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再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惠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奇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被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2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汪云,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财,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白鹿镇通蜀滩村七社48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小林,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再审申请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惠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嘉公司)、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佳公司)、李洪财及雷小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川民申31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正太集团的诉讼代理人唐勇、被申请人惠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成珊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奥鑫佳公司、李洪财、雷小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太集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惠嘉公司对正太集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二审判决认定正太集团与奥鑫佳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及惠嘉公司向正太集团出具的《承诺书》无效缺乏证据证明。因正太集团与惠嘉公司没有塔机租赁关系,惠嘉公司才向正太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诺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仅用于安监备案,双方不构成任何实质性的经济往来及经济纠纷,塔机租赁的任何费用与正太集团无关,因此惠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属有效。二、正太集团不应向惠嘉公司支付租赁费。1.奥鑫佳公司与惠嘉公司形成了租赁关系,惠嘉公司与雷小林、李洪财结算租赁费时加盖了”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合能四季康城项目部”印章,惠嘉公司向正太集团出具的《承诺书》亦充分证明正太集团与惠嘉公司没有塔机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惠嘉公司应向雷小林、李洪财及奥鑫佳公司主张租赁费。此外,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塔机租赁费实际也由他们在支付,正太集团系背书给奥鑫佳公司,虽然惠嘉公司主张正太集团支付了一部分租赁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请求依法改判。
惠嘉公司辩称,一、塔式起重机不属于劳务分包范畴,因此,正太集团与奥鑫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协议书》属违法分包,因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惠嘉公司向正太集团出具的《承诺书》系基于无效合同出具,承诺的内容因违反了”禁止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且不能对抗经安监备案的合同效力。三、正太集团与惠嘉公司履行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项目业主方承兑给正太集团的两张银行汇票,正太集团直接背书给了惠嘉公司,体现在2013年7月8日结算清单上迭减的款项。因此,正太集团通过支付行为,实际履行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于正太集团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四、正太集团对于违法分包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协议书》约定:”所有租赁材料因需甲方(正太集团)担保,公司要求所有租赁进场材料需甲、乙(奥鑫佳公司)双方签字认可其数量及单价、支付的租赁费用及时报甲方备案;塔吊、人货电梯、钢管租赁合同须报送甲方备案”。本案纠纷系因正太集团违法分包所致,如果因无效的《承诺书》,认定正太集团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有悖于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五、正太集团应承担欠付的塔机租赁费的给付义务。1.李洪财在正太集团和惠嘉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正太集团代表人”处签字,且雷小林、李洪财签字的合同中同时有正太集团和奥鑫佳公司印章,惠嘉公司有理由相信雷小林、李洪财系代表正太集团进行结算,该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2.正太集团有能力举证证明本案纠纷的塔机租赁费的收入和支出的具体情况,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正太集团提供,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正太集团欠付租赁费的事实,亦未要求正太集团提供。六、如果本案判决正太集团不承担责任,而由奥鑫佳公司和雷小林、李洪财承担租赁费用的给付义务,惠嘉公司将无法实现合法权利,有违公平正义原则。请求驳回正太集团的再审申请。
惠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太集团支付租赁费174818元,并从2013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租赁费的利息,直至租赁费支付完毕时止。审理中,惠嘉公司以李洪财系正太集团的代理人,且在租金结算清单上有奥鑫佳公司的签章和李洪财、雷小林的签名确认为由,申请追加奥鑫佳公司、李洪财和雷小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租金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9日,惠嘉公司与正太集团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嗣后,惠嘉公司于2011年4月1日、2日、8日分别向正太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诺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仅用于安监备案,双方不构成任何实质的经济往来及经济纠纷,并承诺塔机租赁的任何费用与正太集团无关。2013年2月2日,惠嘉公司与雷小林、李洪财就”合能·四季康城”的四台塔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租赁期间的总费用为2326149元,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已实际支付了1389331元,尚欠租赁费936818元。雷小林、李洪财作为承租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合能四季康城项目部”印章。2013年7月8日,雷小林与惠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奇太再次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实际欠付租赁费为174818元,雷小林及徐奇太在清单上分别签字确认。