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光明镇东沟街附**。
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四川川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雪,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2年8月,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龙、贾俊,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格县源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普基镇顺河村。
法定代表人:赵容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芳,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建昌西路尤家屯路**。
法定代表人:邓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虎,男,生于1986年10月,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系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仁伟,男,生于1969年4月,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上诉人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泓公司)、***与被上诉人普格县源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航公司)、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陆仁伟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8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鸿、郭怡雪,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龙、贾俊,被上诉人源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芳、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中被上诉人源航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的行为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源航公司是明知的,故***的个人行为造成的结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效力只及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金宇公司与吉泓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案涉合同由金宇公司签订,吉泓公司未参与,所有混凝土的收货人员都是金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账结算也是与金宇公司人员进行,款项支付也是金宇公司及***负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吉泓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源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源航公司负担。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未与源航公司达成协议,***是与案外人陈定能达成了混凝土买卖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在混凝土总价款中扣减水泥、柴油费用后才是应付的混凝土款项,故案涉***供应的40吨,总价242,050.00元,应当扣减;二、源航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吉泓公司、***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向陈定能转账证实与***达成买卖合意的相对人是案外人陈定能;三、一审依据源航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的合同裁判本案,思路错误。与***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陈定能,源航公司无权主张混凝土货款,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应追加陈定能为第三人参加庭审。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补充,一审被告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公司责任,而不应当是个人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针对吉泓公司上诉,被上诉人源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吉泓公司上诉,被上诉人金宇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源航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在普格县法院已经判决,答辩人根据判决和源航公司的纠纷已经执行完毕。
针对***的上诉,被上诉人源航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对吉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的上诉,被上诉人金宇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对吉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源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30,950.1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3月1日,原告源航公司委托陈定能与被告金宇公司协商并签订《预拌(委托加工)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宇公司供应混凝土,总量为6000立方米(最终以双方签字结算数据为准),混凝土单价为C30砼为336.00元每立方米,提高或降低一个标号等级,调价15元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混凝土,混凝土使用地即何处工程使用,合同协议中未明确,但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混凝土部分实际用于金宇公司中标的普格县教育园区项目,普格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8民初101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另一部分混凝土用于吉泓公司中标的普格县民族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派现场专职收料为陆仁伟、金洪江等相关内容。2017年5月31日陆仁伟作出(4月8日-5月30)期间普格民中宿舍使用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明确普格民中所使用的C35为混凝土为2259.5立方米,C25混凝土为267立方米,C15混凝土为473立方米,C30水泥砂浆为27立方米。2017年8月14日陆仁伟再次作出(6月4日至7月26日)期间普格民中学生宿舍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再次明确此期间民中工程使用C35为1715立方米,C25为517立方米,C30为17立方米,C20为22立方米,C15为78立方米。2017年6月10日浇筑民中宿舍楼A区3层时,因堵管造成人工误工费1,206.00元,开具证明。同时结算陆仁伟再次书写确认扣除堵管造成人工误工费1,206.00元。开单人为曾江林。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原告履行其提供混凝土的义务完成后,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向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定能转账人民币20万元。次日,陈定能将此款转给原告之法人代表赵容娇。2017年10月27日,被告***又通过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源航公司转账商混款10万元人民币。另查明***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8月3日、8月23日计三次向陈定能提供O#柴油15吨、15吨、10吨,合计40吨柴油。陈定能为***签写了三张收条。2017年8月23日又作出结算清单,证实此40吨O#柴油及运费合计人民币242,050.00元。诉讼期间一审法院要求吉泓公司说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吉泓公司以电话形式(已录音)告知一审法院,其所中标的普格县民族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源航公司与被告金宇公司签订合同,在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情况下,各方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原则达成协议,其合法性、有效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为被告金宇公司承建之工地普格县城南教育园区建设项目提供部分混凝土,(该部分已由(2020)川3428民初101号判决书作出处理),另一部分提供给了由被告吉泓公司中标承建的普格县民族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之工地,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现场收方结算单五份单据看,所显示的是收货单位公司名称为吉泓公司,现场收方人为王英,项目部负责人为方启才,结算人为陆仁伟。这与被告金宇公司在普格县城南教育园区的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中的名字一样。各方均予认可。