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3432民初543号
原告:四川鲲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光明镇。
原告四川鲲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鲲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鲲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鲲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0526元,减半收取5263元,由原告四川鲲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沙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