合同关系,胡浩所指挥的2号塔式起重机是其中一台,该起重机的产权备案登记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惠嘉公司。租赁站为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的需要,与惠嘉公司订立了书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站收到十二建筑公司支付的租金后相应转付部分给惠嘉公司。十二建筑公司、租赁站、惠嘉公司分别订立的书面租赁合同均约定,起重机的操作、指挥人员由出租人提供,每台原则为1人操作1人指挥。2013年11月21日早晨,胡浩在“五龙·山屿府”工地为2号塔式起重机从事指挥工作,工地上电力电压不稳定,导致配电箱的电力开关跳闸,2号塔式起重机停止运转工作,严良昌随即叫胡浩找工地的专职电工到配电箱处合电闸。当时配电箱下面堆放有钢筋,胡浩找到电工后跟随电工来到配电箱处看电工合电闸,不慎被钢筋绊倒,钢筋刺入其肛门而受伤。胡浩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药清单显示医疗费63401.02元。2014年2月22日,胡浩因“急性粘连性肠梗阻”进入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就医,此次住院14天,用药清单显示医疗费17349.65元。2014年7月1日,胡浩再次因“行乙状结肠造瘘关闭术”进入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药清单显示医疗费18908.86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我科继续换药。”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胡浩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胡浩直肠破裂术修补后属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2.胡浩的误工期限以从2013年11月21日受伤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为宜。”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
关于2号塔式起重机的情况,李德蓉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陈述了下列内容:其于2012年通过按揭购买该塔机,因行业规定个人不能拥有特种设备,需要挂靠在专业租赁公司名下办理挂靠备案,2012年11月9日起将该塔机挂靠在惠嘉公司名下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其将该塔机承包给***,一切事宜由***负责,每年向***收取一定的承包费。其和***都不是惠嘉公司员工。***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表示认可李德蓉的陈述,并陈述“该塔机的人工操作是我本人承包给严良昌的,每月给付
9500元,其他情况我不清楚。”惠嘉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认可李德蓉与其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并陈述:“我公司没有***、严良昌这两个人。该台塔机上的操作人员我司不知情。”
胡浩由严良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号:川0042012000872)叫去从事2号塔式起重机的指挥工作。严良昌每月从被告***处领取9500元,在严良昌向***出具的领取收条上,对9500元款项的描述为“工资”,落款为“经收(手)人”。严良昌在领取9500元后分发部分给胡浩(具体数额由严良昌确定)。因***提出胡浩与严良昌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在原审中经过对严良昌询问,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严良昌为一审被告。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台塔式起重机至少需要一名操作工人和一名指挥工人同时工作。***认为现场至少需要三人操作。严良昌陈述现场确实为三人,严良昌负责操作,胡浩与另一人负责指挥。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新都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新都民初字第***8号民事案件两次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诉讼时效问题;2、胡浩在本案中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3、严良昌、***、十二建筑公司对胡浩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4、2号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所有人李德蓉和备案登记所有权人惠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5、本案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胡浩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但对于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胡浩受伤之日为2013年11月21日,因伤势较重,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共住院治疗三次(最后一次出院后需门诊随访、继续换药),其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虽然其伤势属伤害明显,但其因伤持续治疗、恢复伤情到伤情稳定进行鉴定的过程导致其行使请求权出现障碍,属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并非其主观上怠于行使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李德蓉、***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胡浩在本案中受伤存在过错并应承担40%的责任。
本案中,胡浩作为特种设备塔式起重机的操作人员,明知在不具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在建筑工地指挥塔式起重机,自身存在严重责任,加之又不是合电闸的专业人员,其将专业电工通知到后,应马上离开返回工作岗位,但其一直在配电箱逗留观看,且明知配电箱下面堆放有钢筋,更应注意谨慎义务,其绊倒在钢筋上面受伤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
三、严良昌、***、十二建筑公司对胡浩受伤存在过错并各承担20%的责任。
本案中,严良昌作为胡浩的师傅,***作为2号塔式起重机的承包人,两人明知胡浩没有操作证,仍然让其从事指挥工作,故严良昌、***存在过错。十二建筑公司作为发生事故工地的总承包方,在配电箱下堆放钢筋,其管理不善,也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李德蓉和惠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胡浩认为,李德蓉作为2号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起重机承包给不具有操作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惠嘉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旨在约束因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建筑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用工责任,对于塔式起重机的建筑设备出租行业来说,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于起重机的实际管理者应具有何种资质进行规定、也未有法律法规对于起重机行业存在的挂靠登记备案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也未有法律法规对于起重机的挂靠单位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规定。况且胡浩的受伤也并非因塔式起重机自身的机械故障、安全隐患所引起。故胡浩诉请李德蓉、惠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有关本案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问题。
医疗费问题。胡浩为证明医疗费损失提交了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但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可见,医疗费属人身伤亡损失中的积极损失,适用“实际损失填补”原则,在具体的认定上,应当根据收款凭证确定,胡浩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医疗费的用药清单显示的费用,而不能证明上述损失已实际产生,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医疗费398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误工费问题,本案胡浩在(2015)新都民初字第***8号案件庭审中自认每月工资2800元,故一审法院确定胡浩的误工费标准为2800元/月,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核定胡浩的误工费为30053.33元(2800元/月÷30天×322天)
