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6民初153号
原告:***,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市。
原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市。
被告:张立军,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健,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凉山市。
被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光明镇高业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2AW30。
法定代表人:张冬,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雪,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泓,四川川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凉山市三岔口南路4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BQYM026。
负责人:张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雪,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泓,四川川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张立军、邓健、**、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被告邓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雪、陶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美姑县马勒古村异地搬迁项目工程及瓦托村村委会新建项目工程管理人员***工资44,933元,**工资23,166元,共计68,099元(陆万捌仟零玖拾玖元);二、由被告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及其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泓公司凉山分公司中标承建美姑县竹库乡马勒古村和瓦托村1、2号点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和瓦拖村村委会的承建项目,吉泓公司项目负责人**、廖开凤与被告张立军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立军承建。被告张立军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后来张立军以**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工资。我们找到吉泓公司公司也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立军辩称:应当依照劳社补(2004)22号文件12条规定由工程总承包单位代偿拖欠的工资,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也对此做了规定,凡是违反规定使用非法人资格的包工头,货物组织,对本善农民工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支付工资欠款。因此,应当由本案的违法转包单位吉泓公司先行支付。***以及**的工资,是属于本案所涉每股逐库乡马勒古村和瓦托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的承建项目。并不是张立军单独拖欠的工资,因此应该由该项目来承担。
被告邓健辩称:有无实际施工或者管理都应当认定为农民工,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吉泓公司对分包单位就是说是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应当有相关的监管义务对拖欠对就是说是分包单位或者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先行支付农民工的工资。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非答辩人聘用的人员,答辩人无支付其管理费的义务。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欠条》均载明张立军为欠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泓公司辩称:原告***、**系张立军雇佣的管理人员,与我公司无关。第二,原告***、**系工地管理人员,不属于农民工范畴。第三。由于原告**与被告张立军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所以对于吉泓公司来而言,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和张立军是亲属关系。
被告吉泓公司凉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并非我公司承建,分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事宜,不是中标单位,没有参与施工,与分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被告吉泓公司中标美姑县以工代赈办公室招标的“2019年第一批异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三)标段”,中标价为42,575,825元,项目经理为何晴。
2019年3月7日,被告吉泓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月月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越西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吉泓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月月鸟分公司,合同总价为10,643,950元。
2019年案外人廖开凤(合同书上签的是“廖凤”)与被告张立军、邓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由廖开凤分包给被告张立军、邓健。合同对价款的约定为“承包价款以甲方即廖开凤与业主结算审计后的费用为计价基础,扣除审定价格的17%为合同就价、、、”,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内容、名称及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系被告张立军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其中***主要负责把关工程质量等工程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生活上的管理工作。
张立军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资23,166元,尚欠**工资44,933元。
本院(2020)川3436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和案外人廖开凤挂靠在月月鸟分公司与被告吉泓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月月鸟分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及水分后将案涉工程款及时转款到被告**和案外人廖开凤指定的账户。(该判决未生效,处于二审期间)
另查明,被告张立军与邓健系合伙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劳务分包协议》、《欠条》、本院(2020)川3436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由谁支付两原告工资。
被告张立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也是直接和原告产生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邓健作为张立军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军、邓健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跟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虽然**是否挂靠月月鸟公司与吉泓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尚无定论,关联案件还在二审期间,即使最终认定**挂靠月月鸟公司,也无明确法律规定挂靠人对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被告吉泓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提出《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其将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月月鸟公司,而被告张立军提供本院(2020)川3436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廖开凤、**有可能挂靠在月月鸟分公司承揽工程。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该判决最终认定挂靠事实存在,也无明确法律规定被挂靠人的相对人(总包方)对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有在工程违法分包的情形下,总承包人才对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吉泓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原告主张吉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军、邓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3,166元,支付原告**工资44,9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张立军、邓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巴久伟姑
审 判 员 乃古子黑
人民陪审员 怕里吉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阿尔阿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