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民申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那曲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住
负责人:**,该局党组书记、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办公室科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4月4日出生,藏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桑,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那曲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终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那曲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申请再审称,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加布的关系未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借用资质关系错误。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及确定的损失数额错误。
****、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损失认定问题。二审中,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在均认可双方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实际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持有《施工合同》的原件,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那曲市交通局养护科递交的《保证金退还申请书》的内容均可证实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那曲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与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因****和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加布。而****遭受的损失与那曲市交通运输管理局重复招标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及原审对损失认定错误的事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那曲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那曲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尼玛次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贡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