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胡浩因伤共在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90天(48天+14天+28天),根据一审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
残疾赔偿金问题,我国目前没有制定统一的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采用的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伤残等级的方法已广泛运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所涉及的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此作为参照该标准认定胡浩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合胡浩的获取报酬来源、工作地点和其户籍所在地已征地的事实,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一审法院核定胡浩的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年×20年×11%)
对于其他损失,一审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一审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和原告胡浩的受伤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根据胡浩就医情况酌定)、鉴定费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胡浩在工作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
101304.33元。对于该损失,***、严良昌、十二建筑公司对于其损失应分别赔偿20260.87元(101304.33元×20%)。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严良昌、十二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胡浩20260.87元;二、驳回胡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胡浩负担2398元,***、严良昌、十二建筑公司各负担440元(此款由胡浩垫付,***、严良昌、十二建筑公司在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向胡浩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病情证明单(复印件)、医院收据、转账收据、收条(胡浩父亲胡在金亲笔书写)、保险公司索赔单,拟证明***已支付前期医疗费63041.02元,保险公司已赔偿了31292.34元。经质证,十二建筑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另行起诉。胡浩认为医院的结算票据系彩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在二审中予以处理。严良昌认为***提交的证据不应当在二审中予以处理。惠嘉公司、李德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胡浩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其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未针对其垫付部分要求一并品迭,鉴于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也未能针对上述费用另行达成调解意见,故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费用不予审查,***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一审在卷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确认胡浩与新都区友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友盛租赁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友盛租赁站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确认胡浩与友盛租赁站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十二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结合被上诉人胡浩、惠嘉公司、严良昌、李德蓉的答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诉讼时效问题;2.十二建筑公司对胡浩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3.2号塔式起重机的备案登记所有权人惠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是否应当追加友盛租赁站参与诉讼。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胡浩于2013年11月21日受伤,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共住院治疗三次,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本案中受害人胡浩虽然伤势明显,但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并且胡浩伤情较重鉴定后构成伤残,在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其损失大小才能初步确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其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十二建筑公司对胡浩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也规定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依据上述规定,十二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就包含施工现场材料堆放的管理,原则上是整齐、合理堆放,既保证使用上的安全,又保证材料在使用过程中的方便。个别材料例如钢筋,不仅有堆放位置的要求还有堆放高度的要求。本案中,胡浩在十二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上为塔式起重机从事指挥工作,不慎被配电箱下堆放的钢筋绊倒,钢筋刺入其肛门而受伤。十二建筑公司作为发生事故工地的总承包方,未举证证明其钢筋堆放符合相关建筑材料堆放的相关规定。因在配电箱下堆放钢筋,与胡浩的损害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未完全尽到施工现场的管理职责,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备案登记所有权人惠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以及是否应当追加租赁站参加诉讼的问题。实际所有权人李德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其于2012年通过按揭购买2号塔式起重机,2012年11月9日起将该塔机挂靠在惠嘉公司名下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其将该塔机承包给***,一切事宜由***负责,每年向***收取一定的承包费。其和***都不是惠嘉公司员工。***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表示认可李德蓉的陈述,并陈述“该塔机的人工操作是我本人承包给严良昌的,每月给付9500元,其他情况我不清楚。”惠嘉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认可李德蓉与其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并陈述:“我公司没有***、严良昌这两个人。该台塔机上的操作人员我司不知情。”李德蓉、***、惠嘉公司三方的陈述与受害人胡浩的当庭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确认虽然十二建筑公司、租赁站、惠嘉公司分别订立的书面租赁合同均约定,起重机的操作、指挥人员由出租人提供,但实际上案涉塔机系李德蓉承包给***,由***支付起重机的操作、指挥人员的工资,胡浩并非惠嘉公司员工,并非在履行惠嘉公司指派的工作中受伤,故***认为应由惠嘉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是否应追加友盛租赁站参与诉讼的问题。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胡浩与友盛租赁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塔机的实际所有权人李德蓉将该塔机承包给***,由***安排塔机操作。十二建筑公司提出胡浩受友盛租赁站指派从事职务行为与上述事实不符,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胡浩的受伤系因塔式起重机自身的机械故障、安全隐患所引起,故其主张应追加友盛租赁站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十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谢 芳
审判员 牛玉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