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6民初154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健,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凉山市。
被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光明镇高业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2AW30。
法定代表人:张冬,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雪,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泓,四川川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凉山市三岔口南路4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BQYM026。
负责人:张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雪,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四川川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邓健、**、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被告邓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雪、陶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美姑县竹库乡马勒古村异地搬迁项目工程及瓦托村村委会新建项目工程做堡坎、挡墙、点工以及误工费共计233,550元.00元,其中工资203,550元,讨薪产生的费用30,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泓公司凉山分公司中标承建美姑县竹库乡马勒古村和瓦托村1、2号店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和瓦拖村村委会的承建项目,吉泓公司项目负责人**、廖开凤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承建。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用。尚欠169,650元,木工、泥工是原告自己,工资为21,700元,期间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误工费用计7,700元,守夜工资4,500元,合计203,350元。讨薪损失30,000元,共计233,350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不符合事实,原告和***最后确定的工资是163,650元。案涉工程是***从廖开凤和**手上分包的,**没有支付完工程款导致没有付钱给原告。廖开凤和**是以月月鸟公司的名义挂靠在吉泓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该工程未竣工就让***和邓健退场,并以此为借口不进行工程结算。法律规定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原告的款项承担责任,在工程款未结算部分内向原告支付。误工没有相关依据,不应再行主张。
被告邓健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如下:原告与邓健不认识,具体款项不清楚,并且根据与***的结算时劳务承包费用,因此原告的工资应包含在劳务承包费用。本案存在中承包方违法分包情形,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劳务款系***与***之间形成的欠款,与其无关,其并非适格被告。其与***无劳务合同关系,其没有偿还相关劳务欠款的义务。本案案涉工程已收方、结算完毕,工程款已全额向***支付完毕,故本案劳务欠款系***拖欠支付所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泓公司辩称:吉泓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吉泓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与本案法律关系矛盾,原告企图偷换概念。在不考虑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原告起诉的金额逻辑混乱,部分存在重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吉泓公司凉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并非我公司承建,分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事宜,不是中标单位,没有参与施工,与分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被告吉泓公司中标美姑县以工代赈办公室招标的“2019年第一批异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三)标段”,中标价为42,575,825元,项目经理为何晴。
2019年3月7日,被告吉泓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月月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越西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吉泓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月月鸟分公司,合同总价为10,643,950元。
2019年案外人廖开凤(合同书上签的是“廖凤”)与被告***、邓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由廖开凤分包给被告***、邓健。合同对价款的约定为“承包价款以甲方即廖开凤与业主结算审计后的费用为计价基础,扣除审定价格的17%为合同就价。。。”,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内容、名称及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美姑县竹库乡瓦托村村委会和马勒古村三个移民安置点的毛石混泥土、堡坎、挡墙的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单价为95元/立方米,***负责所有材料和机械,***只负责做劳务。2019年11月26日***与***进行结算,扣除借支的,尚欠***民工工资163,650元。
***出具欠条证实尚欠原告做泥工工资21,700元、因工作跟不上产生的误工费7,700元、守夜工资两笔分别为6,000元和4,500元。
另查明,本院(2020)川3436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和案外人廖开凤挂靠在月月鸟分公司与被告吉泓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月月鸟分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及水分后将案涉工程款及时转款到被告**和案外人廖开凤指定的账户。(该判决未生效,处于二审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劳务分包协议》、《工程结算单》、《欠条》、本院(2020)川3436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邓健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的金额只有一张欠条里将堡坎、挡墙费用163,650元和守夜工资6,000元写在一起,将该两笔款项分别计算,在加上其他费用即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条均注明费用名称,不存在逻辑混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163,650元做堡坎、挡墙的费用、两笔守夜费用分别为4,500元和6,000元、做泥工的费用21,700元、误工费7,700元,合计203,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讨薪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费用3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也是直接和原告产生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应当承担支付各项费用的责任。被告邓健作为***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跟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虽然**是否挂靠月月鸟公司与吉泓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尚无定论,关联案件还在二审期间,即使最终认定**挂靠月月鸟公司,也无明确法律规定,挂靠人对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不应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的责任。
被告吉泓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提出《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其将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月月鸟公司,被告***、原告***提供本院(2020)川3436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廖开凤、**有可能挂靠在月月鸟分公司承揽工程。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该判决最终认定挂靠事实存在,也无明确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对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有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下,总承包人才对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吉泓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原告主张吉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做堡坎、挡墙费用及劳务费用203,3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被告***、邓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巴久伟姑
审 判 员 乃古子黑
人民陪审员 怕里吉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阿尔阿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