被告吉泓公司以所签合同与己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责任予以辩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假,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为其提供了混凝土,用于其建设之项目,在此情况下,被告吉泓公司若不予认可,则应当在接收到第一次混凝土时,就通知或告知原告,停止供货。故此,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却认可原告源航公司与被告金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内容、数量、质量、款价等主要条款,受其约束。混凝土提供完成,其建设之项目工地已完工,才提出与己无关,不合乎情理。在诉讼期间,被告吉泓公司认可其普格县民族初级中学学生宿舍项目由被告***实际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况下,原被告提交的各种证据,才能合乎逻辑、才能明确在合同实施过程中,由被告***提供水泥、提供柴油。也因此才能说明被告金宇公司承建的教育园区项目和被告吉泓公司承建的民中学生宿舍,现场收方人王英、项目部负责人方启才及其结算人陆仁伟均为两处工地工作之因,也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吉泓公司未在收货单位及结算单上加盖印章之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普格县民族初级中学建设项目所提供的混凝土是原告源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定能与其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由其提供水泥、柴油,应当从混凝土总价中扣除柴油款,且双方尚未结算,混凝土价格尚未确定等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一审法院询问陈定能,各方当事人对其作出的陈述进行了质证,陈定能认可在被告***处购柴油,用以其承包的另一建设工程,属于私人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1、陈定能在本案中为源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为陈定能提供柴油,未经源航公司授权;2、混凝土价格已在被其约束的书面合同里确定,加之买卖合同中的价格变动属于合同重要条款或主要条款的变动,陈定能在无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以公司名义降低混凝土买卖的单价。被告吉泓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接收的是原告源航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于了其工程建设,非陈定能提供。且陈定能明确表示原告不清楚其购买柴油的事实。故被告***与陈定能之间的“柴油买卖”行为属于陈定能个人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混凝土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源航公司为被告吉泓公司中标承建的普格县民族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工地提供的混凝土货款总额1,830,298.50元,扣除水泥款1,198,142.40元,因堵管造成的误工费1,206.00元,以及付款300,000.00元,尚差330,950.10元,予以认可。要求四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宇公司虽是合同当事人,但在(2020)川3428民初101号作出了处理,其所购之混凝土由其承担责任,并已支付。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混凝土是吉泓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所用,与其无关,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陆仁伟作为收料人,只是其工作人员,职责是记录买卖混凝土之真实性,质量、数量等内容,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吉泓公司,虽未与原告源航公司签订买卖混凝土合同,但在源航公司与金宇公司履行签订的合同中,为其分期分批提供了混凝土,未提出异议,且用于了其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用实际行为履行了原告源航公司与被告金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享受了该合同的权利。被告***作为吉泓公司中标承建之普格县民族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混凝土款已由其支付了部分,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与吉泓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混凝土款项之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支付原告普格县源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30,950.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4.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陈定能受被上诉人源航公司委托于2017年3月1日就混凝土供应与被上诉人金宇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委托加工)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源航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分别向金宇公司中标的普格县教育园区项目及吉泓公司中标的普格县民族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其中金宇公司欠付的混凝土货款经普格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8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而对于涉及吉泓公司欠付的货款,该判决认定:“根据原告(源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收货方是吉泓公司的结算单,不能证明该款应由金宇公司承担,因此对于该请求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案涉的货款就是涉及结算单为吉泓公司的款项,该款项在上述生效判决中并未作出处理,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吉泓公司认可其中标普格县民族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工程,但认为,其不是案涉《预拌(委托加工)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的签订方,且该工程实际分包给***施工完成,故吉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源航公司已实际向吉泓公司中标的普格县民族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工程供应了混凝土,直至该工程竣工,吉泓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也实际向源航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源航公司与吉泓公司事实上已成立合同关系;由于源航公司是同时分别向金宇公司中标的普格县教育园区项目及吉泓公司中标的普格县民族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工程供应混凝土,在吉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混凝土供应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双方实际还是按《预拌(委托加工)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进行履行正确,予以维持。源航公司依据双方的事实合同关系向吉泓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吉泓公司与***之间如何约定属双方内部关系,并不当然约束源航公司,故吉泓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由吉泓公司与***连带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认为,其是与陈定能达成买卖合意,不能证明与源航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但混凝土供应陈定能是受源航公司委托,代表源航公司,故源航公司是双方事实合同关系的主体,其依据双方合同关系主张欠付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主张与源航公司不成立合同关系及源航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还认为,其向陈定能供应的40号柴油,总价242,050.00元应当在应付混凝土货款中予以扣减,但陈定能出具的三张收条中并无源航公司的签章,没有证据证明源航公司委托陈定能购买柴油,陈定能一审中也陈述,***主张的40吨柴油与本案无关,系在另一建设工程中使用,故一审认定此款不予在本案中扣减正确,予以维持。***上诉还主张,一审应追加陈定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属程序违法。经审查,陈定能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中当事人也未向法院申请追加,故一审未予追加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该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8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普格县源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30,950.10元;
三、驳回普格县源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64.00元,由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64.00元,由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刘志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佳琦