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长安中路宁远巷55号A幢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四川川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雪,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月月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石人正街88号附23号1层23号。
法定代表人:胡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比阿乌,四川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全,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开凤,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龙,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军,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泓公司)、四川月月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月鸟公司)、韦全、廖开凤因与被上诉人陈金龙、张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6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郭怡雪,上诉人月月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比阿乌,上诉人韦全、廖开凤,被上诉人陈金龙、被上诉人张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被上诉人邓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四川月月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越西分公司在本案一审宣判前,已被越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不再作为本案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泓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美姑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6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金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金龙以及张立军都承认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原告与张立军的关系认定2019年5月31日被告张立军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陈金龙,所以陈金龙仅是劳务承包人,其本人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事实上,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支付月月鸟公司7,755,387元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出与月月鸟公司的转账记录有7,755,387元,剩下的部分是月月鸟公司委托我公司代为直接支付给民工,此说法得到了月月鸟公司的认可。且一审庭审过程中张立军提供了一张10月份以后的转账凭证,恰好佐证了上诉人自10月以后代发民工工资的事实。然而一审判决不顾双方认可并且具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为我公司仅支付了7,755,387元违背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月月鸟公司与廖开凤的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推测。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明知月月鸟公司与廖开凤的挂靠关系,并由此认定被上诉人属于违法分包是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首先,上诉人对于底下的分包关系事先并不知情;其次,上诉人已经与月月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最后,即使上诉人可能知晓月月鸟公司违法分包,但属于月月鸟公司自己的公司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能由此认定我公司与月月鸟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违法。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有误,且判决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一、一审法院适用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都是针对清偿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并不是民工工资,而是被上诉人的劳务承包费,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法院的认识自相矛盾。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已经通过行政途径在逐步解决。第二、一审判决适用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本文件直接说明了法院判决仅能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而一审法院依据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不应该成为判案依据。第三、一审判决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陈金龙与被上诉人张立军签订了分包合同,双方的分包关系已经明确。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民法典》此条的规定只要求合同成立,不要求合同是否有效;其次,比原先的规定多了个“仅”字,这是强调了合同相对性。合同只能约束当事人,不应当由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来承担。第三人若要对自己没有合意的合同承担责任,这极有可能助长虚假诉讼,伪造证据,恶意提高单价,签订不合理合同的风气。最后,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存在,所以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仅由分包合同当事人张立军、**承担欠款支付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月月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公司对张立军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工程由总承包单位中标后,由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工部分,公司指定由廖开凤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总承包公司将劳务费转入上诉人公司账户后,上诉人公司将劳务费转入廖开凤账户或其指定账户,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一审判决严重违反契约自由原则,将张立军与陈金龙之间的契约判决由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属权利滥用。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廖开凤、韦全上诉请求:l.撤销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6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我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有误。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工程分包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方的影像资料》、《工程量结算》等证据。然而一审法院对于其中的《收方的影像资料》、《工程量结算》不予认可损害了我方的程序利益。2.《工程量结算》一审判决以系上诉人自行结算的理由而不予认可该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充分解释,是由于当时结算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张立军、**拒不配合结算,主动放弃权利,而上诉人迫于多方压力进行了结算并将结果告知了张立军、**,而他们之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是完全按照甚至超过与张立军、**签订的合同在履行义务,对不具备契约精神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系张立军、**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这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立军、**存在分包关系,而被上诉人陈金龙又与原审被告张立军、**存在分包关系,被上诉人陈金龙所做的工程劳务是从张立军、**分包,欠付款项也是张立军、**欠付的。从以上事实讲,张立军、**不是代表上诉人与陈金龙进行分包,上诉人与陈金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对本案承担欠款支付责任。本案的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非民工工资,所以原审判决适用的规定不应适用本案。仅针对劳务合同纠纷而言,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我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合同应严格讲究“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合同的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况且,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金龙也不是值得法律突破原则保护的对象,从法理上讲,陈金龙也属于违法分包的获利者,应当自己承担风险,而不是由上诉人来为他买单。综上,一审判决证据规则使用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金龙针对吉泓公司、月月鸟公司、廖开凤、韦全的上诉请求统一辩称:一、吉泓公司与月月鸟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不真实。