嗣后,惠嘉公司多次向正太集团主张权利未果,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惠嘉公司与正太集团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后,惠嘉公司主动向正太集团出具书面承诺,表明涉案塔机的租赁费用与正太集团无关,双方之间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惠嘉公司与正太集团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惠嘉公司提供了两张承兑汇票,该汇票虽然载明系由正太集团直接背书给惠嘉公司,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正太集团系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同时在惠嘉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虽有雷小林的签名,但雷小林既不是正太集团的员工,也未经过正太集团的委托,因此,以雷小林名义与惠嘉公司进行的租赁费结算行为,对正太集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惠嘉公司要求正太集团承担租金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惠嘉公司提供的《合能四季康城四台塔机应收应付费用明细表》(以下简称《应收应付明细表》)上,”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合能四季康城项目部”以承租方名义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惠嘉公司未提供该项目部有权以奥鑫佳公司名义对外租赁涉案建筑设备的授权委托书,而奥鑫佳公司又未到庭陈述意见的情况下,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即使项目部印章真实,该项目部也是为了”合能·四季康城”项目而设置的临时性机构,在没有奥鑫佳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单独对外代表奥鑫佳公司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惠嘉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既未与奥鑫佳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要求项目部出具奥鑫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惠嘉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仅凭《应收应付明细表》上加盖有”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合能四季康城项目部”的印章即要求奥鑫佳公司承担租金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惠嘉公司与雷小林、李洪财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从惠嘉公司提供的《应收应付明细表》上可以看出,李洪财、雷小林均作为承租方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且雷小林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了实际拖欠的租金为174818元,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对惠嘉公司提供的《应收应付明细表》和结算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惠嘉公司要求雷小林、李洪财给付塔机租赁费17481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在结算单中并未对租赁费给付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惠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拖欠的租赁费进行了催告,因此,惠嘉公司要求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雷小林、李洪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惠嘉公司租赁费174818元;二、驳回原告惠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216元,其中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惠嘉公司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被告李洪财、雷小林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惠嘉公司已预交,被告李洪财、雷小林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惠嘉公司)。
惠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正太集团、奥鑫佳公司、李洪财、雷小林共同给付惠嘉公司租赁费174818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正太集团、奥鑫佳公司、李洪财、雷小林从2013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租赁费利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正太集团、奥鑫佳公司、李洪财、雷小林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一审认定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成都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正太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正太集团中标涉案工程—”合能·四季康城三期1、2、3、7#楼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工程”,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2011年3月30日,正太集团与奥鑫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协议书》,约定:正太集团将合能·四季康城三期土建工程委托奥鑫佳公司施工;其中分包内容包括:”塔吊及人货电梯的安装、拆卸及运输,相应机械操作人员的工资”。2011年4月8日,惠嘉公司向正太集团出具《承诺书》,载明:”双方签订的起重机设备(塔式)安装、拆卸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起重设备安全协议书租赁合同,是应付安监备案,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构成任何经济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惠嘉公司向正太集团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双方签订的系列起重机设备(塔机)安装、拆卸承包合同、安全协议书,是应付安监备案,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构成任何经济纠纷。该《承诺书》与《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协议书》等证据相结合分析可知,正太集团将包括起重机设备(塔式)租赁在内的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奥鑫佳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涉案塔式起重机设备的分包,没有证据证明取得建设单位—成都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同意,违背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同时,总承包单位正太集团与奥鑫佳公司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因违背法律规定无效,故本案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费,正太集团应给付。惠嘉公司上诉主张正太集团给付租赁费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一审法院以惠嘉公司承诺涉案塔机租赁费与正太集团无关,正太集团不承担租赁费的理由,违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涉案塔机租赁虽然被正太集团转租给奥鑫佳公司,但奥鑫佳公司与惠嘉公司无塔机租赁合同,不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奥鑫佳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塔机的租赁费。惠嘉公司上诉主张奥鑫佳公司承担涉案塔机租赁费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虽然雷小林、李洪财签署了一些塔机租赁费结算单,但惠嘉公司同样与雷小林、李洪财无塔机租赁合同,不发生租赁合同关系,雷小林、李洪财不应承担涉案塔机的租赁费。同时,本案证据显示,雷小林、李洪财签字的合同中同时有正太集团或奥鑫佳公司印鉴,雷小林、李洪财为公司代表或是个人名义签署租赁费结算单,故雷小林、李洪财不应承担涉案塔机的租赁费。原一审法院认定雷小林、李洪财签字代表个人,应给付租赁费的证据不足,不具有唯一性,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惠嘉公司上诉主张雷小林、李洪财承担涉案塔机的租赁费,二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8日,经结算塔机租赁费174818元未付,正太集团占有惠嘉公司资金,产生利息损失,惠嘉公司主张正太集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太集团应给付占用资金利息,惠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惠嘉公司资金利息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奥鑫佳公司、李洪财、雷小林经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一审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二、正太集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惠嘉公司租赁费174818元(以174818元,从2013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计付占用资金利息);三、驳回惠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共计9012元,由被上诉人正太集团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奥鑫佳公司向正太集团成都分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我汪云系奥鑫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李洪财(身份证号码:)同志为我单位代理人,前往贵公司洽谈合能四季康城项目工程合作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本工程项目中所签署的一切事务,均为代表本公司的行为。其人、财、物和所发生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均由该同志承担负责。”奥鑫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云签名,并加盖奥鑫佳公司印章。同时,该授权委托书还注明”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11年3月29日,正太集团与惠嘉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正太集团在租用方加盖公章,李洪财作为正太集团代表签名。
2011年4月1日,惠嘉公司向正太集团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鉴于本公司与奥鑫佳劳务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由于安监备案需盖总包单位公章,特此承诺塔机租赁的任何费用均与总包单位无关联。
2011年4月2日及4月8日,惠嘉公司再次向正太集团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本公司与正太集团合能四季康城三期工程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是HN001)及起重设备(塔机)安装、拆卸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起重设备安全责任协议书,是应付安监备案所用,没有任何实质经济往来,不构成任何经济纠纷。
还查明,二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将一审判决案号(2014)龙泉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笔误为(2015)龙泉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正太集团与惠嘉公司是否具有真实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正太集团是否应向惠嘉公司支付租赁费等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除双方要有真实意思表示外,根本标志还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需达成合意。为此,正太集团与惠嘉公司是否设立了真实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从以下方面予以评析。首先,从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签订分析,本案租赁合同载明的签约主体虽系正太集团和惠嘉公司,但惠嘉公司向正太集团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塔机租赁合同仅是由于安监备案需加盖总包单位正太集团的公章,惠嘉公司承诺塔机租赁的任何费用均与正太集团无关联,双方不构成任何实质的经济往来及经济纠纷,因此,正太集团与惠嘉公司并无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履行分析,李洪财、雷小林虽未以合同主体直接与惠嘉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李洪财、雷小林均作为承租方在《应收应付费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且雷小林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实际拖欠租金174818元,由于本案租赁费用的支付及租赁费用的最终结算均是由李洪财、雷小林等人完成,而惠嘉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正太集团授权李洪财、雷小林进行上述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李洪财、雷小林系正太集团的工作人员或正太集团事后对李洪财、雷小林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李洪财、雷小林与惠嘉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故从合同的履行过程也不能证明事后正太集团实际履行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惠嘉公司已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另行向正太集团承诺双方并未建立真实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租赁费也与正太集团无关,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正太集团与惠嘉公司设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不当,正太集团再审认为其不是案涉塔机的实际承租人,其不应承担租赁费的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注意到,2013年2月2日,惠嘉公司与雷小林、李洪财就”合能·四季康城”的四台塔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租赁期间的总费用为2326149元,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惠嘉公司已实际收取1389331元,上述款额中,虽然包括惠嘉公司通过正太集团的背书收取的30万元,但基于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的特有属性,并结合惠嘉公司向正太集团作出的承诺,不能由此证明系正太集团为履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而支付的款项。
针对惠嘉公司认为案涉《承诺书》因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即使正太集团与奥鑫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惠嘉公司系基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而向正太集团出具的《承诺书》,《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协议书》虽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有一定的牵连,但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承诺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惠嘉公司认为《承诺书》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就此认为《承诺书》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载明的签约主体虽系正太集团与惠嘉公司,但双方并无设立租赁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正太集团认为其不应支付租赁费的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216元,其中保全费1420元由四川省惠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李洪财、雷小林共同负担(此款四川省惠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李洪财、雷小林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四川省惠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四川省惠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蜀俊
审判员 漆光碧
审判员 张 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尤战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