从合同和转账方面都没有体现月月鸟公司与张立军和答辩人之间有任何关系。一审开庭时才知道有月月鸟公司,并且一审中廖开凤、韦全,月月鸟公司认可了他们之间是挂靠关系。答辩人的劳务费是吉泓公司直接支付的,吉泓公司长期拖欠答辩人劳务费,答辩人多次找吉泓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口头承诺一定会支付,但一直未兑现。答辩人与韦全签订合同时韦全在场,并表态他是项目经理,代表公司把工程转包给张立军,张立军把工程劳务交给答辩人做。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立军针对吉泓公司、月月鸟公司、廖开凤、韦全的上诉请求统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吉泓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廖开凤和韦全,廖开凤、韦全挂靠月月鸟公司将工程违法层层转包,其转包合同无效,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邓建针对吉泓公司、月月鸟公司、廖开凤、韦全的上诉请求统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吉泓公司明知廖开凤、韦全挂靠月月鸟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二人,属于典型违法转包、分包,一审判决违法转包、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吉泓公司针对月月鸟公司、廖开凤、韦全的上诉请求辩称:认可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月月鸟公司针对吉泓公司、廖开凤、韦全的上诉请求辩称:认可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廖开凤、韦全针对吉泓公司、月月鸟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认可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金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拖欠的美姑县竹库乡瓦拖村1、2号点易地扶贫迁建项目工程劳务费522,634.00元(其中两万是打了领条没有支付款项);2、赔偿资金占用利息40万;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被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以美姑县以工代赈办公室招标的“2019年第一批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三)标段”,中标价为42,575,825元,项目经理为何晴。经被告廖开凤、韦全与月月鸟分公司口头约定借用月月鸟分公司的资质于2019年3月7日与被告吉泓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月月鸟分公司将收取管理费及税费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汇入被告廖开凤、被告韦全指定的账号里,被告吉泓公司与被告月月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总价款为10,643,950.00元,实际汇入金额为7,755,387.00。后被告廖开凤与被告张立军、**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并于2019年12月1日被告韦全与被告张立军以《工程分包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收方条件及结算方式。2019年5月31日被告张立军又将该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陈金龙,并约定了劳务价款付款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立军与原告陈金龙之间收方单及欠款金额是否属实;2.欠款属实应当由谁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00,000.00万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被告张立军与原告陈金龙之间收方单及欠款金额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陈金龙与被告张立军及收方人罗昌建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收方结算得出原告陈金龙做的总价款为1,320,134.00元,该凭证有张立军签字按捺,对该份证据被告张立军也予以认可,并出示了已向原告陈金龙支付638,000.00元的收条、说明,及通过被告廖开凤、韦全支付给陈金龙的210,000.00元,共计支付848,000.00元,原告陈金龙对自己打的领条无异议也承认被告廖开凤、韦全向其支付了210,0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提出收条里计算了4名民工工资但并未实际支付,共计18,860.00元,应当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当提出未实际支付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立军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出扣除18,8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陈金龙与被告张立军之间进行的结算及已经支付的凭证来看,尚欠原告陈金龙劳务款共计472,134.00元未付。
关于欠款属实应当由谁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00,0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案中由被告吉泓公司中标后,被告吉泓公司明知被告月月鸟分公司是被告廖开凤、韦全挂靠的公司而签订合同,而月月鸟分公司在收取手续费用后违法将资质借用给自然人,被告廖开凤、韦全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立军、**,被告张立军又将该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原告陈金龙,是因层层违法分包导致的无法支付原告劳务欠款,每一层分包中都存在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建筑企业劳务作业必须分包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务企业,禁止使用非法人资格的包工头或无组织的散杂农民工承接工程。凡违反规定使用非法人资格的包工头或无组织的散杂农民工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支付工资欠款”的规定,本案中所有被告均应对被告张立军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军、被告吉泓公司、被告月月鸟总公司、被告月月鸟分公司、被告韦全、被告廖开凤、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欠款472,134.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资金占用利息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陈金龙未向本院提交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立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金龙劳务欠款472,134.00元。二、被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月月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韦全、廖开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立军、邓建对一审判决认定尚欠陈金龙劳务费472134元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欠款金额的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所欠劳务费,上诉人吉泓公司、月月鸟公司、廖开凤、韦全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其次,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应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陈金龙与张立军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张立军将其与**共同与廖开凤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所取得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陈金龙,该《建筑劳务合同》仅对陈金龙、张立军、**产生约束力,张立军、**应承担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责任。而上诉人吉泓公司、月月鸟公司、廖开凤、韦全不是该《建筑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也未与陈金龙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吉泓公司、月月鸟公司、廖开凤、韦全之间是其他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查。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吉泓公司、月月鸟公司、廖开凤、韦全对张立军、**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月月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廖开凤、韦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6民初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立军、**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陈金龙劳务欠款4721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被上诉人陈金龙负担1770元,被上诉人张立军负担3910元,被上诉人**负担3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被上诉人陈金龙负担3196.6元,被上诉人张立军负担3196.6元,被上诉人**负担319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毅夫
审判员 朱 江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尚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